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票字第289號聲 請 人 洪國鈞即全鴻車業商行 相 對 人 黃惠足 黃惠玉 廖苡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共同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5 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0,290元,到期日為民國103 年6 月2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俊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