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調裁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龍 相 對 人 翁傳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翁傳順之被繼承人翁明(男,明治19年12月24日生,昭和7 年12月8 日死亡)應認領聲請人林龍(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龍係其母黃林好與被繼承人翁明之非婚生子女,翁明因不諳法令之規定,並未完成認領聲請人之登記,致聲請人一直無法認祖歸宗。經聲請人與相對人翁傳順進行血緣鑑定,鑑定結果兩造之兄弟關係可以肯定。為此,爰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認領子女,並聲明:相對人之被繼承人翁明應認領聲請人為其子女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鑑定報告沒有意見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5條第1 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民國103 年10月24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 份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前項認領之訴,於生父死亡後,得向生父之繼承人為之;生父無繼承人者,得向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之;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民法第1067條、第106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2 份、翁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柯滄銘婦產科基因飛躍生命科學實驗室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各1 份為證。而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親緣DNA 鑑定報告書及診斷證明書所載:「由鑑定結果顯示,林龍(S1)與翁傳順(S2)之手足關係指數高於000000000000.1200 ,手足關係研判為『可以肯定』。」,且相對人對於此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主張翁明為其生父之事實,應堪採信。而翁明既已死亡,故聲請人本於民法第1067條第1 、2 項之規定,對翁明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提起認領之訴,訴請翁明應認領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