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103號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向韋苓 林欣儀 被 告 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蓮池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徐祥明間具系爭債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有得對訴外人徐祥明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9838元,及其中9 萬9078元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程序費用1,110 元與執行費879 元之債權存在。而原告就訴外人徐祥明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苗院國101 司執字第7089號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徐祥明清償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1/ 3,惟被告公司以訴外人徐祥明已於101 年4 月10日離職為由,而具狀聲明異議,並聲請撤銷執行命令。嗣原告再於101 年7 月10日、同年11月8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徐祥明之薪資債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函查徐祥明之投保單位均係被告公司,是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公司向徐祥明清償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之1/3 。 ㈡、被告公司於101 年9 月25日、102 年1 月14日雖均以訴外人徐祥明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轉包工程之下包商所屬員工,並非由公司直接支付薪資,故無從扣押等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然由下述事實可知被告之異議內容不實: 1、被告公司自79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4 月止長期陸續為徐祥明投保,自被告公司所提於之1 月份勞保費與l 月份勞退提撥及意外險書證( 見本院卷第40頁) 足證之,而依據經驗法則,徐祥明應為被告公司之員工。 2、又證人吳學政稱徐祥明為其所經營之政龍油漆工程行( 下稱政龍工程行) 之員工,其工資係以現金給付,然此證述並無其他佐證;又稱政龍工程行因無申報勞保之投保單位,故無法替員工申請勞保,亦已違反經驗法則,上開證述均不實在。另就被告公司所提其與政龍工程行簽訂之承攬合約書及轉帳傳票之書證( 參本院卷第32頁至第39頁) ,僅知雙方之承攬關係,並無法證明徐祥明為政龍工程行之員工。 ㈢、聲明: 1、確認被告公司應給付訴外人徐祥明每月應領薪資( 包括薪津、獎金、津貼、研究費等在內) 之1/3 ,於債權金額10 萬 9838元,及其中9 萬9078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並負擔訴訟費用1,110 元及執行費用879 元之範圍內存在。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請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徐祥明並非被告公司員工,而係被告公司下包廠商吳學政所經營政龍工程行之員工。訴外人吳學政雖於79年間尚未經營政龍工程行,惟當時已有承攬被告公司之工作,且會因工程施作項目之需求而僱用徐祥明。而因被告公司承攬公營事業如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公營事業均要求被告公司須以被告公司之名義為其所使用之人力投保,是即便訴外人徐祥明為下包廠商之員工,被告公司仍於79年4 月後陸續為徐祥明投保。 ㈡、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訴外人徐祥明係受僱於被告公司之員工,對於被告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等語,核係以訴外人徐祥明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其自79年4 月起即以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 參見本院卷第50頁) 及被告公司有為訴外人徐祥明提撥勞工退休金及意外險費用( 參見本院卷第40頁) 等情,為其論據。 ㈡、經查: 1、被告公司自79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4 月25日止,共計為訴外人徐祥明投保勞工保險24次,各次之投保期間不固定,較短者僅數日,其事例如下:89年7 月5 日至89年7 月7 日、90年3 月13日至90年3 月14日、95年11月7 日至95年11月20日、96年10月11日至96年10月18日,較長者則為數月,有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附卷可稽( 參見本院卷第40頁) 其投保狀態,核係為因應短期工作所需,與被告所辯情節相符。 2、依該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載,訴外人萬鈦油漆工程有限公司於82年9 月1 日至83年3 月1 日有為訴外人徐祥明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期間,與被告公司於82 年8月18日至82年10月7 日之投保期間有1 個月以上之重疊;又訴外人煬銘實業有限公司於90年3 月8 日至90年4 月4日 有為訴外人徐祥明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期間,與被告公司於90年3 月13日至90年3 月14日之投保期間亦有重疊;另訴外人新北市室內設計人員職業工會於100 年4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4日有為訴外人徐祥明投保勞工保險,其投保期間,與被告公司於100 年10月17日至100 年11月17日、101 年1 月11日至101 年2 月4 日、101 年3 月20日至101 年4 月10日、101 年4 月25日起之投保期間亦有重疊,如訴外人徐祥明確係受僱於被告公司,應不致於有以上多次重複由不同投保單位重複投保勞工保險之情事。 3、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訴外人徐祥明之所得資料結果,查無訴外人徐祥明於100 、101 所得( 參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而衡之常情,被告公司若果有給付薪資予訴外人徐祥明,理應申報財稅單位,並作為成本之扣項,以減少被告公司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此亦足證被告所辯上情非虛。 4、另證人吳學政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徐祥明是斷斷續續在我這裡工作。有時候我有做,徐祥明沒有做,不一定會同時做。大部分是我在做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我在做的時候,徐祥明不一定會有做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如果沒有承包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徐祥明就不會來做工作,如果我沒有承包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徐祥明就不會做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工作。」等語( 參見本院卷第65頁) 。且被告公司自79年4 月7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陸續為訴外人吳學政投保30餘次,其投保情形與訴外人徐祥明類似,有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按等情( 參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 。又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訴外人吳學政之所得資料結果,查無訴外人吳學政於100 、101 所得( 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97頁) 。而被告公司所提出之合約書、轉帳傳票、統一發票等( 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9頁) ,亦顯示被告公司係將部分工程轉交證人吳學政負責經營之政龍油漆工程行承攬。以上事證,經核與被告所辯上情相符。 5、綜上所述,本院認為被告所辯上情,應可信為真實。被告與訴外人徐祥明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求為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㈣、原告前開請求,既無理由,且其本件請求亦非求為給付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