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00號聲 請 人 黃偉振 法定代理人 胡絹秋 相 對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相 對 人 李慶晃 上列當人事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之規定,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31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100 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雙方已達成和解,而聲請人已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確定證明書、執行處通知、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又雙方於本院102 年度移調字第1 號中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拋棄對聲請人就假扣押執行所衍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楊思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