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藍麗花 訴訟代理人 詹志宏律師 被 告 温郁倫 訴訟代理人 洪嘉鴻律師 複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温雅茹 温尚諭 上二人共同 特別代理人 藍福恩 被 告 温珮辰(日本名:小山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廖碧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之被繼承人温燕章所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附表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各負擔1/5 。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温燕章於民國101 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9 筆土地、1 筆房屋、2 筆存款、1 筆股票),即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51 、151 之1 、161 、161 之1 、166 、166 之1 、166 之2 、166 之3 、166 之4 地號等9 筆土地(下簡稱151 、151 之1 、161 、161 之1 、166 、166 之1 、166 之2 、166 之3 、166 之4 號土地),及苗栗縣苑裡鎮○○里0 鄰00號房屋(下簡稱65號房屋)、苑裡鎮農會存款355,568 元(下簡稱農會存款)、南投南崗郵局存款260,650 元(下簡稱郵局存款)、郁正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郁正公司)股份12,525股,依據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下簡稱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131,531元,原告藍麗花為其配偶,被告温雅茹及温尚諭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為被繼承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 。 (二)原告與被繼承人於84年6 月1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採法定財產制計算分配,應先扣除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予原告,其餘再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割。被繼承人婚後並無負債,婚後財產經核算後,可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金額為12,624,022元(農會存款355,568 元、郵局存款260,650 元、郁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525股之價額12,007, 804 元,合計12,624,022元);原告婚後有償取得4,255,955 元,婚後增加郁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6,175股之價額15,506,973元,總財產合計為19,762,928元,原告婚後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下簡稱兆豐銀行)借貸26,000,000元(原告確於98年10月6 日及100 年1 月6 日受前開銀行各撥入15,000,000元及11,000,000萬元,當日隨即匯入郁正公司帳戶內,專供郁正公司使用,現貸出款項已達46,000,000元),原告之婚後財產19,762,928元扣除婚後負債26,000,000元後,可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為0 元。是以,被繼承人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2,624,022元,原告得計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則原告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6,312,011 元,餘額16,819,520元再由兩造依應繼分1/ 5比例各繼承3,363,904 元。據此,原告得分配金額為9,675,915 元,被告温郁倫、温雅茹、温尚諭及温珮辰得分配金額為3,363,904 元。倘鈞院認為原告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主張如下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 之151 號土地由被告温雅茹單獨取得;附表編號2 之151 之1 號土地由被告温尚諭單獨取得;附表編號4 之161 之1 號土地由被告温尚諭單獨取得,另需找補被告温雅茹5,720 元;附表編號3 及5 至10之161 號、166 號、166 之1 號、166 之2 、166 之3 、166 之4 土地及編號10建物均由被告温郁倫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1之鎮農會存款355,568 元,由被告温郁倫取得201,171 元、被告温雅茹取得154,397 元;附表編號12郵局存款260,650 元,由被告温雅茹單獨取得;附表編號13郁正公司股票1,2007,804元,由原告藍麗花取得價值10,516,891元之股份、被告温雅茹取得價值1,490,913 元之股份。 (三)倘鈞院認為原告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則主張如下之分割方案:附表編號1 、5 、6 、7 之151 號、166 號、166-1 號、166-2 號土地均由被告温郁倫單獨取得,編號12之郵局存款260,650 元,由被告温郁倫取得其中81,995元;編號2 、8 、9 、10之151 之1 、166 之3 、166 之4 號土地及65號房屋,均由被告温珮辰單獨取得,編號11之農會存款355,568 元,由被告温珮辰取得其中63,294元 ,編號12之郵局存款260,650 元,由被告温珮辰取得其中178,695 元存款;編號3 之161 號土地,由被告温雅茹單獨取得,編號13之郁正公司股票12,007,804元,由被告温雅茹取得其中價值989,026 元之股份;編號4 之161-1 號土地由被告温尚諭單獨取得,編號11之農會存款355,568 元,由被告温尚諭取得其中之292,274 元,編號13之郁正公司股票12,007,804元,由被告温尚諭取得價值696,752 元之股份;郁正公司股票12,007,804元,由原告藍麗花取得價值10,322,026元之股份。