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118號聲 請 人 嘉彬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許秀卿 相 對 人 黃偉振 法定代理人 胡絹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年度存字第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0 年度司裁全字第8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00 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100 年度存字第143 號擔保提存在案。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訴訟上調解成立(本院102 年度移調字第1 號),且相對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提存書、調解筆錄、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