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智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智字第1號原 告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 被 告 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仁相 被 告 王寶億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被 告 仟揚工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富祿 被 告 潘時安 塗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為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雖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行政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85 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可資參照)。復參諸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之立法理由,亦明確揭示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劃分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係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當事人誤將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向普通法院起訴,普通法院不察而逕為實體裁判時,雖非違背法令,上級法院不得以此廢棄原裁判,然原則上普通法院仍應以管轄錯誤為由,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準此,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有關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之規定,自應優於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而適用,並不以前者有專屬管轄之規定為限(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抗字第15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仁相、王寶億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昌益公司)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使用原告交付之設計圖紙等工業資訊,並生產與原告完全相同之產品,侵害原告之營業秘密,屬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因法律行為取得營業秘密,而以不正當方法使用之情形;又被告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金源為被告昌益公司轉售其製造之侵權物品,並與被告塗志忠共同將原告之營業秘密擅自申請相關專利,亦屬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被告仟揚工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王富祿協助被告昌益公司隱匿其製造之侵權物品,屬被告昌益公司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至被告潘時安原任原告公司之技術課課長,竟刻意包庇上開被告侵害原告營業秘密之行為,亦屬共同侵害之人。為此,依營業秘密法第12條第1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及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新臺幣5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依原告前揭主張可知,本件係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依營業秘密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民事訴訟事件。又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當事人間並無合意管轄之書面約定,或被告不抗辯普通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之情形,且部分被告住所更不在本院轄區,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民事庭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