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戴紅新 訴訟代理人 李建德律師 被 告 周金蓮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5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2 年8 月1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利息部分之起算日期,減縮為102 年11月6 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㈡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足參)。本件原告於起訴狀原以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嗣於103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審理時追加民法259 條回復原狀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第152 頁),雖未得被告同意,原告先後主張均基於同一事實,應認其原因事實有共同性,而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基礎事實同一,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應予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張右岳,於97年2 月23日死亡,原告因而獲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975,696 元,另由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團體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給付200 萬元。被告係原告配偶張右岳之母,原告與被告為婆媳關係,被告得知原告領取上開款項後,即以張家無子嗣繼承香火,需收養子女為由,向原告表示願協助原告物色養子女及代為辦理收養子女之事務,並要求原告給付辦理收養子女之經費,兩造間乃於97年5 月間以口頭約定成立委任契約,委託被告代原告尋覓、辦理收養子女之事務,原告因該委任契約而先後於97年5 月16日匯款197 萬元、97年5 月23日匯款35萬元,並將提款卡交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寶珍於同年月16日提領4 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元;另交付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團體保險給付身故保險金中100 萬元與被告,因委任被告代為辦理收養子女之用,原告共計交付351 萬元與被告。詎自97年5 月迄今,被告均未為任何關於為原告辦理收養子女之事務,顯已遲延給付。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履行上開委任事務,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從而,原告業已解除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是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領351 萬元,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351 萬元,並請擇一為原告有利判決。 ㈡原告否認交付上開金額係贈與被告,或作為清償張右岳對被告欠款之用,亦否認被告所提修繕建物等費用單據之真正。況被告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4539號、102 年度偵續字第43號案件中,多次提及兩造感情不睦,原告為惡媳,則原告怎可能將賴以維生之351 萬元贈與被告,供被告修繕、裝潢被告所有之建物。甚且被告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73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於該件起訴狀載有「戴紅新所居住之房屋,為周金蓮所屬,房租每月5000元,共19個月,5000×19=95000 元」等語,被告既仍欲向原告收 取租金,原告怎可能無償贈與被告351 萬元。另被告所稱其中70萬元係清償張右岳機積欠被告債務,然張右岳生前有正當工作,且並無大筆金錢支出,實無向被告借款之必要,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顯非屬實。再者,被告亦為張右岳之繼承人,何以原告同意為張右岳清償全部債務,足見被告所辯均非屬實,原告交付351 萬元與被告,確係因兩造間委託代為辦理收養子女契約,原告已對被告合法解除委任契約,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自得請求被告返還該351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1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兩造間有代為物色、辦理收養子女之委任契約,且被告僅自原告受領97年5 月16日匯款197 萬元、同年月23日匯款35萬元,共計232 萬元,其中70萬元係清償張右岳積欠被告之債務,剩餘之款項即係原告贈與被告作為被告所有建物修繕、裝潢使用;原告所稱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團體保險張右岳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係因被保險人張右岳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該身故保險金之給付乃依張右岳法定繼承人順序定之,而由兩造各領得100 萬元,故被告係合法受領該身故保險金100 萬元。另原告主張曾將提款卡交與被告之女即訴外人張寶珍於97年5 月16日提領4 萬元、同年月24日提領15萬交與被告,被告否認曾收取該等現金,且依原告主張提領存款者為張寶珍,此與被告亦毫無關係。又被告從未遊說原告收養子女以繼承張家香火,蓋被告子女張右城、張雪珍及張玉玖均有子嗣,足以繼承張家香火,實不需遊說原告收養子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之配偶張右岳係被告之子,張右岳於97年2 月23日因車禍死亡,原告與張右岳無子女。 ⒉原告於97年5 月16日匯款197 萬元與被告,原告復於97年5 月23日匯款35萬元與被告。 ⒊原告配偶張右岳投保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團體保險,未載明受益人,其身故保險金200 萬元,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各取得100 萬元。 ⒋原告於102 年10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10月30前履行為原告物色養子女及代為辦理收養子女之事務,該存證信函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收受,被告迄今未為原告物色養子女,亦未代原告辦理收養子女之事務。 ㈡爭點: ⒈原告於97年5 月16日至97年5 月24日間,交付被告金錢之數額為何? ⒉原告是否因委任被告代為物色收養子女,及代為辦理收養子女事務而交付前項金錢?若係因上開委任關係而交付金錢,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履行,被告未履行,原告以102 年11月4 日民事準備續狀對被告解除委任契約,是否合法?