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豐兆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豐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吳豐兆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913,896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商業銀行申請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方案,惟該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商業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日盛商業銀行提供二階段分期還款方案,年利率0 %、第1 至71期每期還款5,000 元,第72期時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第2 階段之還款方案,惟日盛商業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民國103 年2 月17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申請協商時,除積欠第一商業銀行164,334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220,790 元、花旗(臺灣)商業銀行84,499元、台新銀行530,228 元、日盛銀行710,446 元外,尚積欠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滙誠資產管理公司) 64萬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大資產管理公司) 563,599 元,債務總額為2,913,896 元(計算式:164,334 元+220,790 元+84,499元+530,228 元+710,446 元+64萬元+563,599 元=2,913,896 元),有聲請人提出之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2頁至第25頁)。是聲請人既已向最大債權銀行即日盛商業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而協商不成立,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 萬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尚無不合。 四、次查聲請人其目前任職於菱生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菱生公司)擔任作業人員,每月平均薪資約為26,810元【101 年9 月至12月所得額為107,479 元( 計算式:322,438 元÷124 =107,47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02 年度所得 額為327,002 元,103 年1 月至6 月份薪資總額為155,348 元( 計算式:27,891元+30,280元+25,957元+22,764元+24,468元+23,988元=155,348 元,( 107,479 元+327,002 元+155,348 元)÷22個月=26,8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聲請人自陳其名下僅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價值約11萬元外,並無任何動產或不動產,且其前開薪資尚經法院強制執行扣薪3 分之1 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入及財產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 年度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7 紙、菱生公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1頁、第28頁、第31頁至第34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50頁至第56頁背面、第61至第7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參見本院卷第104 頁)在卷可參,應堪信屬實。聲請人復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 萬2,500 元(包含:水電瓦斯暨協助分擔其居住之房屋貸款3,000 元、膳食費5,000 元、日用品及雜支費用1,000 元、通信費500 元、交通費3,000 元),依據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必要支出標準,聲請人主張之上開12,500元之必要支出,應屬合理。另聲請人尚需與前配偶分攤其未成年子女2 名之扶養費用,其每月應分擔未成年子女2 名每月共10,000元之扶養費,則聲請人每月基本支出含扶養費共22,500元(計算式:12,500元+10,000元=22,500元),聲請人每月收入26,810元扣除上開費用後僅餘約4,310 元之金額(計算式:26,810元-22,500元=4,310 元)已不足支付日盛商業銀行提供之上開還款條件。另縱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0,869元為計算標準,聲請人本身及其未成年子女2 人( 與前配偶共同負擔)之每月必要生活費共為21,738元【計算式:10,869元+10,869元2 2 =21,738元】,雖聲請人每月所餘之5,072 元仍可繳納其與日盛商業銀行之協商金額5,000 元,惟其尚有滙誠資產管理公司、元大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1,203,599 元尚未清償。另滙誠資產管理公司雖具狀表示願以750,059 元一次性清償之折讓優惠或願以1,500,118 元比照最大債權銀行之分期期數條件提供優惠分期還款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8 頁),倘上開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均納入前置協商,勢必將提高協商還款方案之金額,依聲請人目前之清償能力實難以負擔,更遑論聲請人自97年間已遭債權人等聲請法院扣押薪資3 分之1 ,其每月實際領取之薪資僅餘約16,407元,可見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存在。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 永 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 哲 豪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