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小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苗小字第311號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被 告 邱壽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4 日19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前,因行駛不慎(逆向行駛)碰撞由訴外人徐香蘭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而系爭車輛曾由訴外人徐香蘭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經交予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理後,其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74,691元,原告已悉數賠付予訴外人徐香蘭,並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即訴外人徐香蘭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74,6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甚明。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系爭車輛之受損照片、權利代位行使承諾書(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案卷第6 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取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本案卷第29至40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既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致其受有損害,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 四、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而上開折舊,在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之場合,法院仍應依職權為之,以免反使原告不當得利。 五、經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74,691元,其中零件費用為54,191元,塗裝費用為15,500元,工資為5,00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璿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開具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案卷第10至12頁),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係100 年7 月出廠,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車輛之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10月4 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1 年3 月餘。而上開修復費用,零件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該修復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修理之零件費用54,191元,扣除折舊額23,150元【計算式:第1 年折舊:54,191元×0.369 =19,996元;第2 年折舊:(54,191元-19,996元)×0.369 ×3/12=3,154 元,共折舊:19,996元+3,154 元=23,1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折舊後金額應為31,041元( 計算式:54,191元-23,150元=31,041元) ,加計塗裝費用及工資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51,541元( 計算式:31,041元+15,500元+5,000 元=51,541元) 。是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係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既已為74,691元之保險給付(見本案卷第9 頁),參諸上開規定,在此範圍內,訴外人徐香蘭對被告之51,541元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於原告。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1,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9 月12日(見本案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在原告勝訴範圍內,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之職權發動,爰不另為駁回假執行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