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柯郎 柯德來 柯榮杰 柯雅娸 柯淑萍 柯淑芬 前列六人 共 同 柯德興 訴訟代理人 之7號 被 告 蔡志強 訴訟代理人 蔡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郎、柯德來、柯榮杰、柯雅娸、柯淑萍、柯淑芬各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萬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分別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分別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略以: ㈠被告蔡志強於民國99年8 月8 日上午飲酒後,竟仍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2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49 公里200 公尺處時,被告因酒後注意力降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追撞同一車道行駛由訴外人柯德興駕駛搭載訴外人柯王鐄梅、柯忠育之自用小客車,致柯王鐄梅受有四肢癱瘓、無法與人對談等之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需仰賴呼吸器維生,終生需專人照護。刑事部分,業據鈞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有罪確定;民事部分,鈞院100 年度重訴字第50號亦已判決被告應分別賠償柯王鐄梅、柯德興所受損害。而原告柯郎、柯德來、柯榮杰、柯雅娸、柯淑萍、柯淑芬分別為柯王鐄梅之配偶、子女,與柯王鐄梅關係親密,其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精神上自有莫大痛苦,情節自屬重大,為此爰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於被告之抗辯略以: 原告等人為柯王鐄梅之配偶、子女,與柯王鐄梅關係親密,原本家庭和樂融融,卻因被告漠視交通安全,導致柯王鐄梅終日無意識而臥病在床,時時刻刻均需仰賴旁人照顧,誠可謂求生不得,求死不能,彼此之間完全無法傾訴感情,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亦成泡影。況且,原告柯郎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常前往探視柯王鐄梅,並於探視途中發生車禍,受有右足伸肌斷裂等傷害,更教柯王鐄梅情何以堪?尤以本件事故發生後,被告具有完全過失,卻不思好好的與原告溝通和解取得原諒,竟意圖規避民事賠償責任,而涉嫌偽造不實之抵押權登記、買賣契約並移轉所有權,頃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顯見被告並無誠意和解。又另案柯王鐄梅、柯德興請求被告蔡志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 年度上字第328 號判決諭知:柯王鐄梅因被告漠視交通安全之本件交通事故,以致終日無意識而臥病在床,時時刻刻均需仰賴旁人照顧,柯德興為柯王鐄梅之子,彼此之間完全無法傾訴感情,原本美滿之家庭生活亦成泡影,柯德興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實難言諭,自堪認其等基於親密身分關係所生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之身分法益受到侵害。原告柯郎、柯德來、柯榮杰、柯雅娸、柯淑萍、柯淑芬各為柯王鐄梅之配偶、子女,柯德興既得請求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其餘柯郎等人應該亦得為此請求。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柯郎、柯德來、柯榮杰、柯雅娸、柯淑萍、柯淑芬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由民法第195 絛第3 項之立法意旨可知其所保護者係身分法益,即身分權之保障。諸如親權、子權、配偶權、監護權等,當請求權人之身分權益被侵害而情節重大者,始有本項之適用。而請求者之親人受有財產、非財產之損害,並非請求者本人之身分權受有損害時,且非情節重大,即無本項之適用。本件原告等人與柯玉鐄梅間之配偶及父母子女關係並未因柯王鐄梅之受傷而受有損害,縱原告等人謂渠等因柯王鐄梅本件車禍受傷後成為植物人,終生須專人照護,致其等精神上莫大痛苦云云,惟此係因感情因素而致之精神上感受,並非原告等人有何種身分法益受損害,當不得如此擴張主張,使身體、健康受損之被害人即除柯王鐄梅本人外,均有諸多親友均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請求賠償,否則即有違第195 條採列舉規定之立法意意旨。 ㈡被告係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汽車,而不慎發生追撞前車,造成柯王鐄梅受有嚴重之傷害,目前呈現植物人之狀態。惟被告所涉尚屬「過失」之範壽,且從客觀上所發生之自然經過事實以言,被告本件所涉過失之行為,乃係實際直接對於柯玉黃鐄梅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實難認定同時亦構成侵害原告等人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程度。參酌前述立法理由說明所列舉之例子,均屬「故意」之行為類型所致,是於過失之行為態樣時,在解釋、適用上須從嚴解釋,應認不符合該條項所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否則,對照行為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死時,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惟於行為人過失不法侵害他人致植物人等重傷害時,除被害人本身得依民法第195 絛第1 項請求賠償外,其父母子女及配偶若亦同時得依同絛第3 項請求精神慰撫金,行為人所負賠償責任反而較大於「死亡」時所造成之侵害程度,顯非衡平。故依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人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間之身分法益並未因被告過失致柯玉鐄梅受重傷,而因此受到侵害並屬情節重大之程度,是其等遽依民法第195 絛第3 項之規定請求賠償,尚屬無據。 ㈢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等因此確屬受有身分法益之侵害,且屬情節重大;但考量柯王鐄梅發生事故時年齡已有高齡73、74歲而須人照料部分亦已判命被告負擔費用,原告等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過高,尚請從輕酌定適當之金額,庶免重覆及過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上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過失傷害致被害人柯王鐄梅受有傷害,目前呈植物人狀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致重傷罪,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調偵字第203 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94號判決確定在案,此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原告柯郎為被害人柯王鐄梅之配偶、原告柯德來、柯榮杰、柯雅娸、柯淑萍、柯淑芬分別為被害人柯王鐄梅之子女等情,亦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害人柯王鐄梅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現呈植物人狀態,柯王鐄梅之配偶、子女基於婚姻關係或親子血緣與柯王鐄梅間之親密身分,因此受有重大損害,此種身分上之親密關係應認屬身分法益,其遭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要為顯然,則原告等人既因此身分法益受侵害,且其情節又屬重大,其等主張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㈢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柯郎為26年生,現年75歲之高齡,名下無任何財產;原告柯德來為電力之外包商,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327,353 元、482,367 元,名下無財產;原告柯榮杰為建築工,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0 元、1,000 元,名下有田賦1 筆;原告柯雅娸為房屋仲介,99、100 年度所得皆為零,名下亦無任何財產;原告柯淑萍亦為房屋仲介,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143,488 元、99,566元,名下有房屋3 棟、土地6 筆、田賦7 筆、汽車2 輛、投資2 筆;原告柯淑芬任職於富山精機廠股份有限公司,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283,083 元、316,592 元,名下有1 筆投資;被告蔡志強高中肄業,以賣麵為業,99、100 年度所得分別為334 元、394 元,名下有土地及投資各1 筆,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101 頁)。本院審酌兩造之上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與被害人係屬夫妻、母子或母女至親,因被害人陷入癱瘓昏迷,難再得夫妻扶持、親子互動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損害程度,另原告柯德來、柯榮杰、柯雅娸、柯淑萍、柯淑芬案發前雖未與被害人同住,惟親子間之親情自不因是否同住而有所差異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在15萬元內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每人15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1 年9 月15日(見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惟本院核本件有准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爰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民事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