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87號原 告 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燿雄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被 告 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登茂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根據民國87年1 月3 日建豐矽砂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建豐公司)、嶺鑫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嶺鑫公司,後更名為邦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公司)簽訂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及同年6 月7 日嶺鑫公司、建豐公司及聯豪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聯豪公司)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請求「確認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之資源均為原告所有」,因其聲明內容不明確,後經本院闡明後,先後於102 年2 月19日及同年10月17日號人言詞及書狀更正為「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砂及黏土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207 、211-216 頁、卷㈡第70頁)。原告上開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係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核先說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 ㈠87年1 月3 日建豐公司及嶺鑫公司簽訂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嗣於87年6 月7 日除原來之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外,另加入聯豪公司再簽訂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3 家公司所占之持分,於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並約定由嶺鑫公司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該礦場之土地即為如附表所示104 筆之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當時均係登記在嶺鑫公司名下,現則登記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當時原名「彭仁俊」】親友名下,或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詳如附表所示)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三方言明估價總額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嶺鑫公司占百分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40,聯豪公司占百分之10,嗣建豐公司即將包括聯豪公司在內之應付出資額給付予嶺鑫公司。另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彭登茂於87、88年間係同時擔任原告公司與嶺鑫公司之負責人。 ㈡嗣因嶺鑫公司更名之故,將上開104 筆土地,所有權人由嶺鑫公司更名登記為被告公司名義所有,惟法人仍為同一,故被告公司就上開合夥契約書之權利義務自仍應予承受,不受影響。依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約定,被告於名為嶺鑫公司時代即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另有關嶺鑫公司之廠房、機具部分之請求,業據原告減縮)做為成立原告即寶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寶隆公司)之出資,故自屬原告所有。然被告卻以所有人之名義,發函拒絕原告為上開財產之使用,影響原告之權益,是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實益。 ㈢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⑴查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載明「一、茲由嶺鑫、建豐、聯豪三家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一家矽砂公司,由嶺鑫提供現有新建廠房及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在內,…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及資源存在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二、建豐本廠有經營的需要,及聯豪需要少量之矽砂…該設立之新公司亦應供之,…」。觀之上開契約內容明載由嶺鑫公司提供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另亦約定建豐公司及聯豪公司需要矽砂時亦由新設立公司負責提供且礦價應一致,足見嶺鑫公司係以提供現有礦場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供新設立之公司(即原告寶隆公司)使用收益。惟查矽砂原料、黏土等為構成土地之內容,其使用收益無法與土地切割,故應認嶺鑫公司係提供土地供原告公司作為經營、使用、收益之用,且嶺鑫公司之工廠亦坐落於土地上,若使用工廠則勢必會使用土地,亦足認嶺鑫公司應係以提供土地予原告使用收益作為上開契約之客體。因此嶺鑫公司應移轉土地之占有予原告公司,並且同意原告公司得就土地為使用收益。再由「土地權利不含在內,但工廠及資源存在的一天,土地絕不能轉售他人」。可見其應指土地所有權不包含在87年6 月7 日之合夥契約書契約內容。 ⑵查占有為對於物事實上之管領力,民法物權編定有占有章規範之,另占有亦得作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中之利益,亦可作為侵權行為之客體,足見占有為法律上保護之客體。準此,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以移轉占有予原告使用收益作為契約客體,洵屬合法。 ⑶當初在87年6 月7 日簽立合夥契約書時,因為矽砂並非屬於礦,開採並無須向礦物局為申請。故合夥契約書條文,方寫原告公司有開採的權利。而92年礦業法修正後方將矽砂改定為礦,以現今礦業法規定而言,採礦權之申請,只是申請人得以實際開採之規定。然本件原告所確認的是就系爭104 筆土地,原告有開採的權利。