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建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9號原 告 德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怡馨 訴訟代理人 詹德田 被 告 苗栗縣卓蘭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詹明光 訴訟代理人 詹家榮 詹仕沂律師 上 1 人 複代理人 賴威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1 年10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5,670,000 元之價格,標得被告所招標之「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綠廊建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標案,約定許可動工日期為101 年10月25日,完工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系爭工程分為A 、B 、C 、D 共4 區,其中C 區工程原設計之「停車場工程」部分,因被告於系爭工程結標前並未與工程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地主協議妥當,故被告於系爭工程開工後,以地主不同意為由片面取消該部分之工程,而將C 區工程金額由原設計之1,249,558 元縮減為1,034,864 元,系爭工程之總費用金額亦因此由原得標之5,670,000 元縮減為5,277,000 元。 ㈡被告以多種理由違約扣款,拒不給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A 工區乃隸屬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所管轄之水利用地,該局以被告並未申請施作工程為由,自101 年11月22日起至101 年11月21日止,三度勒令原告停止施工,直至101 年12月6 日該工區始獲核准施工,然已逾越合約完工日期(101 年11月30日)6 日;又A 工區工程需17日始得完工,是101 年12月6 日(獲核准施工日)加17日為應完工日,方屬合理,被告因未盡民法第507 條之「定作人之協力義務」,故原告未依契約所定日期完成A 工區工程乙事,乃屬民法第509 條規定「可歸責於定作人之履行不能」,原告自不負責。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第24條第5 項約定,因天災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契約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依時履約者,得展延履約期限,同項第2 款更載明含「豪雨」及「惡劣天候」等氣象狀況,而101 年11月下旬至12月5 日為冬季持續性豪雨,計有15日乃屬豪雨或天候惡劣之氣象狀況,致系爭工程中室外泥作部分無法施工,自符合上開展延履約期限之約定,詎被告竟未予展延而逕行扣款。 ⒊另被告以「結算逾期」為名,擅扣62日之逾期罰款,惟觀諸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及相關細則,均無被告所稱之「結算逾期扣款」之規定,且「結算時耗」乃屬公共工程中行政查核程序所必須,縱結算審查耗時冗長,本非原告所能掌控,更非屬原告之責。 ⒋系爭工程原告已於102 年1 月25日全部完工,惟被告以D 工區「入口意象牆」使用材料不符要求為由,否定原告之竣工申報,至其他ABC 等3 工區,亦均以尚有缺失為由藉故刁難,然即使D 工區難謂完工,其他ABC 等3 工區均業已竣工(依工程慣例,缺失改善仍屬工程竣工),被告自不得謂此部分未遵期完工而對原告扣款193,477 元【計算式:{5,277,000 元(總工程款)-670,394 元(D 工區之工程款)}× 0.001 (依日數乘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42(102 年1 月 26日至102 年3 月8 日,共逾42日)=193,477 元】。 ⒌據此,被告違約扣款日數合計100 日【計算式:6 日+17日+15日+62日=100 日(即上述⒈至⒊部分所示)】,扣款金額為527,700 元【計算式:5,277,000 元×0.001 ×100 =527,700 元】,又合併上述⒋所示已完成卻仍被違法扣款部分為193,477 元,共計721,177 元【計算式:527,700 元+193,477 元=721,177 元】。 ㈢系爭工程契約對於兩造之約束效力,位階等同於憲法約束國家與政府之效力。系爭工程自決標締約後,每數週即由被告召開例行協調會議,而任何協調會議之結論或議決均不得推翻或凌駕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召開之會議,其會議名稱依據被告102 年8 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所載,乃「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並無任何調解或和解名稱或字義,殊無和解之本質;又在該會議架構上,參與人員除原告代表即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外,其餘5 人均為被告機關之幕僚長及一級主管以上人員,並無任何公正第三調解人,自難認係調解或和解;且該會議結論之記載,亦無調解或和解之字義,洵無和解之性質。