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97號原 告 呂志遠 被 告 陳冠興 訴訟代理人 施碧滿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自民國91年12月至93年6 月之每月20日起,按月以5 萬元計算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2 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每月21日起算(即如附表所示),其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陳冠興(原名陳崑興)於87年間因急需資金融通,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乃自87年12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陸續分4 次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1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約定每月利息為2.1 %,均委由原告配偶林寶玉匯款至被告之私人帳戶(匯款金額並按雙方約定扣除首月利息或先前借款利息)。其後,因被告惡意拖欠遲不償還本息,經原告持續請求清償,雙方終在90年9 月5 日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先償還175 萬元,並將其對訴外人陳永淋之160 萬元債權讓與原告,其餘165 萬元則由被告自9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償還5 萬元,被告並開立以90年9 月5 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分別自90年10月20日至93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各5 萬元,票據號碼為223777號至223809號之本票共33紙予原告作為擔保。惟兩造達成系爭協議後,被告就前揭165 萬元借款僅依約陸續償還70萬元,其餘95萬元則自91年12月20日起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清償借款訴訟,請求被告依約償還欠款。 ㈡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協議契約書所載,本件借款關係應存在於訴外人廖綉麗與金鴻建設有限公司間云云。然查,依原告所提之匯款單,匯款者為原告配偶林寶玉而非廖綉麗,被告還款之70萬元雖匯入廖綉麗之帳戶,但實際上係由原告收取,被告開立之33張本票擔保品亦為原告所收執。原告當初係因工作繁忙,無暇處理本件借款債務,始委託廖綉麗幫忙後續催討事宜,故於90年9 月5 日才會由廖綉麗出面簽立系爭協議契約書。況原告之500 萬元借款均匯入被告在竹南鎮農會營業部及信用部之私人帳戶,而非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之營業帳戶,原告與金鴻建設有限公司間並無營業交易往來及金錢借貸關係。被告當初係於90年上半年競選竹南鎮農會總幹事落選,因計畫於4 年後再次競選,為避免本件借款糾紛成為對手攻擊目標而影響選情,乃要求原告同意系爭協議契約書上之債務人不要掛上其名,而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名義簽訂,故雙方在90年9 月5 日簽立之系爭協議契約書內,借款債務人方會記載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 ㈢又原告於被告借款之初,並未要求被告提供不動產作為擔保,嗣因金額漸多,被告乃提供其母陳林絨及其胞弟陳崑清之不動產為原告設定抵押權。於88年11月初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原告因信賴被告且認其配偶曾貴蘭為專業之土地代書,便將所需資料交由被告及曾貴蘭全權處理抵押權設定事宜,詎料被告夫婦竟就債權人、債務人及擔保金額等項目為不實之設定登記,原告因對地政登記不甚瞭解,未及時察覺有異,直至89年9 月間被告再以詐騙方式將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原告始發現受騙,並於90年5 月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及曾貴蘭等人提出詐欺、背信告訴,嗣後因雙方於90年9 月5 日達成和解並簽訂系爭協議契約書,原告才撤回前揭刑事告訴。是不能以被告及其配偶自行向地政機關所為之不實登記,逕認本件借貸關係之當事人並非兩造。 ㈣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答辯: ㈠原告固主張被告尚有95萬元之債務未清償,惟依據90年9 月5 日簽定之系爭協議契約書所載,契約當事人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及廖綉麗,且係就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及廖綉麗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而為協議,事後亦由訴外人陳崑清(任職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經理)依約將本票金額匯入廖綉麗帳戶,足證系爭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實質上之債務人應係金鴻建設有限公司。本件原告所提之匯款單據,僅能證明金錢之交付,尚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至原告所提票據號碼223791至223809號之本票19張,因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自不足以證明該票據原因事實即為兩造間之借貸關係。又因法人與公司負責人之人格互異,不得將公司所負債務逕認係公司負責人個人之債務,故縱使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債權,亦應以簽立系爭協議契約之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為請求對象。 ㈡又原告於90年間曾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等告訴,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夥同其妻曾貴蘭、其弟陳崑清於88年11月初,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借款200 萬元,每月利息42,000元,由陳崑清提供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鎮○○路0 段0 號2 樓房屋,暨其母陳林絨所有同段2037地號土地及同鎮大坵園153 號房屋,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另由被告簽發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面額各100 萬元之支票2 紙予原告後,原告如數借與等語。由此足證前揭借款債務人實係金鴻建設有限公司。 ㈢另依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檢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前開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0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路0 段0 號2 樓)房屋,係由陳崑清於88年11月4 日設定抵押權120 萬元予原告配偶林寶玉,擔保債務人陳崑清之120 萬元債務;另同段2037地號土地及同段241 建號(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里00鄰○○○000 號)房屋,則由陳林絨於88年11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林寶玉,擔保債務人陳林絨、陳崑清之220 萬元債務。據此,本件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陳崑清與原告或其配偶林寶玉之間,與被告無關,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向其貸款云云,容有誤會。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12月間起至88年11月間止,陸續分4 次委由其配偶林寶玉將500 萬元借款匯至被告帳戶(利息均為月息2.1 %,實際匯款金額有扣除首月利息或先前借款利息)。嗣於90年9 月5 日,由訴外人廖綉麗出面與被告簽立系爭協議契約書,上載立契約書人為廖綉麗及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且就其中165 萬元借款部分,由被告開立以90年9 月5 日為發票日,到期日分別自90年10月20日至93年6 月20日,票面金額各5 萬元,票據號碼為223777號至223809號之本票共33紙作為擔保,約定按時兌現。惟在系爭協議之後,原告就前揭165 萬元借款僅受償70萬元,尚有95萬元自91年12月20日起迄未受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戶籍謄本、匯款單據影本4 紙、被告及訴外人陳崑清共同簽發之本票影本19紙等件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9號卷第9-24頁),並有系爭協議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同卷第60- 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被告應依約返還95萬元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為辯。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是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㈡經查,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匯款單據所示,當初借款金額均由原告配偶林寶玉匯款至被告本人之帳戶。證人廖綉麗亦到庭證稱:當初是原告借錢給被告,原告因工作忙無法處理此事,故拜託伊去處理,後來被告與原告說要和解,要寫協議書,伊就出面寫系爭協議書並簽名,但事實上錢是原告借給被告的,伊與金鴻建設有限公司或被告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系爭協議契約書第1 條記載甲方開具本票33張,每張面額5 萬元,共計165 萬元,是處理兩造間的債務,契約書的內容是兩造協調好之後,原告拜託伊去簽的,要簽協議書時,伊發現內容好像有誤,當時伊問被告錢是被告向原告借的,為何會寫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被告說因為他要選下屆農會總幹事,借錢之事不希望曝光,並說他是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的董事長,用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的名義簽也是一樣,且有經過原告同意,伊當場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也回答說被告之前有拜託他幫忙此事,另契約書中約定本票金額匯入臺中商業銀行向上分行帳戶,該帳戶實際上是原告使用,匯入金額都是原告領取,簽約當日被告交付之本票33張,伊均交給原告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7-50 頁)。查證人廖綉麗與兩造均無任何親屬關係或仇隙過節,其作證前並已具結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之重罰風險虛偽作證、偏頗一造之理,故其證述內容應堪採信。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錢是當初原告在竹南分局擔任分局長的時候,因為有很多筆錢進來,就問說誰需要錢可以借給他,剛好那時候金鴻公司需要資金,所以我才由我公司的經理陳崑清去臺中原告家裡向他借錢,最後一次借200 萬,是我開金鴻建設公司的票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另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所涉詐欺等案偵訊時,被告亦未否認原告為系爭借款之貸與人,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7815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7-7 8頁),益徵系爭借款之債權人當屬原告無訛。 ㈢被告於90年9 月5 日雖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契約書,惟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當時之董事長係被告配偶曾貴蘭,被告胞弟陳崑清為該公司之董事兼經理,被告則僅為該公司股東,此有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35 頁);另據證人曾貴蘭證稱: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之業務是由被告與被告之弟陳崑清負責,公司大小章都是交給被告和他弟弟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52、53頁)。則系爭協議契約書所載內容,如係處理金鴻建設有限公司所負債務,被告當時既持有該公司及負責人曾貴蘭之印章,其何以未在「立契約書人」簽名處依商業慣例蓋用前開公司大小章,卻逕自以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並蓋用其個人印章?此實有違常情。