因為系爭104 筆土地均非在原告公司名下,故原告方會請求確認該104 筆土地所存地下資源有開採之權利,至於原告是否有採礦權之申請,僅是原告得否為實際開採,與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必然之關係。原告請求確認的是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對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有關矽砂及黏土開採之債權請求權,並非依據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 ⑷按當事人真意不應拘泥於所用的文字,依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所載雖均為「合夥契約」,惟其內容顯與合夥之要件不符。另依原告公司成立及運作來看,顯然原告並不是被告及建豐、聯豪公司合夥而是成立一家新的公司(原告公司),原告的設立登記發起人都是自然人,顯見發起人本意並不是成立壹個合夥。原告提出的合夥契約書只是用來證明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及占有權部分是屬於原告。被告只是提供土地的資源開採及廠房機具,作為成立新公司之出資,被告本身並非新公司之合夥人,故與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並無違背。至於公司登記案卷中有關設立登記時以現金1,000 萬元當股本,是為了形式符合公司設立登記的要件,被告並非不能以其他方式為契約之約定。 ⑸被告於原證四存證信函中所述原告承租39-1地號等土地一節,其中同意書、承諾書及切結書等文件係因91年間原告(當時之負責人為彭登茂)曾申請辦理非都市土地(礦業用地)興辦事業,然因嗣後彭登茂將其股份轉讓訴外人古度文並撤回上開申請,至94年間原告為求順利完成上開申請,方依被告之要求簽署同意書、承諾書及切結書等文件,被告方同意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至原證四所附同意書第二條所約定之苗栗縣(三灣鄉○○○段000 地號等4 筆土地,並不在本件系爭土地範圍。 ⑹原告負責人黃燿雄於95年10月25日收到函選上董事長時,寶隆公司已關廠,因被告不供應原砂給寶隆公司,使工廠料斷,員工也解散,當時寶隆公司之(其餘)股東均稱黃燿雄於94年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導致寶隆公司受有損害,並稱不應該讓見證律師塗改成廢除合夥契約,斷送寶隆公司整個之資源財產,因此當時所有之股東均要求黃燿雄需將整其股份全數買下,故黃燿雄方於96年正式接任原告公司之負責人,直至96年間訴外人張典衡將公司印鑑章和88年6 月27日所訂的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給黃燿雄,讓黃燿雄接任董事長,黃燿雄就將工廠租給群力企業社,因寶隆公司是非太多。後被告拿已寫好的承諾書給黃燿雄簽章,為了原砂來源,黃燿雄也不得不簽,不然工廠還是關廠。99年4 月20日被告將工廠租予趙志偉,並占領工廠,黃燿雄向法院提出告訴,當時黃燕光律師在法院找到92年6 月26日被告與古度文之案件,裡面才發現被告(負責人彭登茂)兄弟成立寶隆公司之2 份合夥契約書,故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 ⑹至於原證四所附同意書關於工廠補償金,當時黃燿雄尚非原告公司負責人,其內所稱4 筆土地乃為元光寺之土地,與本件系爭土地無關。況被告僱工開採之矽砂只是交予寶隆工廠加工,故原告公司支付者乃為加工費用,並非工廠租金,且該費用係由黃燿雄個人支付之,非寶隆公司所給付。同意書第四條所稱第一次先付4 個月補償金,亦是由黃燿雄所設立之有力建材公司所給付。 ㈣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附表所示土地之地下資源有開採矽沙及黏土之權利。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2 合夥契約均違反公司法上述規定而無效。是不論原告主張之內容是否實在,不能依無效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其法律關係。 ㈡次按公司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公司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應有二人以上為發起人,發起人應以全體之同意訂立章程,載明左列各款事項,並簽名或蓋章: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股份總數及每股金額。四、本公司所在地。五、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六、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同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2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如主張該公司為建豐公司、被告及聯豪公司出資成立,因此取得股東出資之資產,進而請求確認此部分權利云云,則原告應提出其設立登記時之章程,以查明該公司之股東、出資及財產內容,不能以無效之合夥契約請求鈞院確定。況上述兩件合夥契約分別為建豐公司與嶺鑫公司簽訂,及建豐公司、嶺鑫公司與聯豪公司簽訂,均與原告無關。因此原告未提出其公司登記資料資以證明其權利前,被告無法認同其主張。 ㈢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火黏土、矽砂均屬礦業法所定之礦,依礦業法第3 條規定,非依該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或採礦。原告主張對系爭土地之火黏土、矽砂採礦權存在,惟未能提出其向主管機關領得探礦及採礦之礦業權證明文件,其起訴顯無理由。 ㈣兩造於88年6 月27日簽訂合夥契約書(以下稱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其中被告方面由董事長彭登茂代理(代表)簽約,原告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登茂、溫錦恭、張典衡共同代理簽約。之後兩造於94年4 月20日簽訂同意書,並由李震華律師為見證人,同意並確認前述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等情,兩造對上開同意書之真正不爭執,則原告仍依合夥契約書提起本訴,顯非有理由。 ㈤附表所示104 筆土地確實屬於被告公司所有或登記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登茂親友名下。