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智慧城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相 對 人 范振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 年10月24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102年度苗簡字第326 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智慧城企業有限公司對相對人范振文所起訴之事實,業經本院前以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在案,而認本件與前案核屬同一事件,以102 年度苗簡字第326 號裁定駁回起訴。惟抗告人於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民事事件中,其主張及請求之法律關係,乃係基於給付工程承攬報酬,而非不當得利,是與本件洵非同一事件。因此,原審以同一事件駁回起訴,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並請求:(一)原裁定廢棄;(二)求為判決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49,095 元暨自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二、原審則以:抗告人前曾就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326 號起訴之同一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所陳訴之聲明,經本院前以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在案,該案因抗告人敗訴後未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經原審調取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卷宗核閱屬實。故抗告人以101 年度苗建簡第9 號之被告,亦即相對人為原審之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原審請求權基礎,並以受前案之聲明涵蓋在內之聲明為原審原告訴之聲明,則原審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無疑。準此,原審抗告人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為上開給付,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乃原告為確定其私權之請求,或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之對象;訴訟標的之確定,應依訴狀所載請求之旨趣及原因事實以定之;原告前後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自亦相同,即為同一事件。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請求工程款糾紛,而以訴外人孫藝明於民國97年4 月間,委請抗告人為相對人施作工程,抗告人因而承攬相對人所有之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 號房屋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並口頭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建材及代工;嗣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抗告人檢具相關資料向相對人請求給付工程款149,095 元,詎相對人不予置理,因而依民法第490 條承攬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起訴,訴請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並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0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該案業經本院於100 年9 月15日以100 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9 月21日將判決合法送達與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收受,該案因抗告人未經上訴而確定。此業經調取本院100 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卷宗審閱明確,並有該案民事判決及送達證書各1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9號第14-17 頁)在卷可憑。 (二)又抗告人再於101 年9 月6 日具狀(以本院收文為準),除補充上開房屋坐落地號為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土地外,以同一事實對相對人起訴,並於起訴狀載明其請求權基礎乃為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179 條、第181 條,且聲明請求判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0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其於該案審理期間復未就不當得利之攻擊防禦方法為捨棄。而該案經本院於102 年1 月22日再以102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並於同年1 月30日送達與抗告人,嗣因抗告人亦未上訴而確定,同經本院調取10 1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卷宗查核無誤,並有該案抗告人起訴狀、民事判決、送達證書各1 份,以及言詞辯論筆錄2 份(參見本院102 年度簡抗字第19號第18-25 頁)附卷可參。 (三)而抗告人於原審,乃係在102 年5 月20日具狀(以本院收文為準),以其經訴外人孫藝明介紹,而於97年4 月間,為相對人施作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 號之房屋圍牆工程,雙方並口頭約定由抗告人提供建材及代工,嗣相對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拒絕支付抗告人工料費用149,095 元等為基礎,變更業經本院100 年度苗建簡字第10號判決,並經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認定已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之承攬關係,改以民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訴請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149,095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此觀之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起訴狀(參見原審卷第4-5 頁)自明。 (四)抗告人既於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中以同一事實對相對人起訴,並以民法第490 條第1 項承攬關係,以及同法第179 條、第181 條不得當利為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判命相對人給付149,09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經本院判決確定,則其自應受該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抗告人於原審就同一事件復行以民法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即非適法。從而,抗告人以原審駁回其訴所依憑之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審理之範圍僅限於以承攬關係請求給付工程款,並不包含其於原審所主張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為抗辯,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顯與其本人於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起訴時,訴請本院裁判之起訴狀內容不符,亦與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確定判決相違。原審以抗告人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與已確定之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判決之訴訟標的相同,為同一事件,應受該次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裁定駁回抗告人所為之請求,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猶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林大為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