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4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加倍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79號原 告 力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景松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律師 被 告 台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少安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加倍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00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委託訴外人陳琳娟居間仲介出售,經陳琳娟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性質上可供其作為建築工業廠房之用,然被告所營產業類別屬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8 條第1 項「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之事業,依該法規定讓與人於系爭土地移轉時應提供土壤污染評估調查及檢測資料。原告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以價金新臺幣(下同)1 億400 萬元,付款條件均為空白,向被告提出買受系爭土地之要約書,被告於當日下午簽署表示承諾兩造成立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下稱系爭買賣預約),原告應仲介陳琳捐要求,於同年月6 日交付發票日102 年8 月20日、票據號碼DA0000000 號,票面金額3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300 萬元支票)與陳琳娟,陳琳娟於同年月7 日將系爭300 萬元支票交付與被告,作為系爭買賣預約之定金,並由被告提示兌現;原告交付系爭300 萬元支票與陳琳娟時,並向陳琳捐表示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目的係在興建廠房,需辦理工廠登記,並在土地、廠房內營業使用,故被告須保證系爭土地絕無污染之情事,待被告提出系爭土地經SGS 或工研院出具之土地無污染證明後,再行議訂買賣付款期程、各期成數及相對條件以締結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等語。被告未就上開條件表示異議,即收取系爭300 萬元支票,足徵被告於受領系爭300 萬元支票時,即默示同意於簽訂買賣之本約前,需提出SGS 或工研院出具無污染證明與原告。 ㈡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欲簽立系爭土地買賣本約時,被告仍未能提出SGS 或工研院出具系爭土地無污染證明,當日閒談時被告並向原告表示系爭土地地下埋有塑膠皮等污染物,致兩造於該日未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原告並再次向被告表示被告應先提出SGS 或工研院出具系爭土地無污染證明,原告始同意簽定買賣本約。嗣原告於同年9 月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被告需於同年8 月5 日起算45日內提出SGS 或工研院出具系爭土地無污染證明,被告未予置理,原告復於同年11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另被告於同年11月8 日即將系爭土地出售訴外人保證責任台灣省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並於103 年1 月15日移轉所有權予該合作社,被告一地二賣之情事甚明。被告未依約提出系爭土地檢測證明,並故意迴避簽立買賣本約,被告具可歸責事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 、259 條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9 條第3 、4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600 萬元。 ㈢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限簽訂買賣本約,而主張被告有可歸責乙節,被告既未依約提出系爭土地無污染檢測證明,原告自無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況兩造簽署系爭買賣預約,僅就系爭土地及價金達成合意,而關於交付土地、移轉登記、各期價金給付條件及成數等重要事項,均需另行協議,兩造既未能達成協議,而未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原告無可歸責事由,被告主張沒收原告交付定金300 萬元,顯屬無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給付600 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兩造雖於102 年8 月5 日約定價金1 億400 萬元,簽訂系爭土地系爭買賣預約,該要約書第3 條載明:簽訂正式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期間「買方應於賣方承諾日起七日內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嗣被告於同年月7 日受領原告給付之系爭300 萬元支票作為預約定金,即於收據上載明「2013年8 月12日簽約,買方應付20% 價金,以即期支票或銀行本票為準」,原告就此未表示異議,顯然原告已同意被告上開支付條件,就本件契約必要之點(標的、價金、付款方式)已有合意,原告負有於2013年8 月12日按上開條件簽訂買賣本約之義務。嗣後兩造另約定於同年月19日簽訂買賣之本約後,始進行土壤檢測確保系爭土地無污染,以完成進行完稅過戶及抵押設定作業,否則契約無條件解除,回復回狀,詎料當日原告竟表示被告應先提出系爭土地無污染證明始願簽訂買賣本約,致兩造並未能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嗣後被告立即委託訴外人三普環境分析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系爭土地檢測,惟兩造並無約定由SGS 或工研院進行檢測,故被告並無義務於雙方簽訂買賣本約前,提出由SGS 或工研院出具之系爭土地無污染證明予原告。是以,原告以被告應先提出SGS 或工研院出具之系爭土地無污染證明,始簽訂買賣本約為由,拒絕與被告簽訂買賣本約,自屬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律師函7 日內,簽訂系爭買賣本約,惟原告未依催告所定期限內履行簽訂買賣本約義務;基此,被告於同年月22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並沒收原告交付預約定金300 萬元,即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於假執行。 三、本件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被告已於102 年11月8 日出售予保證責任台灣省北台肉雞運銷合作社,並於103 年1 月15日移轉所有權登記。 ⒉原告於102 年8 月5 簽署要約書以1 億400 萬元向被告購買系爭土地,要約書關於付款條件、金額均為空白,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下午4 點20分在要約書簽名,該要約書內容為系爭買賣預約。 ⒊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交付系爭300 萬元支票與陳琳捐,陳琳娟於102 年8 月7 日將系爭300 萬元支票交與被告,被告於簽收支票時附記「2013年8 月12日簽約,買方應付20﹪價金,以即期支票或銀行本票為準」。 ⒋系爭300 萬元支票為簽訂系爭買賣預約所交付之定金(為立約定金),且已由被告提示兌現。 ⒌原告於102 年9 月6 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告,要求被告於102 年8 月5 日起算45日內提出SGS 或工研院所出具系爭土地之檢測證明,被告於102 年9 月9 日收受該律師函。