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勞簡字第1號原 告 林玉山 被 告 溫忠雄 兼上列1 人 訴訟代理人 戴國清 兼上列2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典儒 被 告 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璋 訴訟代理人 陳力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國清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主張,依其起訴狀之意旨,係主張工資,其先前對本院移轉管轄之裁定提起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給付薪資之方式,係將款項匯入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之玉山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內,是本件依原告之主張,契約所定給付債務之履行地在本院轄區內,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叁、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7 款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以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戴國清為被告,嗣追加溫忠雄、李典儒為被告,經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且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尚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更有助於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故應准許。肆、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起訴,原本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22,723 元(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92 頁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擴張為337,678 元(見本案卷第50頁),經核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伍、再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依原告所述,其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9 月2 日間,以「點工」方式召集林運能、邱府榆、蔡金來、林春松、林承輝、蔡金隆、陳運盛等7 人,連同原告共計8 人共同受僱於被告,而工資均應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則本件訴訟之結果,於原告以外之該7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於本件最後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相當時期,將本案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7 人(見本案卷第42至48頁送達證書),且該7 人均具狀表示原告均有依約給付工資予渠等(見本案卷第75頁)。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原告於101 年6 月28日至101 年9 月2 日間,以「點工」方式召集林運能、邱府榆、蔡金來、林春松、林承輝、蔡金隆、陳運盛等7 人,共同受僱於被告,服勞務於臺中工業區中龍鋼鐵公司廠區,每人每天工資以2,500 元計算,8 人共計服勞務305 點5 工作天,總計工資為763,750 元。 二、另被告戴國清承諾工程結束後,將補貼原告本人每天350 元油資,以及因原告本人點工所增加之報酬,每日應加給200 元,均未依約給付。 三、以上金額均應由原告本人受領,然被告迄今僅給付666,322 元,餘均未給付,爰依僱傭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92、93頁),並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37,678元。 貳、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先前以書狀及言詞之答辯,其係抗辯:與原告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被告戴國清、溫忠雄、李典儒答辯意旨略以:僅被告戴國清與原告間有僱傭關係,且工資均已付清,並無積欠;至油錢補貼部分,當初被告戴國清係承諾全部工程完工且視營運狀況,依盈餘補貼原告本人,但原告中途離場,系爭工程並未完工,故該條件未成就致不須補貼。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官整理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事項(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號卷第110、111頁):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其餘7 位工作人員與戴國清訂有僱傭契約,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受僱施作臺中工業區中龍鋼鐵公司廠區工程,每天每人工資2,500 元。 (二)原告及其餘7 位工作人員共受僱305 點5 個工作天,總工資為763,750 元。 (三)原告及其餘7 位工作人員上開工資,均應由原告受領及代領。 (四)被告支付原告及其餘7 位工作人員之工資,應扣除僱傭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始為被告戴國清應給付原告之工資。 二、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僅受領戴國清支付666,322 元,被告抗辯已支付74萬餘元。被告究竟已支付工資若干? (二)應扣除之勞健保費用,金額若干? (三)戴國清有無承諾原告本人因尋找召集其餘工作人員(點工),故每工作天應加給200 元,因此原告應多受領工資9,800 元? (四)戴國清有無承諾補貼原告每工作天350 元油資? 伍、經查: 一、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溫忠雄、李典儒均否認與原告及上開受訴訟告知人間有何僱傭關係(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46頁及本案卷第20、72頁)。經查: (一)原告對其與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溫忠雄及李典儒間有何僱傭關係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二)原告自承: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僅係「上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4 頁),故應認原告與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並無僱傭關係。 (三)原告另於具訴訟法上效果之爭點契約內自承: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戴國清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0 頁爭點契約)。 (四)證人溫凱翔到庭證述僱傭契約係存在於被告戴國清等語(見本案卷第81頁)。 (五)原告自承已支付之工資均為被告戴國清所匯款(見本案卷第14頁)。 (六)綜上所述,系爭僱傭契約僅存在於被告戴國清,應認原告與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溫忠雄及李典儒間,並無僱傭關係,此與被告戴國清以何人名義將工資匯款予原告,或以何人名義為原告及其他7 位工作人員投保勞工保險均無關,從而原告依僱傭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興聖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溫忠雄及李典儒提起本件訴訟,均無理由,原告此部分訴訟均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戴國清給付工資之部分: (一)被告提出兩造係工資之薪資給付資料(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7 頁),原告對其中101 年7 月12日給付現金5 萬元,及101 年8 月8 日給付現金33,750元之部分,否認其有受領(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3 頁),另爭執勞退部分之金額應由資方負擔(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4 頁);除此之外,原告則自承:該薪資給付資料各項欄位「金額差不多」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4 、115 頁),另自承:該薪資給付資料中,匯款部分均屬事實等語(見本案卷第51頁)。由此可知,上開薪資給付資料內,其中記載101 年7 月12日給付現金5 萬元,及101 年8 月8 日給付現金33,750元之部分,與勞退部分之金額負擔,始為原告對於工資部分爭執之所在。 (二)原告自承:被告支付原告及其餘7 位工作人員之工資,應扣除僱傭期間之勞健保費用,始為被告戴國清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1 頁爭點契約),已如前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1 款規定:「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6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6 款及第8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20,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70,其餘百分之10,由中央政府補助;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因此勞工須支付百分之20的普通事故勞工保險費。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項規定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百分之6 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勞工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故勞工可以自行負擔勞工退休金(勞退),最高得至百分之6 。經查:上開薪資給付資料,被告方面扣除之「勞退勞保」欄位,101 年8 月15日之部分,扣除百分之3.6 ,101 年8 月16日之部分,扣除百分之4 ,均未超過前述法律規定勞工得負擔勞工保險費用(勞保)及勞退總計之百分之26,原告對此亦表示無意見(見本案卷第52頁),且原告亦受領上開薪資給付資料中匯款之部分,應認上開勞保、勞退費用之扣除,尚無違反兩造明示或默示之意願,尚無違誤。 (三)原告及其餘7 位工作人員共受僱305.5 工作天,總工資為763,75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0 、111 頁爭點契約)。原告亦對:上開薪資總額763,750 元,扣除上開勞保、勞退費用13,414元,數字為750,336 元,表示並無意見(見本案卷第52頁),則此數字應為被告戴國清原本應給付原告之總額。 (四)被告戴國清辯稱:所扣勞保、勞退資料,僅有5 人而非8 人,因部分人員已加入工會,工會已為其投保,故不需另行加保,被告係以勞退金額1,217 元及1,117 元計算應付款項,並未計算整個月,業已交付勞保機關13,414元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2 至114 頁),原告對此並不爭執,且有被告戴國清提出、原告不爭執其為真正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申報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20 至124 頁),並與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健保資料顯示其投保單位為工會(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84頁),以及被告戴國清提出原告之勞工保險卡影本(見本案卷第95頁)所載者相符,故應堪信為真實。則無論被告戴國清是否於原告及其他7 位工作人員之全部僱傭期間,有一部期間漏未加保之情形,被告戴國清就已投保之部分,所扣除之勞保及勞退金額,均屬合法,且業已繳交勞保機關13,414元,則就此13,414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戴國清請求。 (五)原告自承業已自被告受領666,322 元,已如前述(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1 頁爭點契約),此即為上開薪資給付資料中所載匯款部分,以及原告所承認101 年9 月7 日確有受領被告戴國清所支付現金236,000 元(見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3 頁)之總額,因此原告及被告戴國清間,對是否確實支付原告具有爭議之金額為84,014元(750,336 元-666,322 元=84,014元),主要爭議在於上開薪資給付資料所載101 年7 月12日給付現金5 萬元,及101 年8 月8 日給付現金33,750元之部分是否實在?原告是否確有受領? (六)證人即被告之員工温凱翔到庭結證稱:原告與其餘7 位工作人員,與被告戴國清訂有僱傭契約,於101 年6 月至9 月間,受僱於戴國清施作臺中工業區中龍鋼鐵公司廠區工程,伊幫被告戴國清打工,在施工現場擔任監工人員,伊101 年7 、8 月都在現場,工資均已給付完畢,原告本人有權代收其他7 位工作人員之薪資,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7 頁之薪資給付資料為正確,被告戴國清確於101 年7 月12日給付原告現金5 萬元,另於101 年8 月8 日給付原告現金33,750元,又於101 年9 月7 日給付原告現金236,000 元,均有支付原告林玉山本人,這3 次現金支付,伊都在現場親眼見聞,由伊數錢,由被告李典儒交錢,這3 次現金交付現金,沒有東西裝,直接拿現金,因時間比較緊湊,直接到現場交給原告林玉山,而這3 次交現金的錢,係伊父親被告戴國清拿到中龍鋼鐵廠區給伊,原告林玉山拿到錢時,並未寫收據,因為沒有帶收據出來,就直接把錢交給原告林玉山,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第125 、126 頁之筆跡,是原告林玉山寫的,其中第125 頁「000000-00000=120000 」筆跡是被告李典儒寫的,意思是剩下的餘額,是伊看著被告李典儒寫的,其餘數字是原告林玉山寫的,本院101 年度苗勞簡字第7 號卷第117 頁之意思,是101 年6 月28日到101 年7 月15日工資170,000 元已付現金50,000元,還欠現金120,000 元,要用匯款的方式等語(見本案卷第81至85頁)。證人溫凱翔雖為被告戴國清之子,但其係以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正(見本案卷第100 頁),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證詞確屬虛偽,以實其說,自應認其證述實在,是主要爭議之上開101 年7 月12日給付之現金5 萬元,及101 年8 月8 日給付之現金33,750元部分,被告戴國清確實均業已交付原告本人無訛,從而就工資部分,被告戴國清僅尚積欠原告 264 元(84,014元-50,000元-33,750元=264 元),此與被告所提上開薪資給付資料所計算者相同。 三、原告請求被告戴國清給付點工所增報酬及油資補貼部分: 被告戴國清否認承諾給付點工所增報酬,並抗辯上開油資補貼部分條件未成就,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戴國清有何承諾給付點工所增報酬之事實,以及上開油資補貼部分條件成就之事實,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在被告戴國清所積欠工資264 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舉證不足,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戴國清一部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玖、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法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