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原 告 徐達邦 原 告 徐達宏 上 列 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淑美 被 告 温文順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4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貳、原告起訴聲明原為:一、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地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58 之6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號騎樓之鐵皮平房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徐達邦、徐達宏;二、被告應將坐落於原告徐達邦所有同段第158 之29地號土地上裝置之木格柵板及冷氣機等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徐達邦。嗣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 日具狀變更及追加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2 年3 月5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1部分面積13平方公尺、同段第158 之6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2部分面積27平方公尺之建物予以拆除,並將A1 部 分土地交還原告徐達宏,A2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徐達邦;二、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拆除上揭建物交還土地之日止,分別按被告占有原告所有土地面積比例,每年給付原告總額新臺幣(下同)67,90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經查:原告上開變更追加後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僅依現場履勘及測量結果補充及更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二項訴之聲明,為原告追加之不當得利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告等就上開訴之追加並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自均應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地號土地為原告先父徐阿煌所有,於54年7 月間分割為同段第158 之8 、158 之28、158 之29、158 之52、158 之62、158 之63、158 之64地號等土地,且於64年3 月間,因土地重測更正面積,嗣徐阿煌於同段158 之29、158 之52、158 之64等地號土地建造房屋時,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連接建中街之道路內縮,建有一面圍牆作為內外之區分,圍牆外規定做為供路人通行之用地,即苗栗縣苗栗市○○○段○000 ○00號土地面積27平方公尺,及同段第158 之63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為留供公眾通行之騎樓,現各為原告徐達邦及徐達宏所有。 二、惟於35、36年間,友人邱先生借用系爭土地作為經營流動擺攤使用,而被告之父溫錫春向邱先生頂讓該攤位之後,即於39年間,擅自以雜木搭建面積23點5 平方公尺之木造房屋,於40年1 月間,向苗栗縣政府申請設立稅籍0000000000號。被告約於十餘年前向原告等租用土地,言明系爭土地騎樓僅能開放式使用,詎被告為經營小吃店之生意,擅自在建中街騎樓用地建築磚造圍牆,並沿該磚牆之上方搭蓋鐵皮屋頂平房(下稱:「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為:苗栗縣苗栗市○○里0 鄰○○路00號),予以擴建修繕門窗及裝潢經營,被告稱阿文小吃店占地40平方公尺,係依原物貌(木造房屋23.5平方公尺),並未擴大範圍使用,則非實情。 三、被告擅自在鄰建中街之騎樓用地建築磚造圍牆,並搭蓋系爭建物,經營阿文小吃店之生意,已阻擋建中街可供公眾通行之步道,及在原告徐達邦所有坐落同段第158 之29地號土地上,即苗栗縣苗栗市○○路○00號建物前門右側裝設木格柵板及冷氣機,顯然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原告等催促改善,被告亦置之不理。原告以本案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起終止或解除被告向原告租賃土地之契約。而被告亦已違反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爰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1 項第2 、5 款及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排除被告之侵害,並聲明如上所述。 貳、被告則抗辯略以: 系爭建物為被告先父溫錫春於40年間,向原始起造人邱先生購買,根據地方耆老所言,系爭建物應建於38、39年間,並得原告先父徐阿煌同意,在該處設籍定居謀生至今,原物貌並未改變擴大,原告之父於49年9 月2 日往生,原告等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原於59年9 月間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拆屋還地,並於同年12月19日以系爭建物雖係違章建築,但有租賃關係而撤回起訴。又於76年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調整租金,被告亦依前開訴訟之確定判決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訴字第555 號判決繳納應付租金,並未違背租賃約定,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請求拆屋還地,顯屬無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 法官依職權行集中審理,整理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點如次(見本案卷第113、114頁): 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為苗栗縣苗栗市社寮岡段第158之62、第158之63、158之29地號土地。 (二)原承租人為被告之父溫錫春,嗣後由被告繼承租賃權。 (三)溫錫春自39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 二、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是否有違反建築法規等行政規定? (二)被告如違反建築法規等行政規定,是否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 (三)被告是否違反兩造間之前述租賃契約? (四)被告接到原告起訴狀翌日起終止或解除兩造租賃契約? (五)被告繼承之後是否曾改建系爭房屋? 