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消債清字第6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富翔(原名:許清義)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翔自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 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亦分別有明定。是債務人若曾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其再聲請清算時,應審酌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即應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8 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參照)。再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許富翔(原名:許清義)前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商業銀行(下稱萬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協商成立後,並約定民國100 年7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須償還新臺幣(下同)9,073 元。惟聲請人嗣於102 年4 月17日罹患腦血管病變併肢體功能障礙,持續於竹南宏仁診所及新竹梁中醫持續進行復健及針灸治療,目前無法回復工作能力,家中開銷僅賴聲請人身障補助4,700 元、未成年子女3 名之兒少生活補助每月各3,000 元,及配偶張淑娥於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28,000元之薪資支應,實無力繼續繳納前置協商每月9,073 元,只能於102 年5 月走上毀諾乙途,是聲請人顯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萬泰銀行成立協商,並約定100 年7 月10日為首期繳款日,每月須償還9,073 元,惟聲請人嗣於102 年5 月間毀諾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毀諾通知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46至50頁),應堪信為真。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102 年4 月17日因腦血管病變併肢體功能障礙,於聲請清算時尚無法回復工作能力,須長期進行復健及針灸治療,其家中開銷皆仰賴政府發給之身障補助4,700 元、未成年子女3 名之兒少生活補助每月各3,000 元,及配偶張淑娥之薪資(查張淑娥於102 年10月至12月份平均薪資約為27,713元)支應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薪資入帳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宏仁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超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苗栗縣政府101 年8 月21日府勞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26、27、34至35頁背面、37頁正背面、45、72、76至84、88頁),亦堪信為真。 ㈢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須支出繕食費4,500 元、租金3,500 元、管理費635 元、水費57元、電費788 元、瓦斯費480 元、通訊費190 元、醫藥費2,400 元、交通費8,200 元(以上除繕食費、醫藥費與交通費外,均係與配偶平均分攤後之金額)等情,固已提出宏仁診所乙種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電費單據、管理委員會收費單、瓦斯費單據、水費收據及中華電信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38至45頁),惟就聲請人之支出部分,除房屋租金外,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通訊費等繳費單據過少,且醫藥費、交通費、繕食費等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本院爰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應以10,244元計算,較為合理。 ㈣另聲請人主張其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3 人之扶養費用各5,272 元乙節,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其實際支出扶養費之情形,是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2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244元,認聲請人每月需支出3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扣除兒少生活補助及其配偶應負擔之半數後,應以每月10,866元計算【計算式:(10,244-3,000 )×3 ÷2 )】,較為合理。 ㈤聲請人雖前與最大債權銀行萬泰銀行成立協商,約定每月應清償9,073 元,嗣未依約繳款而毀諾,已如前述。惟查,聲請人於102 年4 月17日罹患腦血管病變併肢體功能障礙,應非其所願,且聲請人自102 年9 月起之收入每月僅有身障補助4,700 元,其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計算式:4,700 -10,244-10,866=-16,410 ),顯已不敷支應自己基本生活所需,並連續3 個月以上低於與萬泰銀行協商之9,073 元,足徵聲請人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仍得聲請清算。再觀之聲請人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卷第26頁),且聲請人所積欠之本金達1,012,188 元(見本院卷第48頁),債務非少,逾期利率亦甚高,依聲請人現在之經濟狀況,實難期待聲請人將債務清償完畢,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聲請人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㈥末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至少尚餘存款76,235元乙情,為其所自承(見本院卷第9 頁),並有存摺影本、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正背面、34頁),堪信為真。本院爰審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認聲請人之財產尚有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可能,爰不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之規定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附此敘明。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