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查閱公司帳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2號原 告 劉國忠 連珍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被 告 張志圭 訴訟代理人 李世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公司帳冊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將奇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奇津公司)所有如起訴狀附表所示文書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與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4 頁、第11頁)。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將奇津公司所有民國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頭份店損益表分析、王有信裝潢工程書面契約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與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見本院卷第301 頁)。其變更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加盟千葉火鍋連鎖事業體,於100 年9 月26日與被告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設立奇津公司,並登記被告為代表人。嗣被告於100 年12月15日以奇津公司名義與訴外人欣冠達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千葉火鍋加盟合約。原告為求公司財務透明,兩造遂於101 年5 月25日簽立合夥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各出資500 萬元、被告出資1,500 萬元(合計出資2,500 萬元);並由被告擔任董事長,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及私人印章,原告連珍松則擔任總經理,負責保管公司印章,原告劉國忠擔任副總經理,負責管理監督作帳、記帳等業務;餐廳營業於每月底結算一次,損益依三方出資比例分配。詎千葉火鍋餐廳頭份店開始營業後,被告個人獨攬業務,拒絕依約共同經營,原告為釐清食材、耗材供應商貨款給付之爭議,曾召開臨時會議要求被告提出憑證並說明。惟被告迄今仍未提出屬商業會計法第16條第1 款「外來憑證」之王有信工程款合約書及屬同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損益表」之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頭份店損益表分析。被告既為奇津公司之唯一董事,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規定,為奇津公司法定執行業務之人,原告為奇津公司之非執行業務股東,自得行使監察權。為此,爰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並類推適用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奇津公司所有之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頭份店損益表分析、王有信裝潢工程書面契約置放於該公司,由原告與所選任之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有信承包奇津公司之裝潢工程,兩造與王有信當場商量並合意每坪裝潢價格為9,500 元,並未簽立裝潢工程書面契約,此業經證人王有信到庭證述明確。且被告已提供法定之「損益表」予原告,並未另私下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頭份店損益表分析。更何況原告既稱之為損益表分析,有別於損益表,則非公司記帳之內容,而係任何人皆得為之研究、歸納功課,假設被告私下有為此種分析,亦非法定之公司簿冊,被告並無提供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告為奇津公司之董事即執行業務股東,原告為不執行業務股東。 ⒉101年3月前由被告管帳。 ⒊被告所提之原告連珍松及其妻簽收公司帳冊資料及公司印鑑章之單據(被證一,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9頁)、原告劉國忠就101 年4 月份以後之記帳費及會計師作帳費請款單(被證二,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5頁)、帳款指示匯款資料(被證三,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7頁)形式上真正, ⒋原告所提100 年10月起至101 年3 月間奇津公司之帳務、帳戶資料、傳票、估價單、和展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會員估價單(附件三,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8頁)、101 年度頭份店損益表分析、奇津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總分類帳、傳票、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網路申報總表(附件四,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6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頭份12月應收款、發票、101/1 各店蔬菜支出明細表、千葉總公司之請款單、估價單、客戶銷售明細報表、廠商應付款明細表(附件五,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7 頁)、廠商應付款明細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附件六,見本院卷第108 頁)形式上真正。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有無私下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頭份店損益表分析? ⒉被告有無與王有信簽訂裝潢工程書面契約? ⒊前⒈項之損益表分析,是否屬商業會計法第23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之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前⒉項之書面契約,是否屬同法第14條至第17條之會計憑證?如是,原告得否與選任之律師、會計師請求查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有無私下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頭份店損益表分析? 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109 條、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私下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頭份店損益表分析,其曾看過該損益表分析,且被告係以損益表分析分配公司盈餘,而非以「損益表」為分配基準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私下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頭份店損益表分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被告已交付屬商業會計法第28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損益表」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原告雖提出被告製作之101 年度頭份店損益表分析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0 頁),然該分析內容為101 年度1 月至12月之各項支出、淨利、營收、折舊等項目之表列,尚不足證明被告私下確有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頭份店損益表分析。此外,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私下製作上述損益表分析,是原告主張被告私下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頭份店損益表分析云云,不足採信。 ㈡被告有無與王有信簽訂裝潢工程書面契約? 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有信間就奇津公司之裝潢工程,因金額龐大,衡情應訂有書面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應由原告就被告與王有信有簽訂裝潢工程書面契約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即承包奇津公司室內裝潢工程之王有信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找我承包奇津公司之裝潢工程,我開價1 坪1 萬元,被告問完在場股東之意見,提議每坪9,500 元,我同意此價格,因為已當場講定價格,被告也急著開幕,故本件裝潢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第249 頁)。參以證人王有信與被告間僅有本件裝潢工程之一次性承攬契約關係,並無證據顯示其等間有其他特殊情誼,證人王有信應無甘冒自身觸犯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虛捏事實以迴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王有信之前開證述應堪採信,足認王有信未與被告簽訂裝潢工程書面契約。原告徒憑臆測之詞即主張本件裝潢工程有訂立書面合約,顯與證人王有信證述相悖,且迄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王有信間有簽訂裝潢工程書面契約云云,不足憑採。㈢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私下確有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頭份店損益表分析、被告與王有信間有簽訂裝潢工程書面契約等事實,本院自無庸再審究爭執事項⒊,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私下製作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之頭份店損益表分析、被告與王有信間有訂立裝潢工程書面契約等事實,從而,原告依公司法第109 條準用第48條規定,並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18 條第2 項、第229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裝潢工程書面契約、100 年10月至101 年3 月頭份店損益表分析置放於奇津公司,由原告與所選任律師、會計師共同以影印、抄錄方式查閱,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潘進順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佩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