再者,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糾紛尚未發生,且原告應得之工程款分毫未獲支付,何其斗膽得與被告調解或和解,被告倘認前揭會議前兩造已有爭執並於該會議中和解並互相讓步,依法被告自應就「雙方已有爭議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兩造有何需要「調解和解並協議互相讓步」。況被告雖邀請原告協調核撥工程款事宜,惟被告就核撥款金額及扣款明細早已內定,邀請原告開會僅為形式佈達,原告無法對支付金額及其他任何內容進行實質討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且其結果亦完全依照被告之原旨意執行,豈有協商、協調或協議內容之本質,更遑論調解或和解。是被告於102 年8 月22日召開之「核撥工程款事宜會議」,完全不具調解或和解性質,並非「和解調解會議」,其「會議記錄結論」亦非所謂「和解契約」,更非屬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契約本文補充文件。 ㈣綜上所述,被告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扣除前揭逾期罰款,乃不當得利,並致原告蒙受鉅大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721,177 元,及自工程款之付款日102 年8 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約定,本件需經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補助款匯入鎮庫後,承包商即原告始得請領工程款項,故於營建署相關補助款於102 年12月底撥入鎮庫前,原告並無請求系爭工程款項之權利。然原告卻於102 年8 月9 日即來函請求撥付工程款,被告法定代理人因鑑於系爭工程驗收後,雙方對於系爭工程違約逾期天數及違約金罰款內容本即有爭議存在,為解決此一爭議,乃在行政合法裁量下指示本件應撥付工程款,在扣除法定扣款部分(含逾期罰款、喬灌木養護費、工程保固金)後,始於應撥工程款50% 之範圍內由鎮庫先行墊支給付原告,並全權授權訴外人即被告秘書鄧煥樟處理此事。嗣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2日召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兩造並在會議中就系爭工程逾期罰款扣款部分之金額達成協議而成立和解契約,此和解契約應具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㈡兩造是否成立和解契約,本非以會議名稱認定其法律性質,而應就其實質內容判斷。本件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兩造對於工程違約逾期天數及違約金罰款內容本即有爭議存在,故102 年8 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議會議」之結論,性質上乃屬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原告於該和解契約中已同意系爭工程扣款之金額,並同意系爭工程剩餘款俟上級補助款撥入鎮庫後再為給付,被告亦同意先行扣除扣款明細表所載金額後(逾期罰款為844,320 元),撥付系爭工程款總額3,713,870 元之50﹪予原告,原告才得以先領取1,850,000 元,此為兩造就系爭工程履約糾紛互為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契約,自具有和解契約之性質;且此和解契約內容,係兩造針對遲延履約部分達成協議,為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定之契約本文補充文件,而屬系爭工程契約內容之一部。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所為之上開協議非屬和解契約,其仍屬無名契約,因協議可認為係契約要素之一,即與當事人合意相當,故契約內容為兩造合意並互相瞭解,即應發生拘束兩造之效力。因此,原告應不得再對「逾期罰款」扣款部分之金額再為爭執並請求。 ㈢再退步言之,縱認上開契約未具效力,原告仍違反系爭工程契約條款,被告扣款為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遲延乃肇因於原告延誤提出施工品質計畫書所致,且若原告能於原訂期間內備料,仍可於101 年11月29日前完成施作,況原告自始至終未曾以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程,故系爭工程A 工區之逾期罰款,原告仍需負責。 ⒉原告本應於101 年11月30日完工,卻遲至102 年3 月8 日始完工,逾期達98日;又施工計畫書本應於開工前提出,系爭工程開工日為101 年10月25日,原告卻於101 年10月29日始提出,另品質計畫書本應於開工前5 日提出,原告亦於101 年10月29日始提出,共計延遲13日提出計畫書;而原告結算資料本應於102 年5 月9 日提出,卻遲至102 年7 月10日始提出,逾期達62日;且系爭工程亦有12樣品項不合格又逾期未改善,應罰款321,029 元。