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茹涓 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乙○○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分別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乙○○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453,733 元,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遂於消債條例施行後,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本院查: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共計2,776,975 元,有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債權計算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6 頁),尚未逾1,200 萬元;又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第一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聲請人於金融機構債權總額僅8,610 元,而其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薪資入帳金額為22,664元,故經第一銀行以「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產大於負債)」為由,於103 年7 月15日通知其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目前受僱於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於聲請更生前2 年即101 年10月至103 年9 月,收入計有:⑴101 年10月至12月間以平均月薪資所得加總共計119,802 元(計算式:479,209 12×3 =119,802.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⑵102 年度薪資所得計403,147 元;⑶103 年1 月至9 月之薪資所得約計301,144 元(計算式:29,193+52,250+29,259+29,057+18,790+5,463 +18,790+500 +22,664+19,590+18,790+5,463 +10,267×5 =301,144 ) 等情,此有101 及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譜榮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債權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之支票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2、78至83、109 至112 頁)。是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之平均月收入約為34,337元【計算式:(119,802 +403,147 +301,144 )÷24=34,337.2】。 ㈢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餐費6,000 元、房租4,800 元、電話費500 元、水電及瓦斯費共1,000 元、交通費1,500 元,暨扶養其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10,000元等語。經查:⒈聲請人雖提出房屋(套房)租賃契約書、遠傳電信費帳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收銀機統一發票等件供本院審酌(見本院卷第33至42、89至92頁),然其水電、瓦斯、膳食、交通及電話費部分所提出單據均有不足,是尚難據此憑計聲請人所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與實際情形相符。惟參以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而該支出標準本係國家施行社會救助之判別依據,提供處於生存邊緣之國民最基本之生存權保障,其計算基準係來自消費支出,而不包含如利息、賦稅、社會保險保費、捐贈移轉等非消費性支出(司法院秘書長99年12月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參照);又衡酌現今經濟社會民生用油、用電均漲,帶動物價上揚,為公知之事實,且聲請人就其生活支出並已盡力提出各項單據及租約供核,本院爰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之消費性支出費用共計13,800元(計算式:6,000 +4,800 +500 +1,000 +1,500 =13,800),尚在合理之範疇,並無浮誇虛報之情。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可憑採。 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另主張其扶養父母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仍需支出共10,000元之扶養費用等語。查此部分聲請人業已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資以證明其有2 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此觀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自明,是聲請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仍應由聲請人與其前配偶共同負擔。從而,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2,500 元本即低於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之半數即5,435 元(計算式:10,869÷2 =5,434.5 ), 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2 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5,000 元,衡情應不致虛報,尚堪採信。再聲請人之父親甲○○、母親丁○○分別為35年、44年出生,有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84至85頁),而甲○○名下並無資產,101 、102 年度無申報所得資料(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另丁○○名下雖有汽車1 部,惟101 年度並無所得資料,102 年度收入亦僅有股利所得54元(見本院卷密封袋內資料),故堪認聲請人之父母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併佐以聲請人父母之扶養義務人數共3 人乙情,為聲請人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0頁),本院爰審酌內政部公告之103 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869元,認聲請人所主張之扶養費用2,500 元本即低於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用3 分之1 即3,623 元(計算式:10,869÷3 =3,623 ),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扶養其 父母之費用共5,000 元,亦堪採信。據此,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共10,000元之扶養費用部分,應可憑採。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平均每月收入約為34,337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消費支出13,800元及扶養費用10,000元後,僅餘10,537元(計算式:34,337-13,800-10,000=1 0,537 ),又聲請人名下雖有汽車1 輛,惟其出廠年份為95年,已逾汽車耐用年數,殘值無多(見本院卷第16頁),則其經濟狀況相較於其所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共計2,776,975 元,二者實相差甚鉅。況聲請人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甚鉅,逾期利率亦甚高,縱聲請人勉力清償,依聲請人每月所能節餘之金額,可能尚不足以完全清償其債務每月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如此循環下,實難期待聲請人有將債務本金清償完畢之可能。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依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應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大 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書記官 李 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