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 告 廣源造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廣源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律師 被 告 陳宗逸(即鄭家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陳嚴阿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被告陳宗逸本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此種情形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宗逸係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起訴狀附件10第1 頁),其於102 年2 月7 日被訴時為未成年人,故由其法定代理人盧梅卿代理而為訴訟行為,嗣於訴訟繫屬中,已於102 年9 月30日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亦因而消滅。雖被告於本院前委任訴訟代理人陳嚴阿葉代理訴訟,故本件訴訟程序並不停止。惟本件兩造並未聲明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被告本人承受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