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原名嶺鑫公司,前於87年1 月3 日與訴外人建豐公司簽訂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共同成立原告公司,並於87年2 月12日核准登記;嗣於87年6 月7 日被告與建豐公司、聯豪公司再簽訂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提供其所有新建廠房、機具及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予原告公司,估價總額新台幣(下同)4,800 萬元,並約定3 家公司所占新公司之持分(股份比率)分別為:被告占百分之50,建豐公司占百分之40,聯豪公司占百分之10;另系爭土地當時均係登記在嶺鑫公司名下,現則登記在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原名「彭仁俊」)親友名下,或信託登記在他人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16 、49-199、217-35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於99年4 月1 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黃燿雄)主張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廠房、機具)為被告所有,禁止原告繼續占有使用等情,亦據其提出被告99年4 月12日頭份郵局92號存證信函及附件即兩造及黃燿雄94年4 月20日同意書(以下稱94年4 月20日同意書)、原告、黃燿雄、陳啟華96年11月5 日共同出具承諾書(以下稱96年11月5 日承諾書)、黃燿雄95年4 月14日切結書(以下稱95年4 月14日切結書)、被告與訴外人趙志偉間99年3 月20日租賃契約書、99年3 月22日授權書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2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前身嶺鑫公司前與建豐公司、聯豪公司所簽訂之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其文書標題雖均稱「合夥契約書」及簽署者稱謂均為「合夥人」,外觀上似屬於合夥契約。惟其等內容,大略如下:由嶺鑫公司與建豐公司,或上開3 家公司約定共同投資(或出資)成立一家新公司,新公司應辦理登記,其等出資方式為「嶺鑫公司提供其新建廠房、現有礦場(即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為新公司之資產(估價原為4,500 萬元,後變更為4,800 萬元),嶺鑫公司占新公司50% 股份,建豐公司占新公司40% 股份(原係50% )、聯豪公司占10% 股份;建豐公司並先支付50% 投資金額予嶺鑫公司,聯豪公司再支付10% 出資予建豐公司」。而依上開合夥契約書所成立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暨出名代表簽訂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之上開3 家公司人員分別為建豐公司之彭春淼、彭瑞星、彭郁琴、嶺鑫公司之彭仁俊、聯豪公司之彭仁正,均原告公司設立登記時之股東,且分別擔任董事或監察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其設立登記事項卡及股東名冊影本可稽(本院卷㈠第360 、361 頁)。依上開股東名冊所示,原告設立時之股東,除上開5 人外,尚有傅鳳珍、彭得銘2 人,其中前者係彭仁俊(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之配偶;依此嶺鑫公司之彭仁俊及傅鳳珍之股數合計為5,000 股(計算式3,000 +2,000 =5,000 ),占原告總股數10,000股之50% ,聯豪公司之彭仁正之股數為1,000 股,占原告總股數10,000股之10% ,其餘建豐公司之彭春淼、彭瑞星、彭郁琴加上彭得銘之股數,合計為4,000 股(計算式:1,100 +1,100 +1,100 +700 =4,000 )。是原告公司設立登記之股權比例顯係依照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之出資比例登記。惟因我國公商實務操作上,類似此種中小型企業,尤其是家族企業,多以公司負責人個人或家庭成員出名登記為股東;且因公司股份全部或大部分係家庭或家族成員持有,故對於公司或股東個人財產界線並非劃分的十分清楚。故上開合夥契約書其實際上之性質應屬於上開3 家公司家族內部成員以3 家公司名義出資成立新公司(即原告公司)之約定,而該新公司之資產為嶺鑫公司提供之「新建廠房、現有礦場(即系爭土地)內所有矽砂原料、黏土、機具及以後公司生意經營權」等有形、無形財產,建豐公司、聯豪公司(或其代表之成員)並以上開新公司資產估價結果,按其所持有股份比例給付嶺鑫公司(或其代表成員)。從而,上開3 家公司簽訂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實質上屬於共同出資契約書,並非合夥契約,嶺鑫公司並非合夥契約之合夥人。另原告係依據上開契約書成立之新公司,依據上開契約書之約定,原告則享有上開嶺鑫公司提供之資產之權利,故上開契約書之性質,就此部分而言,亦有民法第269 條利益第三人(即原告)契約之性質。惟建豐公司、嶺鑫公司簽訂之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業經該2 公司與聯豪公司於87年6 月7 日另行簽訂之合夥契約書取代。是原告主張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其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權利,尚非全然無稽。被告主張嶺鑫公司簽訂上開2 份合夥契約書,因而成為合夥人,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 項前段規定而無效云云,尚不足採。 ㈣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如已過去或將來應發生之法律關係,則不得為此訴之標的,最高法院著有49年台上字第1813號民事判例。又所謂過去之法律關係,係指過去曾經成立或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因現在之情勢已經變更,過去之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9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依據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約定,對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權利,固如上述。惟兩造就上開事項,另於88年6 月27日簽訂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其中被告方面由董事長彭仁俊(即彭登茂)代表簽約,原告方面由股東代表人彭仁俊(即彭登茂)、溫錦恭、張典衡共同代表簽約等情,有被告提出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8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而依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影本所示,當時公司登記之董事長仍為設立登記時之「彭郁琴」,且其董事、監察人及股東名冊上記載均與設立時相同,惟依彭仁俊於88年11月14日以公司股東身分申請於同年12月25日召集臨時股東會,並選舉彭仁俊、游欽標、徐秀英等3 人為董事及傅鳳珍為監察人,同日董事會並選舉彭仁俊為董事長,其後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等情,有原告公司登記案卷可稽(外放)。依該次變更登記資料中有關股東名冊之記載顯示,除設立時之彭仁俊、傅鳳珍(即嶺鑫公司之人員)外,其餘股東變更為溫錦恭、張典衡等家族成員。