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4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總額(含逾期未改正違約金),以結算總價之20% 為上限,系爭工程結算總價為5,277,000 元,其計算違約扣款上限應為1,055,400 元(計算式:5,277,000 ×20% =1,055,400 ),故原告逾期違約金部分扣款金額 本應為1,055,400 元【計算式:(98日+13日+62日)×5, 277 +321,029 =1,233,950 ;因違約扣款上限為1,055,400 元,爰以1,055,400 元計之】。惟因監造單位即訴外人奕通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疏失,當時未提供原告違約之完整資料,故被告在102 年8 月22日「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中,僅請求違約金扣款844,320 元(即逾期完工98日及結算逾期62日部分)。 ⒊系爭工程A 、B 、C 、D 工區均有多處缺失(工程不合格項目共12項逾期未改善)尚未改正,已不符合竣工之標準,且系爭工程竣工日應為102 年3 月8 日,故原告所稱系爭工程A 、B 、C 工區於102 年1 月25日至少已完工,並不可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前於101 年10月16日以5,670,000 元之價格標得系爭工程標案,嗣系爭工程之總費用金額縮減為5,277,000 元,原告完工驗收後,於102 年8 月9 日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被告乃於102 年8 月22日召開「核撥工程款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名稱兩造陳述各異,茲以被告102 年8 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公文用語為準,見本院卷第66頁,下稱系爭會議),並由鄧煥樟主持系爭會議,原告方面則由詹德田參與系爭會議。而系爭會議全程之對話內容即如本院卷第101 至112 頁之逐字譯文內容所載,最後會議結論為:「一、依據本次會議所附資料撥付款及扣款明細表所核算本工程款合計:3,713,870 元,先行撥付扣款後工程款50%1,850,000元,廠商代表詹德田先生同意以上決議辦理。二、剩餘款將俟補助款入庫后再一併撥付。」,且系爭會議所附扣款明細表核算之「逾期罰款」為844,320 元,鄧煥樟及詹德田均有在系爭會議之簽到簿及會議紀錄上簽名。其後,系爭工程之營建署補助款始於102 年12月25日經苗栗縣政府轉匯入被告鎮庫等情,有系爭工程工程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系爭工程撥付款項及扣款明細表、原告102 年8 月9 日(102 )德卓字第080901號函、原告所開立之NM00000000號統一發票、被告102 年8 月23日卓鎮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會議簽到簿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20、51、63、65至68、101 至112 頁、證物袋內系爭工程契約副本)、苗栗縣政府103 年2 月24日府水城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1號返還工程扣留款事件卷,下稱另案卷,第235 、236 頁)等件在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係違約扣除「逾期罰款」,且系爭會議結論並無和解之性質,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首要爭執之處,即在於:⒈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性質為何?⒉原告得否主張不受系爭會議結論之拘束,而就被告扣除「逾期罰款844,320 元」中之721,177 元再為爭執?茲分述如下: ⒈系爭會議結論之法律性質: ⑴觀之原告於102 年8 月9 日發函予被告之聲請函中已載明:「主旨:為聲請貴所儘速核付『卓蘭鎮城鄉景觀環境改善及綠廊建置工程』之本公司應得工程費金額……說明:二、核本公司所繳納之旨揭工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既已由貴所逕行扣除,以執行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執行案件,且竣工迄屆5 月有餘,貴所自無由再予遲延付款」等語,有原告102 年8 月9 日(102 )德卓字第080901號聲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原告至遲於102 年8 月9 日已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有所遲延,故特意發函請求被告儘速核付無訛。