復觀被告於本院陳稱: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之規模不大,公司成立後只有蓋過1 批房子,之後就沒有繼續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又該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均無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紀錄,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竹南稽徵所102 年8 月13日中區國稅竹南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足見金鴻建設有限公司於87年至90年間,已無繼續營運之事實,難認該公司於87年12月至88年11月間,尚有因資金融通而向原告借款之必要;另證人廖綉麗亦證稱:被告當時係為競選下屆農會總幹事,不希望借錢之事曝光,始央求原告同意其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實際上該協議內容係由兩造協商而來,且係處理兩造之債權債務等語明確,業如前述;參以被告目前確已當選並擔任苗栗縣竹南鎮農會總幹事一職(見本院卷第14頁被告所提民事請假狀),並佐以系爭借款當初均匯入被告本人帳戶,被告並於90年9 月5 日協議當日簽發本票予原告供作債務擔保等情,堪認證人廖綉麗所述前情,應屬實情,是本件系爭借款債務人應係被告無誤,被告辯稱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始為借款債務人乙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曾貴蘭雖證稱:伊曾聽聞被告及陳崑清聊天時提及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與原告間有借貸關係云云;惟經本院質之有無聽清楚是公司或個人去借錢後,其又改稱:這麼久了,伊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曾貴蘭前開證詞自不足作為判斷本件借款當事人之依據,併此敘明。 ㈣被告雖又辯稱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210建號房屋,係由訴外人陳崑清於88年11月4 日設定抵押權120 萬元予原告配偶林寶玉,擔保陳崑清之120 萬元債務;另同段2037地號土地及同段241 建號房屋,則由訴外人陳林絨於88年11月4 日設定抵押權予林寶玉,擔保陳林絨、陳崑清之220 萬元債務,故本件債務人應係訴外人陳崑清云云,並引用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85-93 頁)。然查,被告既不否認其為實際執行金鴻建設有限公司業務之人,則本件借款究竟是否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所借,被告斷無不知之理,然被告原以系爭協議契約書抗辯債務人實為金鴻建設有限公司,嗣又翻異前詞,改稱債務人非金鴻建設有限公司而係其胞弟陳崑清,其前後所陳已有重大矛盾,難以盡信。又抵押權之成立雖以債權存在為前提,而具有成立上之從屬性,然抵押權設定契約與消費借貸契約本質上仍屬不同之契約關係,抵押權設定登記內容係本於當事人之意思決定,非必全然與實際債權債務關係相符。且觀諸系爭協議契約書之「立契約書人」及「在場見證人」簽名處,本件借款人如為訴外人陳崑清,則於90年9 月5 日簽立上開書面時,何以陳崑清僅列名在場見證人,而非契約當事人?由此觀之,被告辯稱本件借款債務人係陳崑清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憑採。 ㈤據上,本件兩造既為系爭借款契約之當事人,且系爭協議契約書之內容,亦係本於前揭借款債權債務關係,由兩造協調而來,則兩造自有受系爭協議內容拘束之真意,不因原告委由訴外人廖綉麗、被告以金鴻建設有限公司之名義簽立書面而受影響。再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478 條、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於90年9 月5 日協議約定就165 萬元借款債務,應由被告自90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分期償還5 萬元,惟被告尚有95萬元自91年12月20日起未按期清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19紙為證;復由系爭協議契約書第1 條約定被告應按時兌現前揭本票等語,足認兩造就所餘95萬元借款之清償期限,確如原告所述無訛。又被告於前揭95萬元之清償期屆至後,迄今仍未清償,為其所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各筆5 萬元分期款之清償期翌日起,加給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利息附表: ┌──┬─────┬───┬──────┬──────┐│編號│計息本金 │年利率│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 │(新臺幣)│ │(民國) │ │├──┼─────┼───┼──────┼──────┤│ 1 │ 50,000元 │ 5% │91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2 │ 50,000元 │ 5% │92年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3 │ 50,000元 │ 5% │92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4 │ 50,000元 │ 5% │92年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5 │ 50,000元 │ 5% │92年4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6 │ 50,000元 │ 5% │92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7 │ 50,000元 │ 5% │92年6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8 │ 50,000元 │ 5% │92年7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 9 │ 50,000元 │ 5% │92年8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0 │ 50,000元 │ 5% │92年9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1 │ 50,000元 │ 5% │92年10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2 │ 50,000元 │ 5% │92年11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3 │ 50,000元 │ 5% │92年12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4 │ 50,000元 │ 5% │93年1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5 │ 50,000元 │ 5% │93年2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6 │ 50,000元 │ 5% │93年3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7 │ 50,000元 │ 5% │93年4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8 │ 50,000元 │ 5% │93年5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19 │ 50,000元 │ 5% │93年6 月21日│至清償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