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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詠証製罐五金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金源
相對人
宥全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鴻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218 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供之擔保物。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裁定提存擔保金請求撤銷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以102 年度執事聲字第32號裁定就上開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部分廢棄,故聲請人供反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為此請求返還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院102 年度司裁全字第102 號假扣押裁定係准許相對人以250 萬元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及其他債務人之財產於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並聲請本院以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01 號對聲請人及昌益金屬科技有限公司等其他債務人為假扣押執行,而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係為聲請撤銷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有聲請人撤銷執行聲請狀附於上開執行卷宗可稽,則聲請人為全體債務人之利益而提供擔保,自應證明相對人確無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全部假扣押執行程序發生損害或聲請人已賠償相對人所受損害,是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 侯美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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