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261號原 告 許玉麗 訴訟代理人 李隆金 被 告 胡兆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⑴生財器具損失部分:新臺幣(下同)60,900元;⑵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部分:20萬元;⑶醫療費用部分:1,000 元,嗣於民國102 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分別變更上開請求為:⑴生財器具損失部分:58,000元;⑵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部分:84,600元;⑶醫療費用部分1,000 元則不請求(見本院卷第122 、123 頁),此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101 年12月9 日凌晨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28 線與臺一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從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腫及挫傷之普通傷害(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並致系爭車輛與生財器具受損。原告以駕駛系爭車輛販賣鮮肉湯包為業,因本件車禍所需修復車輛之費用為119,210 元、生財器具損失為58,000元、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為84,600元,且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原告受有上述傷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致失眠並因精神壓力而造成耳朵聽力減低,故另請求賠償慰撫金22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賠償原告481,810 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被告就本件車禍固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惟:⑴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119,210 元部分,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⑵原告請求生財器具損失58,000元部分,除安裝工程3,000 元外,其餘55,000元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⑶原告請求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84,600元部分,被告認為僅有4,700 元(計算式:裝置營業生財器具總天數為5 天×每天所賣籠數47籠 ×每籠扣除成本及工資之淨利20元=4,700 元);⑷至原告 請求慰撫金22萬元部分:本件被告本願與原告和解,並主動提出協調多次,惟原告要求各項無依據之賠償,金額高達數拾萬元,明顯逾越合理程度,致迄今當事人間無法達成和解;今被告已受刑事有期徒刑之判決在案,受有法律制裁,應可撫原告本案傷害;況原告主張其聽力減低部分與本件車禍無關,且依被告陳報本院之光碟內容觀之,即可見原告於庭外均屬正常,惟其進入法庭後即聽不到,似有虛偽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民國101 年12月9 日凌晨5 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通霄鎮苗128 線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苗128 線與臺一線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路口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因而從後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腫及挫傷之普通傷害(業經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確定),且被告就本件車禍負有全部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83頁)。 ㈡生財器具損失58,000元部分,應以其中55,000元零件部分之價格扣除12年之折舊額,再加計安裝工程3,000 元,作為認定原告生財器具損失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2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外,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部分是否應扣除折舊額?又若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額,則扣除零件部分折舊額再加上工資部分後,為多少數額?㈡生財器具損失部分,扣除零件部分折舊額再加上安裝工程部分後,為多少數額?㈢原告主張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84,600元部分,是否有理?㈣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22萬元部分,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依卷附之行車執照所載雖登記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李隆金名義(見本院卷第96頁),惟實際上車主係原告乙情,已據原告及李隆金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2 頁),堪信為真。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為119,210 元,其中零件費用計90,010元、工資(含更換、拆裝、鈑金、塗裝等)費用計29,2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1 頁),亦堪信為真。又系爭車輛係90年1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6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1 年12月9 日止,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已約11年1 月。而上開修復之零件費用,既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修復費用,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貨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本件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費用90,01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9,001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90,010元1/ 10 =9,001 ),再加計工資(含更換、拆裝、鈑金、塗裝等)費用部分之29,200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38,201元。是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201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㈡生財器具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生財器具零件損失為55,000元、安裝工程為3,000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誠晉企業社估價單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2 頁),應認屬實。又兩造復均同意以其中55,000元之零件部分之價格扣除12年之折舊額,再加計安裝工程3,000 元,作為認定原告生財器具損失之基礎(見本院卷第122 頁)。