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建字第3號原 告 鳴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雲光 訴訟代理人 劉淑娟 被 告 蔡正文 陞益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建業 上列 1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秋香 住苗栗縣頭份鎮○○里0鄰○○路000號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民國(下同)103 年4 月17日僅對被告蔡正文、陞益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陞益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支付命令卷第3 頁),經被告陞益公司聲明異議,視同原告對被告2 人起訴,嗣原告103 年6 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陳建業為被告(見本案卷第22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具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之接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審理加以利用,故其追加被告,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正文、陞益公司、陳建業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鳴倫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於101 年11月16日與被告陞益公司訂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工程合約」),承包被告陞益公司所承包之廣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建築地號:桃園縣蘆竹鄉○○○段○○○段○00○000 地號土地鋼架工程乙式(下稱:「系爭鋼架工程」),系爭鋼架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扣除窗戶未施工,總工程款14,094,900元,加稅金:375,000 元及追加工程款:243,780 元。原告已於102 年11月18日前完工,使用執照亦已領取,依系爭工程契約內容,被告陞益公司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4,147,346 元,然被告陞益公司及訴外人劉鴻輝所開立之支票共2 紙,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且劉鴻輝早於102 年6 月被告蔡正文將該支票交予原告前,即已於102 年2 月5 日死亡,故被告蔡正文蓄意詐騙,迄今被告陞益公司尚積欠原告4,765,292 元,原告曾多次以電話向被告蔡正文催討,均無法獲得解決。 (二)系爭鋼架工程之接洽、簽訂合約及付款均由被告蔡正文出面主導,原告對帳款催討及系爭鋼架工程往來,多係對被告蔡正文為之,被告蔡正文未告知被告陞益公司負責人另有其人,原告於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時,並不知情蔡正文非法定代理人,嗣於第一期工程款開立支票時始知悉,因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相對人是被告陞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蔡正文,故請求被告等3 人連帶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75,292 元,及自102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陳建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其訴訟代理人於先前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略以: 1、系爭工程合約簽訂時,被告蔡正文並非被告陞益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蔡正文係盜用被告陞益公司印章,被告陞益公司從未授權被告蔡正文以被告陞益公司名義簽訂系爭工程合約。 2、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陞益公司、蔡正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本院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陞益公司之間,依影本附於本案卷第26至29頁之系爭工程合約提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案卷第102 頁),故本院首應審查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存在於原告與何人之間。 二、經查:系爭工程合約係於101 年11月16日,由被告蔡正文以「代表人」而非本人名義,代表被告陞益公司所簽立者(見本案卷第28頁)。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就有限公司而言,僅董事得代表公司,股東無權代表公司。經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被告陞益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影本,發現自100 年7 月19日迄今,被告陳建業均為被告陞益公司之唯一董事(見本案卷第72至82頁),而被告蔡正文均為股東但非董事,是上開工程合約101 年11月16日簽約當時,被告蔡正文無權代表被告陞益公司簽立系爭工程合約,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陞益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自無理由。 三、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公司負責人為何人,係登記公示事項,經濟部商業司亦設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頁(http://gcis.nat.gov.tw/pub/cmpy/cmpyInfoListAction.do ),故任何人隨時可查詢被告陞益公司當時之代表人為何人,原告欲與被告陞益公司簽立工程總價高達1,500 萬元之系爭工程合約,自應格外謹慎,其事先可得而知被告陞益公司之代表人並非被告蔡正文,且被告蔡正文係無權代表之事實,被告陞益公司自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四、況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系爭工程合約被告陞益公司之付款資料,已於聲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2450號支付命令時提出,如該支付命令卷第8 、9 頁所示,系爭工程款均係蔡正文以個人名義匯入,而該支付命令卷第10至32頁(另附於本案卷第33至55頁)所提簡訊照片,均係被告蔡正文之手機號碼,給付系爭工程款之支票及現金,均係由被告蔡正文交付原告,而被告蔡正文所交付之支票,被告陞益公司或被告陳建業均未於其上背書或保證或為其他出名,支票發票人為陞益公司陳建業,係由被告蔡正文交付原告,不知道是否被告陞益公司或被告陳建業直接開給原告,被告蔡正文交付該張支票,是為支付系爭工程款等語(見本案卷第99至101 頁),則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始終均係由被告蔡正文給付原告,而被告蔡正文所交付開票人為被告陞益公司之支票,原告無法證明係被告陞益公司對原告之直接給付,以實其說,該支票不無可能係由被告陞益公司給付他人或被告蔡正文,輾轉由被告蔡正文取得後,再將之交付原告。因此被告陞益公司並未以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被告蔡正文,益徵被告陞益公司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向被告陞益公司請求工程款,顯無理由。 五、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陞益公司之間,並依上開工程合約提出本件請求等語,已如前述,則非系爭工程合約當事人之被告蔡正文及被告陳建業,自毋庸負擔上開工程合約之義務或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蔡正文或被告陳建業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六、末查:系爭工程合約條款(見本案卷第26至28頁)約定尚需經甲方驗收,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驗收之任何證據資料,是系爭工程合約縱對被告陞益公司有何拘束力,原告本件請求系爭工程款亦無依據。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