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號債 務 人 張麗琴 債 權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26日10時起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本院102 年度消債更字第13號裁定一份在卷可參,核先敘明。 三、查債務人自103 年3 月13日起,轉任職於鈺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22,000元,此有債務人所提該任職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加退保資料、投保薪資明細等件在卷足參,則其確有固定薪資所得可資履行更生方案乙節,應堪認定。 四、次查,債務人育有二未成年子女粘○銘(89年7 月生)、甲○○(91年4 月生),均尚年幼而有賴債務人與其配偶依法共同扶養(經查,渠等並無領取苗栗縣政府發放之各項津貼補助)。現債務人於審慎評估日後收入及開支,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其更生方案已達於盡力清償,其理由如下: ㈠債務人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餐費4,500 元、電費600 元、水費300 元、生活雜支4,000 元、勞保費約1,614 元(含眷口),合計為11,014元。 ㈡二名子女扶養費部分:與配偶平均分擔後僅以每月共3,275 元列計。 ㈢債務人所列上開與子女之必要生活費用總額,已低於衛生福利部102 年9 月27日衛部救字第0000000000號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足認債務人已竭力縮減開支,此外,債務人並願依其每月收入22,000元,提出每三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21,000元(換算每月清償額為7,000 元),共計清償六年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則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幾已全額用於清償【計算式:22,000-(11,014+3,275 )=7,711 ;其中7,000 元須用於履行更生方案】,其剩餘所得,尚且須用於賦稅支出,顯見債務人已竭盡其所能為清償,該更生方案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亦堪認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五、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名下雖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地目:林、面積:63.3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全部)及坐落於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0000地號(地目:建、面積:2899.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44883 分之3125)之不動產二筆。然查,上開土地均係由債務人與其手足共5 人繼承自其父張登川之財產,此有債務人所提繼承系統表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倘以各該不動產公告現值估算,總值約為1,096,933 元【計算式:新北市○○區○○段00地號63.34 平方公尺×公 告現值11,900元+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0000地號2899.44 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700 元×權利範圍3125/448 83≒1,096,933 ,元以下四捨五入】,各該土地價額亦核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資訊平台網頁所公告之實價登錄揭示相去無幾(詳本院卷150 至153 頁,截至102 年11月25日,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登錄之交易訊息僅兩筆,每平方公尺單價約在9 仟元至2 萬元不等;另嘉義縣朴子市○○○段○村○段0000○0000地號登錄之交易訊息僅一筆,每平方公尺單價約在2 仟元),又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於本院102 年12月16日庭詢時反對依上開方式計算不動產價值(另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並願於二週內另行鑑價,惟逾期迄今仍未提出估價書供參,即難據其陳述認為有理。又債務人於上開不動產之潛在應繼分為5 分之1 ,如經變賣,其可得之財產約僅為219,387 元,對比於其更生方案還款總額504,000 元顯屬較低,堪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依更生方案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另查債務人為102 年4 月30日聲請更生(本條例第153 之1 條第2 項規定參照),依其所得清單所示,其100 年度全年所得為317,042 元;101 年度全年所得為225,943 元;102 年度1 月至4 月依其前任職單位國安診所提出之薪資證明計算約為96,532元,再扣除依上開方式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於法尚無不合【計算式:(317,042 +225,943 +96,532)-(11,014+3,275 )×28個月≒239,425 ;50 4,000大於239,425 】。 六、再本院於102 年9 月17日以苗院國民執信102 司執消債更11字第027226號函通知債權人於收受通知7 日內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之更生方案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96.27%)逾期未表示意見,依法應視為同意,而債權人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比例:3.73% )雖具狀表示不同意,並主張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應再延長履行期限,提高還款金額。惟查: ㈠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其清償成數僅達約10.53%,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程序係以債務人個人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作為債務清償之基礎,並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惟其立法主旨仍在於使債務人得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故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本條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修正理由參照),則清償成數雖係法院應予衡量之因素,惟認可更生方案之標準,主要仍應視債務人依其財產生活狀況,是否已盡力清償為依歸。查債務人收支狀況已詳如前述,並已盡力縮節開銷,其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幾已全額用於清償,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實難謂其清償成數過低,或有何開支不當。 ㈡次按本條例第53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更生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八年。」考其立法意旨在於避免債務人債務清理期限均經例外性延長而不利於其重建更生,故已將原條文所稱「特別情事」予以明確列舉規定,則債務人倘無上揭法定事由,即不得恣意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查債務人並無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致減低一般債權人應受清償額,且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亦已達本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4 款所定最低清償額,業如上述。則債權人僅因債務人清償金額過低而要求延長履行期,於上開規定自屬有間,難認可採。 ㈢至於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名下雖仍保有上開分別位於新北市、嘉義縣之公同共有土地二筆,惟更生程序自始有別於清算程序,依法並無將債務人財產予以全部清算之必要,且該標的物現為債務人與其手足共五人公同共有,倘欲予出售,勢須由債權人另行提起代位分割遺產訴訟,於訴訟有結果後再行變賣,此際,該二筆土地已分割為更小比例之應有部分,衡之市場法則,不僅變賣困難,且其價格亦應較土地全部出售之價格為低。故本院審酌債權人等依更生、清算程序可分別受償之金額、花費之時間、物力等因素綜合考量,認兩造仍宜於更生程序進行清理債務程序,較為適洽。 七、綜上所論,復參酌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表決,尚已經最大債權銀行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視為同意,其債權比例已超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之債權額之二分之一等情(惟同意之債權人人數未過半數),應認其更生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又本件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於債權人會議書面表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書 記 官 李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