依行政院(79)財字第0670號、臺(45)財字第1480號令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1,000 分之369 ,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故逾耐用年數之生財器具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本件生財器具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復之零件部分費用55,000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 之殘值即5,500 元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計算式:55,000元1/ 10 =5,500 ),再加計安裝工程部分之3,000 元後,合計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8,500 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生財器具損失應為8,500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㈢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部分: ⒈經查,系爭車輛確實於101 年12月9 日發生本件車禍,且系爭車輛迄今尚未修復,原告係另行購置車輛及生財器具,直至101 年12月23日原告始得以使用新購車輛營業乙情,除據原告陳述在卷外(見本院卷第109 、123 頁),並有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匯豐汽車客戶訂車契約書、交車確認表、誠晉企業社交貨單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1 、113 至115 頁),則原告於上述期間(共14日)自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或新購車輛從事營業甚明,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害,自屬真實。 ⒉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數額,應視其實際所受損害之程度以定其標準(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自立法規範之目的言,性質上為證明度之降低,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酌定適當損害額(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係以駕駛車輛從事販賣鮮肉湯包為業,衡其每日販賣鮮肉湯包所得獲取之利潤,本會因每日之製作湯包數量、來客數、當日已製作卻未能賣出之成本損失等多重因素,而有所不同,未必提貨即能賣出獲利,甚且亦尚有除食材外之其他成本存在,是原告若欲證明其每日之實際營業損失,實顯有重大困難。本院爰審酌:⑴原告主張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為84,6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御品園實業有限公司提貨證明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6 頁),惟為被告所爭執。又該提貨證明雖記載:原告每星期向御品園實業有限公司平均叫貨量約45桶肉,每桶肉10台斤重,成品約47籠湯包,每籠大約可獲利2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6 頁),然其並未考量原告營業上應有一定之必要成本費用需扣除,始能充分反應所獲利潤,是其據以計算得出原告未能工作期間損失共84,600元(計算式:90桶肉【即45桶肉2 週】47籠20元=84,600元),尚嫌過高;⑵另原告於本院中曾明確陳稱:伊1 個月實賺7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而依其所陳,若以販賣每籠湯包獲利20元計算(此項計算基礎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原告1 個月需賣出3,500 籠,亦即每日平均約需賣出117 籠湯包(計算式:3,500 ÷30=116.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此項每日 販賣湯包之籠數,衡以一般人每日正常之工作時數,及其販賣湯包之地點係位在苗栗縣苗栗市內而言,尚未悖於常情;⑶再參以原告101 年度之存款利息所得為19,213元乙節,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而以近年來銀行存款利率之低,原告每年僅利息所得即有19,213元,亦足徵原告之存款非少,衡情應有相當之資力,是原告所述其1 個月實賺7 萬元等語,諒非子虛,尚屬可採;⑷至被告上開所辯:原告食材及營業所得損失僅有4,700 元云云(計算式:裝置營業生財器具總天數為5 天×每 天所賣籠數47籠×每籠扣除成本及工資之淨利20元=4,700 元),不惟計算之基礎日數(5 日)明顯有誤,且其認原告每日僅能賣出47籠湯包,所憑為何,亦有可疑,是其所辯,自難遽以憑採。從而,本院審酌案內一切情況,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認原告每日販賣鮮肉湯包平均之營業利潤為2,340 元(計算式:117 20=2,340 ),應屬合理。則原告於上述期間(共14日)之食材及營業損失,合計應為32,760元(計算式:2,340 14=32,760);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無端遭被告駕車過失撞及,致受有上開傷害,精神上當會感受痛苦,是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⑴原告係48年生,小學畢業,販賣湯包迄今已16年,100 年所得給付總額為6,477 元、101 年利息所得為19,123元,且名下有兩輛汽車等情,有原告所提書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4 、56至59、124 頁);⑵被告則係78年生,高中畢業,目前從事木工,每月薪資約2 至3 萬元,於100 年、101 年所得均為0 元,且名下無其他財產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書狀、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見本院卷61、62、76、77、124 頁);併斟酌本件車禍全係出於被告過失所致,加害程度非輕,並造成原告因此受有腦震盪無意識喪失、前額腫及挫傷之傷害,有通霄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又事後兩造曾有多次談及和解事宜,雖終因兩造認知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和解(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833 號卷第33頁背面、34頁、本院102 年度交易字第59號卷15至16頁、本院卷第82、90頁),然被告方面曾表示願以18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82頁),難謂事後全無和解誠意,暨原告雖陳稱:車禍後約於102 年4 月份,對方保險員一下說要修車,一下又說不要修車,伊因為本案精神壓力很大,一直失眠,且又怕再被撞,因為精神壓力造成耳朵聽力減低,且伊現在做生意都不敢站在外面,怕再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24 頁),並提出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書1 份為證(其上記載:雙側感音性性聽力障礙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然原告就其於本件車禍後數月所生之聽力障礙與本件車禍間,究有何因果關係,並未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是自難苛責被告需就此部分負責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2萬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5 萬元,較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尚難准許。 ㈤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129,461 元(計算式:38,201+8,500 +32,760+50,000=129,461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9,46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得上訴。 書記官 簡慶仁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