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5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0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補字第597號原 告 中國中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被 告 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克銘 被 告 Taimur Sharih(監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公司股東訴請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乃基於股東權而生,而股東權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故撤銷股東會決議、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之訴,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此與人格權、身分權範圍之非財產權無關,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不能核定時,則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將其訴訟標的價額視為新臺幣(下同)壹佰陸拾伍萬元,以計算其裁判費(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302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中普氣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2 年8 月30日召開之第二次股東臨時會決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惟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