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號債 務 人 吳豐兆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呂淑嫻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侯名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3 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所提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6,000 元,共清償72期,並於每年三月增額清償12,500元,共計清償507,000 元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18日公告並通知債權人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同意,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債權比例:58.92%),其餘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明示不同意(債權比例:41.08%)。雖同意之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所代表債權額半數,惟因不同意人數已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人數半數而未獲可決。三、查債務人目前任職於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其於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收入計有:426,743 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103 年1 月至104 年2 月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0,482元【計算式:426,743 元÷14= 30,481.64 元】。另依債務人提出之資料所示,其102 、103 年度之年終獎金分別為25,735元及26,165元,可認其以25,000元作為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年終獎金之預估金額亦屬有據。 四、次查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伙食費5,000 元、電話費500 元、日常用品及雜支費用1,000 元、居住費用3,000 元、交通費3,000 元及勞健保費用2,235 元與雜費821 元等語。參酌內政部公告之104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是本件債務人扣除勞健保費用後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計13,321元【計算式:5,000 元+500 元+1,000 元+3,000 元+3,000 元+821 元=13,321元】。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債務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消費單據供核,本院爰認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13,321元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 五、另查債務人所主張應負擔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每月10,000元部分,依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支出標準,債務人應與其前配偶共同分擔其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2 =21,738元】,債務人主張分擔10,000元約為該數額二分之一,亦屬合理。 六、再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其名下無動產及不動產,僅有一國泰人壽保單,依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所示,該保單截至103 年12月4 日止保單解約金額約為72,580元,是債務人之現有財產之清算價值約為72,580元,應堪認定。另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約為504,672 元【計算式:①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收入總額:(30,482元×12×6 )+(25,000元×6 )=2,344,70 4 元;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預估必要支出總額:(消費性支出費用13,321元+非消費性支出費用2,235 元+扶養費用10,000元)×12×6 =1,840,032 元,兩相扣除後,所餘為50 4,672 元】,而觀之債務人所提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還款6,000 元,並於每年三月增額12,500元,共計清償六年之更生方案,其清償總額為507,000 元,二者金額約略相符,堪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符合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該更生方案清償金額亦經其自行斟酌可行性,堪認該更生方案當無不能履行之情況。 七、綜上所論,復審酌本件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早日重建經濟生活,並保障債權人受償權,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併裁定如主文。債務人於更生案件確定後,應依更生方案切實向各債權人按期給付,並應自行向債權人確認給付方式,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亦得依本條例第67條第2 項,自行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