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原 告 宏觀建經開發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雄 被 告 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芳 訴訟代理人 蔡宗儐 被 告 蔡志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間之薪資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9 月18日補充該訴之聲明薪資債權為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另於102 年1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奕通公司)有600,000 元債權存在。」核其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原告所為補充陳述及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間具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三、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查被告奕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謝明芳(見本卷第52、53頁),被告奕通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具狀,聲明由公司負責人劉明芳承受訴訟,於法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被告蔡志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對被告蔡志祥有13,957,119元債權存在,原告就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薪資債權,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苗院國101 司執字第196 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奕通公司向被告蔡志祥清償每月應領之薪資,惟被告奕通公司稱除為被告蔡志祥及其眷屬3 人投保勞健保外,實際上並未支付被告蔡志祥薪資及車馬費,故其無薪資所得可得扣押云云,而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故原告與被告蔡志祥、奕通公司間就其等有無債權關係存在確有爭執,原告就被告間有無債權關係存在自有確認利益。 ㈡被告奕通公司稱96年與被告蔡志祥合作時曾預支費用予被告蔡志祥,其後被告蔡志祥工作報酬為借款抵償,則被告奕通公司實際上仍有支付薪資予被告蔡志祥,僅係抵償借款之用,而抵償借款也是支付薪資的方法之一。再按,倘若如被告奕通公司所稱未支薪予被告蔡志祥,卻為被告蔡志祥及其眷屬3 人投保勞健保,實有違反勞工保險以勞工工資額為基準核定保費之規定,另被告奕通公司所稱蔡志祥之工作係抵償借款,此部份被告奕通公司亦未能舉證,顯非屬實。故被告奕通公司對蔡志祥及其眷屬3 人投保勞、健保應與支付固定薪資、車馬費有關。又苗栗縣政府函覆未結案工程係由被告蔡志祥擔任簽證技師,且除上開工程外,被告奕通公司於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8 月1 日間尚有16項土木建築工程標案,尚未結案,此亦由被告蔡志祥擔任簽證技師,依工程慣例,被告奕通公司應給付技師簽證費與被告蔡志祥,而被告奕通公司辯稱監造簽證費係付予其他簽證技師,此乃不實陳述,因該公司登記資料之董事或監察人均無技師資格。並聲明:確認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600,000 元債權存在。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奕通公司:被告蔡志祥前雖擔任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惟雙方並未約定薪資,且被告蔡志祥於96年間曾向被告奕通公司借款,由被告蔡志祥於合作期間之簽證作業抵償借款,被告奕通公司無需給付薪資或車馬費與被告蔡志祥,亦未積欠被告蔡志祥任何債務。被告蔡志祥前係被告奕通公司負責人,因而擔任被告奕通公司對外承攬契約中之計畫主持人,惟計畫主持人僅為投標之頭銜,個案執行上的案件設計和簽核都由謝明芳技師負責,被告奕通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謝明芳自98年6 月起即在公司擔任簽證技師,縱有簽證報酬只有簽證技師才有簽證費用;另被告奕通公司所承攬案件簽證技師,縱由被告蔡志祥擔任簽證技師,已結案部分,因被告蔡志祥係以簽證勞務抵償債務,被告奕通公司無需給付簽證費與被告蔡志祥,尚未結案部分,被告奕通公司均已發文業主更換簽證技師為蔡明芳,故被告奕通公司並無需給付被告蔡志祥簽證費用。又被告蔡志祥於101 年7 月底起即未在被告奕通公司擔任任何職務,從101 年8 月1 日起被告蔡志祥的職務都改由謝明芳負責,雙方縱有簽證費用,亦已結清;另被告蔡志祥自101 年起已非被告奕通公司股東,因此縱公司有盈餘亦無需分配股利與被告蔡志祥。 ㈡被告蔡志祥:我跟被告奕通公司為合作關係,由奕通公司幫我負擔勞、健保費用,被告奕通公司則請我幫忙簽證,因為大家都熟識,所以我幫被告奕通公司擔任簽證技師,不會跟被告奕通公司算要給我多少錢,被告奕通公司也不會再跟我要之前我虧損的錢,被告奕通公司有3 個技師,印象中由我簽名的才一件,且是在98、99年以前的事,之後的沒由我簽證;被告奕通公司沒有付我薪水,連車馬費也沒有,另我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3 年,也沒有領到任何薪資等語。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協同原告與被告奕通公司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蔡志祥有13,957,119元之債權,業經判決確定,並向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 號聲請強制執行。 ⒉原告就其主張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之簽證費用債權,並未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 ⒊本院查詢被告蔡志祥所得僅於99、100 年度有奕通公司的股利分配,各42,206元及179,563 元,並無薪資或其他所得。 ⒋被告蔡志祥目前已無被告奕通公司股份,且未再擔任被告奕通公司之技師,被告奕通公司已發函給所有承包工程業主將技師由被告蔡志祥更換為謝明芳。 ㈡爭點: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600,000 元債權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蔡志祥有13,957,119元之債權,被告蔡志祥原擔任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原告聲請本院就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之薪資債權發扣押命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69 號執行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23號卷第8 頁),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蔡志祥擔任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應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被告抗辯被告蔡志祥擔任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期間,並未約定薪資報酬,亦無車馬費,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並無薪資債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蔡志祥有薪資債權存在,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固以被告蔡志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為據(見卷第40頁),惟該投保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奕通公司有為被告蔡志祥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蔡志祥有自被告奕通公司受領薪資報酬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蔡志祥99及100 年間財產所得明細,被告蔡志祥並無薪資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4 紙在卷可佐(見卷第11至14頁);另原告亦自承:被告蔡志祥之前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時,亦未領取薪資等語(見卷第70頁),足見被告蔡志祥擔任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確無領取薪資或車馬費。原告復未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㈢原告復主張被告蔡志祥擔任被告奕通公司承包工程之簽證技師,應有簽證費用等語,此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之主張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被告奕通公司部分承攬工程由被告蔡志祥擔任簽證技師之查詢資料為證(見卷第61、76至78頁),惟此僅可證明被告蔡志祥有擔任部分工程簽證技師,至被告奕通公司與被告蔡志祥是否有約定給付簽證報酬,則未見原告舉證。又被告蔡志祥稱因被告奕通公司幫忙其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奕通公司請其幫忙簽證,其不會向被告奕通公司要簽證費等語(見卷第70頁),足見被告蔡志祥縱有擔任被告奕通公司承攬工程之簽證技師,亦屬無償提供勞務,並無約定報酬。另原告僅就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請求本院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此有本院101 年1 月4 日苗院國字101 司執人字第196 號執行命令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1 重訴字第23號卷第8 頁),故上開執行命令之效力僅及於每月薪資之繼續性給付債權,並不及於被告蔡志祥對特定案件簽證之簽證費用,是縱被告蔡志祥就其簽證案件可向被告奕通公司請求簽證費,此並未在上開執行命令禁止收取、清償之範圍,就此非屬薪資債權之簽證費用,被告間仍可收取、清償。而被告蔡志祥已於101 年8 月1 日離開被告奕通公司,被告奕通公司董事長亦由被告蔡志祥變更為謝明芳,被告奕通公司並發文予發包單位變更簽證技師為謝明芳,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核發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奕通公司函文在卷可佐(見卷第53、94至96頁),足見被告蔡志祥確已辭去被告奕通公司所有職務,並離開被告奕通公司,是縱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原可請求簽證費用,亦於101 年8 月1 日被告蔡志祥離職時結算清楚;而原告亦稱:技師離開公司時,應會與公司結算清楚等語(見卷第90頁),是縱被告間有約定技師簽證報酬,則於101 年8 月1 日被告蔡志祥離職後,其對被告奕通公司已無簽證費用之債權存在。 ㈣另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持股為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101 年1 月10日台北市政府核章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卷第79頁),故自101 年1 月10日起,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亦無分配股利之債權存在。 五、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繼續性給付之薪資債權存在,而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亦無簽證費用、股利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於本件辯論終結時,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何債權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蔡志祥對被告奕通公司有60萬元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