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鍾雅惠 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雅惠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471,942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清償方案為180 期、年利率0 %、每期繳款金額為8,284 元。惟因債務人除對債權銀行之債務外,尚有對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償還,聲請人目前遭強制執行扣薪1/3 後,再扣除生活必要支出、扶養費及共同協商還款條件之金額後,已無剩餘金額清償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是債務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鍾雅惠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供180 期、年利率0 %,每月償還8,284 元之還款方案,惟其另負有3 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若資產管理公司給予相同條件,其還款能力則不足,經國泰世華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2 年7 月1 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4頁),並有國泰世華銀行之陳報狀及聲請人申請前置協商之相關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3 至145 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申請協商時,除積欠上海商業儲蓄銀行201,565 元、國泰世華銀行540,426 元、遠東銀行209,098 元、台新銀行478,901 元、安泰銀行481,000 元、中國信託銀行110,822 元外,尚積欠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42,899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25,294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1,937 元,債務總額為2,471,942 元(計算式:201,565 +540,426 +209,098 +478,901 +481,000 +110,822 +142,899 +125,294 +181,937 =2,471,942 )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8-22 、57-60 頁),及上開債權銀行及資產管理公司之陳報狀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0-183 頁)。是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南山人壽竹南通訊處擔任業務人員,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約23,000元(南山人壽薪資約17,000元+伯慶股份有限公司約6,000 元),其名下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每月與前夫平均分擔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及與兩名兄弟姊妹共同扶養年邁無工作之父親2,000 元,且其前開薪資尚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99年至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千102 司執莊字第12967 號執行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木102 司執樂字第83358 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17 、23-28 頁),亦堪信屬實。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僅約23,000元,扣除每月南山人壽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金額後,僅餘約17,000餘元(計算式:23,000元- 〔17,000元×2/3 +6,000 元〕),已不足以支應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支出及分擔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支出共21,550元(含膳食費、日常生活支出、房租費、水電瓦斯費、通訊、交通、醫療費、勞健保費、扶養費),所餘之金額已為負數,是債務人顯不足支付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條件,更無從償還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揆諸首開說明,應足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 五、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簡慶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