又細觀系爭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顯示鄧煥樟於系爭會議中已陳稱:「……詹經理你今天就是代表老闆來你就全權就……『我們就一次把它講斷了』,這些東西你認定了,ok了我們就可以談付款,你不要這些東西你不認定再談付款,『到時候還是有爭議的話也是白講了』……你『不要』前面有問題,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的跟老闆談的不一樣,錢我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這個部分我要先把話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且原告訴訟代理人詹德田於本院中亦陳明:「(問:從譯文當中看得出來,被告似乎不希望原告錢領了之後,後面再有爭議?)秘書好像有這樣講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足見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項應已存有爭議,而欲藉由召開系爭會議將系爭工程款項之爭議解決,以終止兩造爭議並防免事後再有爭議甚明。而此情亦核與被告所辯本件於系爭會議召開前,兩造對於系爭工程款項已發生爭執等情相符。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 年8 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兩造糾紛尚未發生云云,自不足採。 ⑵查訴外人江永全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乙情,業據江永全及詹德田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0、233 、234 頁),且觀之原告所提歷次書狀均將江永全列為實際負責人,亦俱顯示江永全確為原告之實際負責人無誤。又江永全確有授權詹德田參與系爭會議,並於系爭會議中具有代表原告參與協商之所有權限等情,復據江永全及詹德田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0、234 頁),亦堪信屬實。另證人鄧煥樟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已結證稱:伊於上開會議中,確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全權授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再參以卷附被告內部之102 年8 月15日簽呈內容(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被告建設課課長即被告訴訟代理人詹家榮就原告上開102 年8 月9 日聲請函擬訂處理辦法簽請鄧煥樟轉呈核示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批示「如擬」;且依卷附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及簽到簿所示,鄧煥樟事後確實代表被告主持系爭會議;又系爭會議所議決之金額,亦確於103 年1 月14日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期請款時扣除,有苗栗縣卓蘭鎮公所黏貼憑證用紙、卓蘭鎮農會103 年1 月14日匯款委託書、苗栗縣卓蘭鎮公所分批(期)付款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3、64頁、另案卷第264 頁),足見證人鄧煥樟於系爭會議中,確有與原告協商之所有權限,亦堪認定。 ⑶再細觀系爭會議之對話譯文內容,可知詹家榮於系爭會議之始已明確說明系爭工程各項款項明細,並細數原告未能如期完工之逾期罰款天數與金額,並告知原告可實際領得之工程款項為3,713,870 元,惟因係預支給付,故會同財政、主計單位商議是否可由鎮庫先行墊付50﹪款項或特定金額,隨即請鄧煥樟主持討論(見本院卷第101 至103 頁)。嗣鄧煥樟接手主持會議後,亦明確表示:「……『我們就一次把它講斷了』……『到時候還是有爭議的話也是白講了』……你『不要』前面有問題,然後我錢領一領,我經理談的跟老闆談的不一樣,錢我領了,『後面再有爭議性喔』,這個部分我要先把話講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欲將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款項之爭議一次解決,並防免事後再有爭議。而詹德田於聽聞證人鄧煥樟上開陳述後,立即表示:「老闆的大小章及發票都給我,發票蓋好就沒有問題,這發票要帶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其後,鄧煥樟與詹家榮、被告財政暨行政課課長蔡玄吉等與會人員共同討論後,議定先行支付金額為1,850,000 元,鄧煥樟並當場詢問詹德田之意見,詹德田隨即回稱:「好,那我把發票開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且於蔡玄吉提醒鄧煥樟應確認詹德田是否有經原告合法授權,以免原告負責人事後反悔否認系爭會議結論時,詹德田更強調:「我大小章都帶來了」、「應該是沒關係,因為他說,你就去跟他處理,我印章都帶來,還是咱授權書現在寫寫,我將章這蓋下去就好,這樣法定程序,大概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以顯示自己確獲有原告及江永全之充分授權,事後不致產生問題。