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 C 訴訟代理人 D 同上 被 上訴人 A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9 月18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3 年度苗簡字第41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項關於利息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自民國一0三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略以: (一)原審起訴主張略以: 1.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A1(年籍住址均詳卷)擔任主任委員之宮廟志工,明知訴外人A1為有配偶之人,仍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起至同年6 月初間,與訴外人A1陸續在汽車旅館發生7 次性交行為,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及配偶權利,造成被上訴人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2.上訴人前與訴外人A1決裂,竟散布不實文件誹謗訴外人A1,經訴外人A1提出刑事告訴後,上訴人反控訴外人A1性侵害。嗣上訴人對訴外人A1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為不起訴處分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檢)駁回上訴人再議確定,足證上訴人與訴外人A1間係合意性交。 3.並聲明: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3.如受勝訴之判決,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於上訴審補稱略以:對於原審判決甘服,事情全由上訴人惹起,上訴人所言遭訴外人A1性侵乙節均屬謊言,依民法第195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 二、上訴人則以: (一)於原審答辯略以: 1.上訴人係遭訴外人A1以神明名義欺騙並為性侵多次得逞,被上訴人明知此事竟與訴外人A1一同對上訴人提出妨害名譽告訴。訴外人A1於上訴人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案件偵查中,僅坦承部分事實,上訴人因此就妨害名譽部分獲得不起訴處分,足見訴外人A1說詞反覆。 2.又上訴人因遭訴外人A1性侵害而感羞辱、懊悔與憤怒,散發傳單只為提醒其他婦女勿遭欺騙,竟遭提起妨害名譽告訴,抑鬱多時,一度燒炭自殺,所受身心傷害遠高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何來權利受侵害? 3.再訴外人A1不僅欺騙上訴人,同時亦欺瞞被上訴人,若非上訴人告知遭到性侵害,被上訴人猶尚不知訴外人A1所作所為,上訴人何來損害賠償之責?訴外人A1又有何因性侵上訴人而不再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以致被上訴人受有訴外人A1不再履行夫妻義務之損害? 4.原告所引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係指對財產權之損害,所引用法條顯然有誤。 (二)於上訴審補充略以: 1.上訴人並非與訴外人A1合意性交,而係遭訴外人A1性侵,且遭侵害之次數僅有4 次,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多次。 2.被上訴人雖自述身心受創,痛苦難耐,但上訴人於102 年間開始,即曾搭載被上訴人前往六健診所就診多次,被上訴人所陳病因與本件無關,因此有調取被上訴人六健診所病歷資料之必要。 3.又被上訴人主張對婚姻喪失信任,但其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分別與訴外人A1前往韓國5 日,前往日本5 日,夫妻感情深濃,卻於本件訴訟主張身心受創,喪失對婚姻之信任而難以面對及維繫原有婚姻生活,顯不實在。故亦有調取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1上開期間入出境紀錄之必要。 4.再被上訴人為銓○興企業社之負責人,前因被檢舉違建、農地興建工廠遭苗栗縣政府勒令停工,排定於103 年間拆除,是被上訴人精神壓力過大及身心痛苦,並非上訴人所造成。是以同有向苗栗縣政府調取拆除及罰鍰資料必要。5.上訴人僅為平凡之家庭主婦,雖製作5 年電台節目,但此並不足以做為認定其社會閱歷豐富之證明。另上訴人係遭訴外人A1欺騙性侵害,訴外人A1圖謀詐騙上訴人金錢不成後,改由被上訴人出面提告請求損害賠償,其係與訴外人A1合謀設計上訴人。再上訴人因前揭妨害名譽、妨害性自主案件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身心俱疲,經大千醫院南勢分院醫師診斷患有憂鬱症。爰請審酌上訴人身心受害情狀,重新裁量精神慰撫金之金額。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2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一)駁回上訴;(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配偶相姦,侵害被上訴人之婚姻及配偶權利等情,業經其提出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19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處分書為證(參見原審卷第6-10頁)。而本院調取苗栗地檢前開103 年度偵字第2197號卷宗(下稱偵查卷一),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係擔任電台主持人,廣播內容係以解說生活因果,勸人為善,時間長達5 、6 年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4頁),足見上訴人乃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二)又上訴人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其首次遭訴外人A1侵害係在汽車旅館談話之後,過程中曾經出手推打訴外人A1以為抵抗,但經訴外人A1告知係奉神明旨意前來照顧上訴人,即放棄反抗而遭訴外人A1侵害得逞,且在訴外人A1稱至少需要8 次陰陽調和方能改運,一旦洩漏此事,將前功盡棄後,任由訴外人A1駕車搭載前往宮廟;訴外人A1在宮廟下車時曾要其中午返回宮廟吃便當,其因而自行駕車返家後,再於當日中午12時許駕車前往宮廟與眾人一同吃便當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14-16 頁)。