肆、經查: 一、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證據及分析如次:(一)依兩造上開不爭執事項所示:系爭土地原承租人為被告之父溫錫春,溫錫春自39年間,即在上開土地上建築房屋,嗣後由被告繼承租賃權,此與本院前赴現場勘驗發現系爭房屋之木柱老朽(見本案卷第60至64頁現場勘驗照片),顯然年代久遠之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自承:「被告約於十餘年前向原告等租用土地」(見本案卷第5 頁),足認被告係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房屋,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具不定期租賃關係。 (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76年度訴字第555 號判決(見本案卷第47、48頁被告提出、原告不爭執其形式真實性之影本)認定被告係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而該案判決主文所認定之承租面積,核與本案上開附圖所示A1、A2面積相符。 (四)原告於上開案件中陳述:「…近十餘年來由於工商發達,都市土地飛漲…」(見本案卷第47頁該案判決影本原告陳述之部分),足見於該案發生之76年間之至少十餘年前,被告即已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建築房屋,且建築房屋之面積與現狀相符。 (五)由上述可知,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租用面積與現狀相符,依土地法第103 條之規定,非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出租人不得收回系爭土地,故非有該條所列各款事由,出租人不得終止或解除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六)另按:「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縱該地上所建之房屋因故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承租人仍得申重建,且其申請重建之屋,除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外,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出租人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987號判例,可資參照;「土地法有關租地建屋之規定,係因城市地方人口集中,其建築房屋基地之需求殷切,為防止土地投機,並保護基地承租人之利益而設。因此,城市地方,以在他人土地上有房屋為目的而租用基地者,無論租地後自建房屋,或承受前手之房屋後始租用該基地,皆應解為租地建屋契約,方符立法意旨」,最高法院著有74年臺上字第2562號判例,可資參照;「租用建築房屋之基地非有土地法第103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不得收回,乙向甲租地所建之房屋,雖告滅失,而租用基地之契約,要未失其存在,且其申請重建之屋,不問是否與原狀相符,甲均負有同意重建之義務,但契約別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第2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無論系爭房屋是否係經重建、重建後是否與原狀相符、租地在先或建屋在先,或被告承受前手溫錫春之房屋後,是否再另行租用額外面積之系爭土地,用以增建、擴建系爭房屋,均應解為承租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之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有土地法第103 條之適用,併此敘明。 二、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所列「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之情形: (一)按「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未依建築法領得建築執照,僅屬私有建築違反許可之規定,並非以基地或基地上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自難認為與該條款所定之情形相符」,最高法院著有41年度臺上字第95號判例、41年度民庭庭長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承租人以基地違反法令之使用時,出租人得收回基地。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時,係指以基地或基地上之房屋供違反法令之使用者而言。又承租人使用基地上之房屋以為違反法令之行為,諸如開設娼寮、賭場等,其行為人尚包括承租人之同居人及其允許使用之第三人在內。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當然為供違反法令之使用」(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揆諸上開說明,可知所謂「承租人以基地供違反法令之使用」,係指其「使用目的」違反法令,且所建築之房屋本身如違反行政法規,尚非供違反法令之使用。經查:被告租賃系爭基地建築房屋,其使用目的,係經營「阿文小吃店」,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案卷第5 頁),並經本院現場勘驗屬實(見本案卷第52、53頁勘驗筆錄及第56至64頁勘驗照片)。然經營小吃店尚非違反法令,是縱被告所建之系爭建物業已違反建築法、市區道路條例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等行政法規,亦屬主管機關是否應如何行政處置之公法問題,而與本件民事法律關係之是否得收回系爭土地無關。從而,本件原告尚不得依土地法第103 條第2 款規定終止或解除系爭土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 三、被告並無土地法第103 條第5 款所列「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之情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土地僅能供開放式擺攤之用,不能作成房屋云云,但為被告所否認(見本案卷第114 、115 頁)。經查原告自承:系爭土地之租約係很早之事,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之書面租約等語(見本案卷第114 頁),且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建築房屋經營小吃店有何違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 (二)況被告係向原告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是被告之所以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原本即係為建築系爭房屋,且兩造若非約定租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建物,原告當不至以土地法第103 條第2 、5 款規定提出本件訴訟,益徵被告建築系爭建物,並未違反兩造間之租賃契約。 伍、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存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主張以土地法第103 條第2 、5 款之規定終止或解除該租賃契約,並無理由,則被告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或不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均無理由。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