⒍原告於102 年11月5 日以律師函向被告為解除系爭土地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102 年11月6 日收受該律師函。 ⒎原告於102 年8 月6 日交付系爭300 萬元支票與陳琳娟時,曾向陳琳娟表示被告需提出SGS 或工研院所出具系爭土地之檢測證明,陳琳娟於102 年8 月7 日交付系爭300 萬元支票與被告時,有向被告轉達原告要求提出SGS 或工研院所出具系爭土地之檢測證明。 ⒏兩造於102 年8 月19日見面,原告要求被告提出SGS 或工研院所出具系爭土地之檢測證明始同意簽約。 ⒐被告於102 年10月9 日以律師函催告原告應於收受律師函7 日內,簽定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原告於102 年10月11日收受該律師函;被告另於102 年10月22日以律師函向原告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並沒收定金300 萬元之表示。 ㈡爭點: ⒈兩造有無達成簽訂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前,被告應提出SGS 或工研院所出具系爭土地檢測證明之合意? ⒉兩造簽訂系爭土地系爭買賣預約(即要約書)後,未能簽訂買賣本約,兩造有無可歸責事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預約乃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契約,本約則為履行該預約而訂立之契約,故預約亦係一種債權契約,而以訂立本約為其債務之內容,雙方當事人互負此項債務者,稱為雙務預約,應適用關於債權契約之一般原則。是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系爭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被告所有,兩造於102 年8 月5 日簽訂系爭土地要約書,約定原告以1 億400 佰萬元購買系爭土地,該要約書付款條件為空白,並於第3 條載明:簽訂正式房地產買賣契約書之期間「買方應於賣方承諾日起七日內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兩造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預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要約書1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而兩造於該要約書僅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範圍先為擬定,至於標的物交付、移轉所有權及價金交付條件,仍須兩造協議後再簽訂買賣本約,足見兩造所簽訂要約書僅係買賣預約,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係屬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於簽訂買賣本約前,應先提出SGS 或工研院出具之系爭土地無污染檢測證明,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舉證證明。原告就此雖以證人陳琳娟為證,然證人陳琳娟證稱:原告於102 年8 月5 日簽邀約書時,並未提及被告需提供系爭土地檢測證明,係原告簽要約書隔日,我請被告提出定金時,原告方要求被告要提出系爭土地檢測證明,我於8 月7 日將系爭300 萬元支票交與被告負責人王少安時,有跟王少安說原告要求被告提出SGS 或工研院出具系爭土地檢測證明才簽約,被告負責人王少安收到支票後即打電話向SGS 詢價,結果檢測費用40多萬,且檢測時間需4 至6 個月,然後我就走了,我想被告這樣應該是有同意,且王董有告訴我撤廠也要用到土地檢測證明,被告於102 年8 月19日約定簽約前有提出岩谷公司檢測報價單給我,102 年8 月19日未能簽訂契約,王董還到岩谷公司瞭解檢測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依證人陳琳娟上開證述,被告負責人王少安僅打電話詢問鑑測價格及時間,並未表示同意於簽約前先提出系爭土地檢測證明,是證人陳琳娟所稱「我想被告這樣應該有同意」係其個人推測之詞,並不足採。又證人陳琳娟復證稱:「(問:雙方到底是約定先做檢測,還是檢測後才簽約?)沒有,102 年8 月19日蘇董要求檢測下來就簽,當時王董有無明確表示,我沒有印象,但王董當日下午就馬上跑到岩谷去瞭解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另證人吳純惠證稱:102 年8 月19日原告曾表示不知道該日要簽約,當日商談時原告才提到土地檢測證明的事,而被告也曾回應會去瞭解土地檢測證明相關事情,但就土地檢測證明究竟是否應於締結本約前提出,亦或締結本約後提出,兩造均無交集,因被告當時認知是該日即要締結契約,未料原告竟提說土地檢測證明出來沒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依證人陳琳娟、吳純惠上開證述,均無從認定被告有同意於簽約買賣本約前提出系爭土地檢測證明,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認為真實。 ㈢按契約因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第249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不一致時,契約即未成立,此觀民法第153 條第2 項規定反義解釋自明。次按「被上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預約時所交付之定金,係以擔保本約(買賣契約)之成立為目的之所謂『立約定金』。若本約成立,立約定金即變更為確保契約之履行為目的,固有民法第249 條規定之適用;本約如未成立,定金之效力仍應類推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本約因兩造就如何交付土地之契約必要點不能合意,為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致不能成立,亦即預約已不能履行,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自有民法第249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41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事宜,僅以要約書就買賣標的物及總價金範圍成立買賣預約,原告給付定金300 萬元係為擔保將來成立買賣本約,已如前述。然兩造於買賣預約成立後,即就被告應於何時提出SGS 或工研院出具系爭土地檢測證明之重要事項爭執不下,且基於自身權益之考量,而未能就買賣價金給付條件,以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時點等其他交易上重要事項達成協議。兩造復於102 年10月22日(原告)、102 年11月5 日(被告)分別以信函向對方為解除系爭買賣預約之意思表示(見不爭執事項⒍及⒐),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本約必要之點,無法達成合意,系爭買賣預約已不能履行,且兩造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兩造故自主張對造有可歸責事由,均不可採。而系爭買賣預約不能履行,兩造既均無可歸責事由,依前揭說明,原告所交付之定金300 萬元,自應有民法第249 條第4 款規定之類推適用,即被告應返還立約定金300 萬元予原告。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定金,迄未給付,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兩造之事由致無法簽訂,系爭買賣預約即買賣要約書已不能履行,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立約定金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11月28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亦即請求被告除返還已收取之定金外,應另行給付300 萬元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