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除字第61號聲 請 人 麗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亞君 訴訟代理人 余惠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101年6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因遺失而聲請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茲因權利申報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催字第190 號公示催告,嗣並經聲請人於民國100 年10月20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報紙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1 年4 月20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於101 年5 月14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參照)。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張 哲 豪 附表: ~F0 ~T40 ┌───────────────────────────────────────────────────────┐ │支票附表: 101年度除字第61號│ ├──┬─────────┬─────────┬───────────┬────────┬────────┬──┤ │編號│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 │001 │黃煥發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100年10月6日 │10,104元 │0000000 │ │ │ │ │份分行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