因被告温郁倫所分配之151 號土地之鑑定價額最高,且被告温郁倫有居住苗栗照顧其祖母之意願,其祖母所居祖屋坐落166 、166 之1 、166 之2 、166 之3 號土地上,業由訴外人温阿木對兩造提起104 年度訴字第92號共有物分割訴訟中,上開土地集中於被告温郁倫所有,利於保全其祖母所居住西北側房屋之完整性;被告温珮辰已歸化為日本國人,旅居北京求學,所分配之遺產應以易於變價者為佳;原告與被告温尚諭、温雅茹並未生活於苗栗地區,且原告為郁正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均為原告之親友,為無上市上櫃之家族企業,股份無流動性,屬閉鎖型公司,被繼承人所遺留之郁正公司股份繼續由公司之股東持有為佳,避免嗣後股東彼此猜忌,動輒興訟;此分割方案,分予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之遺產均為不動產及現金,使用收益毋庸他人之配合或允許,有利釐清兩造之法律關係,亦為最利於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温雅茹、温尚諭答辯意旨略以: 同意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 三、被告温郁倫答辯意旨略以: (一)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婚後取得郁正公司股份10,900股,然原告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時,將所遺郁正公司股份12,525股全部計入,未扣除婚前取得部分,應屬有誤。如依國稅局核定被繼承人所遺郁正公司股票價額12,007,804元,每股應為958.7 元(12,007,804÷12,525=958.7 ),婚後 取得郁正公司股份10,900股,股份價額應為10,449,830元(10,900×958.7 =10,449,830),加計農會存款355,56 8 元、郵局存款260,650 元,被繼承人婚後財產總計11,066,048元(10,449,830+355,568+260,650=11,066,048)。原告於84年6 月18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前持有郁正公司股份1,200 股,91年郁正公司增資後,原告持股增為15,200股,100 年7 月1 日原告持股又增加為17,375股,至被繼承人101 年5 月27日往生前均無股份變動,依據郁正公司登記資料,原告為郁正公司負責人,其目前17,375股扣除婚前1,200 股,足見原告婚後增加16,175持股(17,375-1,200 =16,175),顯然高於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10,900股,原告於起訴狀將其持股全數列為婚前財產,顯係隱匿。原告主張積欠兆豐銀行26,000,000元,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云云,惟依兆豐銀行函覆鈞院之資料,可知動用借款金額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係被繼承人101 年5 月27日死亡之後,非婚姻關係存續中債務。原告主張向兆豐銀行借款係供郁正公司營運,然未提出任何實證,無從認定屬實,此債務之發生亦與婚姻存續相關之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所為之貢獻無關,不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是以,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自無對遺產主張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二)被告温郁倫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將價值較低且不利使用處分之共有土地均分歸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顯不公平。被告温郁倫雖表示有照顧祖母之意願,但其非法定扶養義務人,應由其他子女負擔扶養義務,且其祖母所居住建物坐落於166 之1 號土地,另案104 年度訴字第92號共有物分割事件將基地分配予被繼承人之兄弟,其祖母仍得繼續居住使用,不能因被告温郁倫有此孝心,即將該部分土地分配予被告温郁倫。縱使共有土地依應繼分比例平均分配予兩造,日後亦得共同出售,土地毋庸再細分而導致無法利用。原告陳稱若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取得郁正公司股份,會造成股東彼此猜忌,動輒興訟,有礙公司之發展及營運云云,毫無根據,若原告正當經營,又有何懼。再者,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若成為郁正公司股東,自當希望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以能獲利,豈有蓄意妨礙公司發展之理。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郁正公司股份之價額,依遺產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為準,然該價額之計算基準、參考資料、計算公式均無從知悉,難以確信其真實性,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於101 年11月16日核發,迄今已相隔2 年,郁正公司向來經營良好,股價應再攀升,被告温郁倫主張股份價額應更高,復無從經鑑價而得知其市場價額,本於公平原則,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各項遺產原物分配。 四、被告温珮辰答辯意旨略以: 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之祖母所居住房屋坐落於166 之1 號土地,為被繼承人與其兄長共有,已協議分由其兄長取得,無礙上開房屋繼續坐落於原土地上;被告温郁倫、温珮辰均為被繼承人之子女,應公平分配其所遺留之郁正公司股份,原告應提供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供各繼承人審核,以明被繼承人生前經營公司之狀況;被告温珮辰同意被告温郁倫主張之分割方案,按應繼分比例由兩造公平分配各筆遺產,由兩造共享被繼承人之遺產,和樂相處。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64條及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得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51條、第830 條第2 項及第824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可資參照。 二、次按74年6 月3 日增訂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規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該項明定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乃立法者就夫或妻對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貢獻所為之法律上評價,司法院大法官會議95年12月6 日第620 號解釋文闡釋在案。 三、 本件依集中審理程序,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⑴被繼承人於101 年5 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9 筆土地、1 筆房屋、2 筆存款、1 筆股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總額為23,131,531元。 ⑵原告藍麗花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被告温雅茹及温尚諭為原告與被繼承人所生之子女,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為被繼承人與其前配偶所生之子女,均屬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1/5 。 (二)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⑴原告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遺產分割方式為何? 四、本件首應審酌原告得否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茲論述如下: (一)原告自承被繼承人婚後取得郁正公司股份10,900股,然原告計算被繼承人婚後財產時,將所遺郁正公司股份12,525股全部計入,未扣除婚前取得部分,應屬有誤。原告於84年6 月18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婚前持有郁正公司股份1,200 股,91年郁正公司增資後,原告持股增為15,200股,100 年7 月1 日原告持股又增加為17,375股,至被繼承人101 年5 月27日往生前均無股份變動,目前原告為郁正公司負責人,此有郁正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足見原告婚後增加16,175持股(17,375-1,200 =16,175),顯然高於被繼承人婚後取得之10,900股。 (二)原告主張積欠兆豐銀行26,000,000元,此借款係供郁正公司營運,應列為原告婚後債務,而列入夫妻剩餘財產之計算云云,雖提出兆豐銀行借款餘額證明書(原證9 )、借款證明書(原證12)為據。然觀諸借款餘額證明書(原證9 )載明「迄民國101 年5 月27日止,於本行之一般短期放款餘額為TWD26,000,000元」,無從認定其借款日期,尚不足以認定為原告之婚後債務;再觀諸借款證明書(原證12)為102 年4 月2 日所出具,載明「迄民國103 年3 月31日止,於本行之一般短期放款(行家理財貸款-短期)確有TWD26,000,000元」,何以102 年4 月2 日出具證明書時得以預見迄103 年3 月31日仍積欠之金額?與常情實有不合,原告亦未提出原始借貸契約或銀行匯款紀錄為佐,難以採信。另經本院函調兆豐銀行之借款相關資料,可知借款動用日期為102 年7 月23日,係被繼承人101 年5 月27日死亡之後,顯非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債務。原告另提出兆豐銀行存摺內頁抽印本,主張因郁正公司周轉不靈,於97年間向弟弟藍福恩借款122,000 元,於98年間向弟媳陳麗玲借款200,000 元、2,270,000 元、94,000元、90,000元,以支應公司債務云云,惟原告所提存摺已遮掩大部分之款項明細,參酌原告為郁正公司之董事長,原告弟弟藍福恩、弟媳陳麗玲為郁正公司之董事,上開款項之匯入是否即屬原告之借款,或另存有其他法律關係,非無疑義,佐以98年3 月15日存款餘額仍高達2,747,615 元,同日雖經原告弟媳陳麗玲匯入90,000元,實難想像係原告向親友借款以支應公司營運,亦不足以佐證上開兆豐銀行之債務為真。倘若原告確向兆豐銀行借款供郁正公司營運,亦與婚姻存續相關之家務、教養子女及婚姻共同生活所為之貢獻無關,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20 號解釋文意旨,自不得列為剩餘財產分配計算範圍。 (三)是以,原告婚後持有郁正公司之股份多於被繼承人婚後之持股,原告主張積欠兆豐銀行26,000,000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亦不可採,足見原告之婚後剩餘財產應大於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自不得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權利。 五、本件次應審酌遺產分割方式為何,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本件雖經原告聲請鑑定土地價額,並有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提出151 、151 之1 、161 、161 之1 號土地之鑑價報告在卷為憑,然本件應受分配之土地尚包含未一併鑑價之166 、166 之1 、166 之2 、166 之3 、166 之4 號土地及65號建物,倘部分土地以鑑定價額為基準,部分土地及建物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為基準,其核算標準不一,據此分配之方案難信為公允。倘全部遺產均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遺產價額為基準,則依據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換算,兩造受分配之遺產價額各為:⑴原告10,322,026元(郁正公司股份);⑵被告温雅茹4,250,626 元(161 號土地3,261,600 元+郁正公司股份989,026 元=4,250,626 元);⑶被告温尚諭2,909,026 元(161 之1 號土地1,920,000 元+農會存款292,274 元+郁正公司股份696,752 元=2,909,026 元);⑷被告温郁倫2,826,226 元(151 號土地2,293,200 元+166 號土地150,357 元+166 之1 號土地150,357 元+166 之2 號土地150,357 元+郵局存款81,955元=2,826,226 元);⑸被告温珮辰2,823,627 元(151 之1 號土地2,290,600 元+166 之3 號土地150,357 元+166 之4 號土地134,469 元+65號建物6,212 元+農會存款63,294元+郵局存款178,695 元=2,823,627 元);足見各繼承人受分配之遺產價額不一,落差甚大,且原告及其子女温雅茹、温尚諭受分配之遺產價額明顯高於被告温郁倫、温珮辰,此分割方案顯然不公,委不足採。 (二)本件雖經被告温郁倫聲請鑑定郁正公司股份價額,復經本院選定隆聚會計師事務所為鑑定人,並經該鑑定人於103 年10月14日、11月25日函催原告提供郁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供鑑價,兩造對鑑定價額日期之爭執亦經本院於103 年12月7 日當庭裁示,又經該鑑定人於103 年12月29日函催原告提供郁正公司之財務報表及財產清冊供鑑價,另經本院於104 年4 月29日函催檢送鑑定報告,嗣於104 年5 月19日經被告温郁倫具狀表示因鑑價程序耗費時日過久,鑑定人亦表示被告要求之鑑定內容窒礙難行,故捨棄鑑價之聲請等語。為此,被繼承人所遺郁正公司之股份,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核定之股票價額12,007,804元供參酌,並無其他堪予佐證之客觀事証。惟審酌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係101 年11月16日所核發,迄今已相隔逾2 年,且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所依據之計算基準、參考資料、計算公式均無從知悉,難以確信其真實性,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逕依上開價額核算,將被繼承人所遺之郁正公司股份全數分配予原告及其子女温雅茹、温尚諭,被告温郁倫、温珮辰卻未受任何股份之分配,亦難謂公允。