又詹家榮於詹德田與鄧煥樟等人議定上開1,850,000 元數額,整理製作完系爭會議之會議紀錄後,復隨即向詹德田朗讀會議紀錄全文,並說明廠商代表即詹德田亦確有同意該結論,而經蔡玄吉當場建議應明確記載先行支付之金額為1,850,000 元時,詹德田亦接口:「現在老闆算說有都加減一些」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旋詹德田於詹家榮重新製作會議紀錄完畢,並重新向其朗讀內容確認無誤後,始在會議紀錄簽名確認(見本院卷第110 頁),表示同意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則綜觀上情,足見鄧煥樟、詹家榮及其餘與會相關人員於系爭會議中,已明確告知詹德田「逾期罰款」之源由及數額,並向其表示不欲系爭工程款項後續再有爭議,且一再向其確認是否已獲充分授權、是否同意會議結論等節,而詹德田對上情均知之甚詳,並明確表示其已獲原告及江永全之充分授權,及同意系爭會議之會議結論,至為灼然。 ⑷又詹德田於系爭會議中,除就185 萬元金額簡略表示意見外,尚與詹家榮及鄧煥樟提及江永全罹有重聽,且助聽器偶有故障情形,更聊起江永全之女兒(即江怡馨)長年待在美國,偶而返國等家常話題等情(見本院卷第109 頁),核與證人鄧煥樟及另一承辦人員陳嘉琪於另案審理時結證稱:當日開會並無任何人脅迫詹德田同意協議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271 、274 頁)相符,由此益徵,詹德田於系爭會議過程中,顯可任憑己意自由陳述,並無絲毫意思不自由之情形,亦甚灼然。 ⑸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而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詹德田與鄧煥樟於系爭會議中既均獲得兩造之全權授權,就兩造存有爭議之系爭工程應給付工程款項之數額為協商,則鄧煥樟於會議中就系爭工程在上級機關補助款項尚未核撥之情形下,不予主張系爭工程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期限利益,並就原得請求之違約金扣款自1,055,400 元降低為844,320 元(即逾期完工98日及結算逾期62日部分),詹德田則就工程逾期天數、逾期罰款及植栽養護費用是否應予扣款及其數額,均不為爭執並放棄精算,自屬兩造為終止並防止進一步爭執,而互相讓步所達成之系爭工程款金額協議,其性質應屬民法上之和解契約甚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會議中無法對支付金額及其他任何內容進行實質討論,僅能為接受與否之選擇,系爭會議結論並非和解契約云云,洵屬無據,難以憑採。 ⑹至原告雖另主張上開會議及其紀錄均無任何調解或和解名稱或文字,且無調解人參與會議,故所做成之決議內容並非和解契約云云。惟按訴訟外之和解,在法律上並非要式行為,自無適用民法第73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334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訴訟外和解亦與調解不同,並不以第三人參與介入協調為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然混淆調解與訴訟外和解之定義與成立要件,亦屬無據,不足憑採。 ⒉原告得否主張不受系爭會議結論之拘束,而就被告扣除「逾期罰款844,320 元」中之721,177 元再為爭執: ⑴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⑵本件兩造既已於系爭會議中,就系爭工程之「逾期罰款844,320 元」應自系爭工程款項中予以扣除而達成和解,則在雙方並未合意解除該和解契約之前,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就「逾期罰款」中之721,177 元是否應予扣除乙節再為爭執。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因和解契約之成立,而不得就被告扣除「逾期罰款」中之721,177 元再為爭執,則原告之主張,自不足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除之「逾期罰款」721,177 元,及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訊問陳嘉琪,以資證明關於被告要求原告撤函而以不正方法阻擋原告發函展延工期等事實情節,並陳明其作證內容雖與和解之性質無關,但與本件請求返還之款項有關等語(見本院卷第281 、293 、294 頁),然本院既認原告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而不得就「逾期罰款」中之721,177 元是否應予扣除乙節再為爭執,已如前述,則本件自無傳訊陳嘉琪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爰不予傳訊;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