原告以解除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項交付金錢,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交付被告之款項為何: 原告主張自97年5 月16日至97年5 月24日間共交付被告351 萬元乙節,被告僅自認原告有於97年5 月16日匯款197 萬元、97年5 月23日匯款35萬元(見卷第40、41頁),惟否認有收受其餘款項,是就超過232 萬元(197 萬元+35萬元=232 萬元)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存款明細、公館郵局存摺影本(見卷第11至13頁),除其中97年5 月16日匯款197 萬元、97年5 月23日匯款35萬元,為被告所不否認外,其餘僅足證明由該帳戶領出存款,無從證明該提領之款項係交與被告。另原告主張張右岳參加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團體保險,原告為唯一受益人,其於張右岳身故後領得保險金200 萬元,並將其中100 萬元交與被告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事後已不爭執張右岳上開保險未載受益人,故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各領得100 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⒊),此外並有苗栗縣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陳報狀檢附領款收據、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各1 份在卷可證(見卷第136 至137 、140 頁),足見上開團體保險中張右岳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故由法定繼承人即兩造各領得100 萬元。至證人鍾苑英證稱:被告說350 萬元不夠領養小孩等語(見卷第100 頁),惟證人鍾苑英並無聽聞被告曾為該350 萬元均係原告交付之陳述,此尚難證明原告有交付350 萬元與被告。是自97年5 月16日至97年5 月24日間原告交付與被告之款項,僅其中232 萬元堪認屬實,超過232 萬元部分既無證據足證,難認與事實相符。㈡原告交付被告款項之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辦理收養子女事物,而交付上開232 萬元,此為被告所否認,惟證人鍾苑英具結證稱:98年9 月22日警察派員到兩造家處理時我有在現場,但是被原告小姑趕到門外,我站在門口,因為怕原告被打所以沒有走遠,有聽到被告說收到的錢不夠用來領養小孩,是周金蓮說的等語(見卷第100 至101 頁),足見原告確有交付金錢與被告作為領養子女之用。至證人鍾苑英證稱:被告說350 萬元不夠領養小孩等語(見卷第100 頁),此雖與本院認定原告交與被告232 萬元不同,惟被告所述350 萬元未必均係原告所交付之金錢,是尚難以此即認證人鍾苑英證詞不足採信。又原告為大陸籍配偶,名下無不動產,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審查財產資力,符合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給予扶助之條件等情,有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原告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證(見卷6 至10頁),是原告顯非財力雄厚之人,若非有為自己辦理特定事項,實不可能無端或無償將高達232 萬元款項交付他人,而原告與張右岳並無子女,原告於張右岳死亡後,欲收養子女以為陪伴,亦屬可採;且原告為大陸籍配偶對台灣收養子女法令及環境甚為生疏,是原告主張因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辦理收養子女之事務,始交付該232 萬元與被告,應堪採信。 ⒉被告辯稱:原告交付被告232 萬元,其中70萬元係作為清償張右岳對被告之欠款,其餘162 萬元係無償贈與被告,供被告房屋修繕、裝潢使用乙節,此為原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其修繕、裝潢建物之單據(見卷第42至59頁),惟此均為私文書,而原告亦否認該私文書之真正。另被告稱修繕建物為被告所有,而被告所提單據竟有部分記載原告為業主(見卷第43、59頁),有部分單據則記載購買人為張先生、張有城、東榮企業社、廖棋樓或張寶珍(見卷第44至46、49、58頁),是上開單據顯無從證明被告修繕、裝潢建物之支出,更無從證明原告有無償贈與被告162 萬元。另被告稱張右岳生前積欠其70萬元,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是被告此部分抗辯,均難認為真實。 ㈢原告以解除委任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交付金錢,有無理由: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5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54 條所定契約解除權,並非以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為發生要件,而係以債務人於催告期限內不履行為發生要件,故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但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而難謂不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於97年7 月間所成立之委任契約未約定給付期限,依證人鍾苑英證稱:於98年9 月22日有聽到被告說收到的錢不夠用來領養小孩等語,顯見原告於98年9 月22日已有對被告催告履行,被告自該時起應已負遲延責任;又原告於102 年7 月24日以起訴狀請求被告返還因委任契約交付之款項,並於起訴狀內載明被告迄今已6 年仍未為原告收養養子女(見卷第4 頁),該起訴狀已於102 年7 月31日送達被告(見卷第17頁),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後段此起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是被告至遲於102 年7 月31日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後,已於102 年10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2 年10月30日前履約,被告已於102 年10月24日收受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及被告用印之回執各一份在卷可證(見卷第75至7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至102 年11月4 日仍未履行,堪認原告已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對被告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是原告於102 年11月4 日以民事準備續狀對被告為解除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卷第73至74頁),被告自承於102 年11月5 日收受上開民事準備續狀(見卷第152 頁),原告主張兩造間上開委任契約已於102 年11月5 日解除,自屬合法有據。 五、綜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尋覓、辦理收養子女之委任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項第1 款請求被告返還因該委任契約而交付之232 萬元,及自102 年11月6 日(即解除契約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請求逾越上開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自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