原告雖主張如被告温郁倫、温珮辰取得郁正公司股份,將造成股東猜忌,動輒興訟,有礙公司之發展及營運云云,然此論述並無所據,況且,被告温郁倫及温珮辰如成為郁正公司股東,自當希望公司業務蒸蒸日上,以能獲利,當無蓄意妨礙公司發展之理,原告所辯亦不可採。 (三)是以,被告温郁倫、温珮辰主張基於公平原則,應依各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就各項遺產原物分配,應較為可採。從而,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由兩造各按1/5 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割。為此,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著有明文。兩造對公同共有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因而提起本件訴訟,為其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兩造亦因系爭遺產之分割而均蒙其利,依上開說明,本院認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又菁 附表(遺產分割方法) ┌──┬────────────┬──────────────┐ │編號│ 遺產種類 │ 遺產分割方法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51地 │原物分割 │ │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82 │原告及被告持分比例各1/5 ,維│ │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持分別共有 │ │ │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2,293,│ │ │ │200 元)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51之1│同上 │ │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8│ │ │ 2 │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遺產核定價值新臺幣2,29│ │ │ │0,600 元)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61地 │同上 │ │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35│ │ │ 3 │9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3,26│ │ │ │1,600 元)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61之1│同上 │ │ │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80│ │ │ 4 │0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 │ │,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1,92│ │ │ │0,000 元)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66地 │同上 │ │ │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8 │ │ │ 5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3│ │ │ │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 │ │ │150,357 元)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66之1│同上 │ │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 │ │ 6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 │ │ │/3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 │ │ │幣150,357 元)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66 之│同上 │ │ │2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 │ │ 7 │38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 │ │ │67/3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 │ │ │臺幣150, │ │ │ │ 357 元)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66之3│同上 │ │ │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38│ │ │ 8 │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 │ │ │/38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 │ │ │幣150,357 元) │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段166之│同上 │ │ │ 4 地號土地(面積347 平 │ │ │ 9 │ 方公尺,權利範圍4767/38│ │ │ │ 134,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 │ │ │ 134,469 元) │ │ ├──┼────────────┼──────────────┤ │ │苗栗縣苑裡鎮田心里7鄰65 │同上 │ │ │號建物(權利範圍12500/10│ │ │ 10 │0000,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幣│ │ │ │6,212元) │ │ ├──┼────────────┼──────────────┤ │ │ │原物分割 │ │ 11 │苑裡鎮農會存款共新臺幣 │原告及被告各分配1/5 │ │ │355,568 元(含其利息) │ │ │ │ │ │ ├──┼────────────┼──────────────┤ │ │ │原物分割 │ │ │南投南崗郵局存款新臺幣26│原告及被告各分配1/5 │ │ 12 │0,650元(含其利息) │ │ │ │ │ │ ├──┼────────────┼──────────────┤ │ │郁正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共12│原物分割 │ │ 13 │,525股,遺產核定價額新臺│原告及被告各分配1/5 ,即各分│ │ │幣12,007,804元 │配2,505股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