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事聲字第23號異 議 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相 對 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月4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3 年度司聲字第140 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為自己利益辦理提存,且僅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就異議人之部分,並非該執行程序之全部,原裁定徒以形式上異議人具狀請求撤銷執行程序全部,推認異議人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提存,更係倒果為因之謬誤。退萬步言,縱認異議人曾為撤銷本件執行程序全部之簡要記載,本院亦未曾就此疑義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裁定何能在無其他事證相佐下,逕行認定異議人前開提存係為全體債務人利益?況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准許對異議人為假扣押部分,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予以廢棄,則依最高法院102 年臺抗字第1002號裁定意旨,顯見本件供擔保原因確已消滅,依法即應裁定准許發還。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中,已撤回對異議人部分之訴訟,顯見異議人並無侵害相對人任何權益,而相對人亦無損害發生可言,堪認本件供擔保原因消滅,異議人請求准許返還擔保金,於法有據等語。 三、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於其他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而於債務人提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情形,亦在擔保債權人因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致將來本案勝訴確定後,不能或甚難執行之損害,故亦必待其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已賠償債權人之損害時,始得謂債務人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保全其對異議人、第三人王金源、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王仁相、王寶億、仟揚工業有限公司、王富祿、潘時安之損害賠償債權,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2 年5 月17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異議人等8 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並准渠等如為債權人供擔保金500 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相對人於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後,於102 年6 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嗣異議人於102 年6 月27日向本院提存500 萬元為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並於102 年6 月28日撤銷假扣押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2 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案卷(下稱:「執行卷」)核對無訛。 (二)異議人雖執稱其係為自己之利益而提供反擔保,非為系爭假扣押執行全部提供擔保云云。惟查,異議人於提供反擔保後,亦於102 年6 月27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已提供反擔保,請求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有撤銷執行聲請狀附卷可稽(見執行卷第173 頁),本院亦因此撤銷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之全部(見執行卷第193 頁),而非僅撤銷關於本件聲請人部分之假扣押執行程序,足見異議人確係為系爭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提供擔保,故異議人上開所言,並不足採。 (三)異議人所引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以保全程序之執行名義已不存在,亦即假扣押裁定業經全部廢棄為前提,與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僅異議人部分廢棄確定,對於其他債務人部分仍屬有效者不同。異議人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無理由。 (四)又相對人業已向智慧財產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現由智慧財產法院以103 年度民營上字第5 號營業秘密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相對人之本案訴訟日後是否勝訴仍屬未定,按諸首開說明,本件於異議人證明相對人無損害發生或已賠償相對人所生之損害前,即不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異議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