由此可推知,88年間原共同投資設立原告公司之其餘2 家族即建豐公司、聯豪公司之成員業已將其等股份轉讓予訴外人張典衡、溫錦恭等家族成員取得,惟並未辦理董事董事長、監察人等之改建及變更登記。在原告公司未正式選舉新任董事長前(原董事長彭郁琴業已因股份全數轉讓,而當然解任,而其餘董事除彭仁俊外,亦因相同情形而當然解任,原告公司僅剩董事彭仁俊1 人,而其又係契約相對人之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自不得由其為雙方代理)。從而,原告公司方於88年6 月27日方以公司股東中代表3 個家族之彭仁俊、張典衡、溫錦恭為全體股東代表人出面與被告簽訂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該契約既係經由原告當時之全體股東授權之代表共同簽訂,自生效力無疑,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本院卷㈠第110 、111 、113-1 頁)。而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係將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中原告公司所享有之權利,完全轉載,規定在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內,且由權利人之原告與義務人之被告直接就其等間權利義務事項為約定,則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自已取代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亦即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以兩造間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為準;而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依法應已失其效力。從而,原告依據上開已失效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請求確認其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有開採之權利,要屬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參諸上開說明,顯無確認之利益。 ⑵至於,原告謂:被告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以兩造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訂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損害原告公司及股東權益,涉及背信,經原告提出告訴,檢察官以追訴時效已過,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76 號不起訴處分書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01 、102 頁),固堪認為真實。惟原告公司簽訂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係由當時之全體股東代表人彭登茂、黃燿雄、張典衡一同簽署,並非彭登茂一人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簽署,且該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與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內容大致相同,均如前述。是原告主張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損及原告依據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之權益,尚難認定,併予說明。 ⑶又原告依據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第2 條之約定,對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等資源,有開採到完畢為止之權利。惟原告原來之股東溫錦恭、張典衡家族因故與彭登茂發生爭議,溫錦恭家族將其等在原告公司40% 之股權讓與原告現任法定代理人黃燿雄,黃燿雄並於90年4 月20日以其個人、原告公司代理人身分與被告(由其法定代理人彭登茂代表)簽訂94年4 月20日同意書,3 方同意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作廢,並經訴外人李震華律師見證,黃燿雄事後並向當時原告公司會計溫碧玉拿當時原告公司之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補蓋在上開同意書丙方處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四附件同意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李震華律師於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黃燿雄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1頁、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00 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第76-85 頁)。兩造對於簽訂上開同意書,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業已解除或終止之事實及該同意書之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0-82 頁)。從而,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既經兩造於90年4 月20日約定作廢,並重新以同日簽訂之同意書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利用之協議,則原告依據上開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對被告之權利亦已消滅。亦即兩造間依據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所生之法律關係,亦屬過去之法律關係,亦不得為確認訴訟之標的,併予說明。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87年1 月3 日合夥契約書、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或88年6 月27日合夥契約書對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內之矽砂原料、黏土等資源,固有開採之權利,惟兩造依據上開契約所約定權利、義務之法律關係均已成過去,不復存在。原告依據上開87年6 月7 日合夥契約書,訴請確認上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爭點,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