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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326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羅永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苗簡字第326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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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錦松
訴訟代理人
林誌誠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紹誠
被告
范振文

上列原告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7年4 月間經由訴外人孫藝明介紹,為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苗栗縣公館鄉○○村00鄰○○00000 號房屋之圍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口頭約定由原告提供建材及代工。詎系爭工程施作完成後,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9,095 元,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業由原告施工完竣,被告受有利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此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9095元,及自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民國102 年7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曾就上開同一原因事實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原告上開訴之聲明,經本院101 年度苗建簡字第9 號民事判決在案,其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略以:「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前段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利益,自應審酌是否合於上述要件,且首需證明被告為『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經查,依據原告所寄予被告之郵局存證信函(卷第30頁)所載:『茲本公司(即原告)承包由樸石工作室發包之范先生(即被告)農舍圍牆工程(即系爭工程),完工後樸石卻避不見面遲不付款,積欠工程款新臺幣141,995 元,本公司已依法追討,據查樸石所使用之支票陸續退票十五張之多,明顯已面臨財務危機,請范先生本著維護工作者權益,凍結未付樸石之餘款,非常感謝。』,可知系爭工程乃係由樸石工作室向被告承攬後,然後再轉發包予原告,故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應存在於原告與樸石工作室之間,而非原告與被告之間,原告係樸石工作室轉發包之廠商,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堪予認定。且上情亦經前案審認並確定在案,此據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無誤。則被告本於其與樸石工作室之承攬契約受領圍牆等工作物,即難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工程受有不當得利應予返還云云,尚與不當得利成立之要件不符,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委無足取,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9,09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等意旨,因而判決原告敗訴,原告未上訴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原告係以前案被告為本件被告,以與前案相同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權基礎,並以受前案之聲明涵蓋在內之聲明為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則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內容均屬同一,為同一事件無疑。準此,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給付部分,係就同一訴訟標的重行起訴,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應准許,此部分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款規定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羅 永 安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8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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