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苗簡字第224號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蕭郁穎 被 告 黃柏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起訴意旨略以:被告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簽帳消費(卡號詳卷,末4 碼:1105)積欠帳款新臺幣(下同)195,047 元,中華商銀將此債權移轉於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將債權移轉於原告,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47 元,及其中97,424元部分自民國97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伊曾遺失身分證,並未申請上開信用卡,亦未持以消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 (一)被告否認上開信用卡為其所申請,本院當庭請被告橫式簽名10次(見本案卷第27頁),經肉眼比對,縱與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被告名義之簽名(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2279號支付命令卷第7 頁)或有相似之處,然仍難相當確定為被告所親簽或申請者。 (二)被告否認原告所提消費明細(見本案卷第19頁)為其所消費,尚難因消費明細中有一筆消費為「快樂通訊世界」與被告所經營之「快樂生活館」名稱相似,即斷認必然為被告之消費。 (三)此外,原告自承:信用卡申請僅電話照會,照會人員並未見過被告本人;目前已無中華商銀存在,要請照會人員到庭作證有困難;因請求91年間之消費款,一般銀行簽單保存期限為10年,故無法提出等語(見本案卷第16、17頁),均無法證明系爭信用卡為被告申請並消費,以實其說。四、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37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鄭○○曾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之事實,固提出約定條款、申請書、鄭○○之身分證、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等影本各1 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自先應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經查:上訴人自承鄭○○係以傳真方式向上訴人申請系爭信用卡,上訴人僅保有經傳真影印後之申請書,並未保有「鄭○○」三字簽名之申請書原件,且審核人員僅以電話查核申請人之基本資料,並未見到鄭○○本人,亦未親見鄭○○在申請書上簽名。由此可知,上訴人之審核人員當然無從得知電話中對答之人,是否確為鄭○○本人,亦未看到鄭○○親自在申請書上簽名,並詳細核對鄭○○上開身分證、駕駛執照、合作金庫金融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簿等正本與影本是否相符、以查核其身分之真偽,縱使上訴人所提出上開鄭○○之證件、金融卡、存簿等影本為真正,惟該影本仍可能係因本人遺失、遭竊或另有用途而遭他人取得或挪用;又縱使與上訴人審核人員電話對答之人能說出鄭○○之基本資料,亦有可能係他人冒用,據此,自難逕認系爭信用卡確為鄭○○所申辦。上訴人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因信用卡之發行,而受有鉅額利潤,對於信用卡之承辦、審核,如能確實要求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令其提出證件正本供核對並由發卡銀行自行影印留存,而非僅消極粗糙的收受傳真之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供之證件影本,原可將非本人申請之風險降低,上訴人基於便利性或經濟考量並未詳細查核,則因該方式所造成之風險與舉證困難,自應由對制度有選擇權之上訴人負擔。上訴人既不能舉證,以證明其主張系爭信用卡為鄭○○所申辦使用之事實為真正,其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其申請系爭信用卡並消費使用之事實,固提出系爭信用卡申請書為證,且被告固亦承認其上之個人資料為正確,但被告否認見過該申請書,亦否認為其簽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先應就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形式上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二)縱原告所提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之被告個人資料為正確,然該等資料可能由他人或被告之親友直接或間接取得,或被告於申辦其他事項時由他人取得。 (三)又該申請書上之被告身分證影本,固然為遺失後所補發者,但其身分證之影本而非原本,仍有可能係因本人遺失、遭竊或另有用途而遭他人取得或挪用。 (四)再者,縱使與中華商銀電話照會人員以電話對答之人,能道出被告之相關個人資料,亦有可能係他人冒用。 (五)據此,自難逕認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辦並消費。中華商銀為專業之金融機構,因信用卡之發行,而受有鉅額利潤,對於信用卡之承辦、審核,如能確實要求申請人本人親自簽名及令其提出證件正本供核對並由發卡銀行自行影印留存,而非僅消極粗糙的收受傳真或郵寄之申請書及申請人提供之證件影本,原可將非本人申請之風險降低,中華商銀基於便利性或經濟考量,並未詳加查核,基於損益同歸原則,則因該核發信用卡之方式,所造成之風險與舉證困難,自應由對該核卡制度有選擇權之中華商銀及其債權受讓人之原告承擔,且原告於受讓債權之際,並未要求讓與人交付相關簽單為證,理應自負其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信用卡確為被告所申請並消費,以實其說,故本件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