是上訴人在陪同訴外人A1前往宮廟,再自行駕車返家後,既已脫離訴外人A1掌握,如其確遭訴外人A1違反意願而為性侵,則其自可尋求家人或警方協助,甚至遠離迴避訴外人A1,然其不僅未為求援,反仍應訴外人A1之邀,於當日中午再度前往宮廟與眾人共進午餐,故其指稱係遭訴外人A1性侵,情節容屬可疑。 (三)再訴外人邱○珍於訴外人A1妨害性自主刑事案件偵查中警詢時證稱:其曾聽聞廟裡志工傳述上訴人與訴外人A1感情很好,是好朋友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26頁)。且訴外人江○麟於訴外人A1對上訴人所提出之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中,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上訴人於102 年農曆8 月間至其住處,陳稱遭廟裡主委欺騙,渠等2 人有在一起;上訴人曾提及遭訴外人A1性侵,其回稱雙方均已成年,且上訴人為電台主持人,並非傻瓜,應無遭害之可能,上訴人聞言一直笑,令人不解其意等語(參見苗栗地檢103 年度偵字第226 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94頁至同頁背面)。佐以上訴人與訴外人林○清於102 年10月底某日電話通話時,曾道:「……他會用媽祖的名義啊」、「媽祖婆給他牽的啊,我現在我就說你配不上我啊,我現在跟他講啊,因為他那麼粗魯的人」等語,並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佐所製譯文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二第43頁,此一對話譯文內容經承辦檢察官另命檢察事務官及警員重行勘驗確認無誤,參見同上卷第121 頁勘驗筆錄)。可見上訴人與訴外人A1過從甚密且有曖昧,否則應無向訴外人林○清嫌棄訴外人A1粗魯,並認訴外人A1無法與其匹配之語。更見上訴人指稱遭訴外人A1性侵等節,難以遽採。 (四)另訴外人A1於妨害性自主案件偵訊時供稱:其在宮廟擔任主任委員,廟方如有法會即會委請電台代為廣告,因此認識身為電台主持人之上訴人,其曾在102 年農曆3 月16日與上訴人前往汽車旅館上床發生性關係,但並非以神明之旨意詐騙,嗣後又經上訴人相邀而在發生性行為約5 、6 次等語(參見偵查卷一第32-33 頁),坦認與上訴人相姦。且上訴人對訴外人A1所提出之妨害性自主刑事告訴,亦經苗栗地檢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2197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1407號駁回上訴人再議(參見同上卷第45-47 頁),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或調查方法,以證明其係遭訴外人A1性侵。因此,本件上訴人係與訴外人A1相姦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與被上訴人配偶相姦,則其所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破壞被上訴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情節自屬重大,難謂被上訴人精神上無造成痛苦,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為精神上之非財產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六)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國小畢業,為金屬加工業公司負責人,於100 年間有租賃、股利、薪資及其他所得共約25萬元,於101 年度有租賃、薪資、股利及獎金所得共約46萬元,於102 年有股利、薪資及租賃所得約39萬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汽車1 部,公司股份1 批,有其警詢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參見偵查卷二第24頁、原審個人資料卷第2 頁、第6-14頁);而上訴人國中畢業,為電台主持人,於100 年間有財產交易、薪資及利息所得共約40萬元,於101 年度有薪資及利息所得共約38萬元,於102 年有薪資及利息所得約43萬元,名下有不動產4 筆,汽車1 部,亦有其偵訊筆錄、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參見偵查卷一第14頁、原審個人資料卷第4 頁、第16 -24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雙方經濟情形、被上訴人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及上訴人行為對被上訴人家庭婚姻生活圓滿所造成之影響,認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七)上訴人雖聲請調查被上訴人自102 年迄今前往六健診所就診病歷、被上訴人與訴外人A1於103 年5 月至8 月間入出境紀錄、被上訴人前往大千醫院南勢分院精神科就診病歷、銓○興企業社遭苗栗縣政府裁罰、勒令停工並排定拆除卷宗,同時聲請傳喚苗栗縣政府工商管理課承辦人員「劉先生」、違建拆除大隊承辦人員「吳先生」為證。然上訴人上揭聲請調查之證據方法,均與其侵害被上訴人身分法益之被訴事實無關連性,洵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惟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被上訴人請求前開損害賠償時,遲延利息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亦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 年7 月19日(起訴狀繕本於同年7 月18日送達,參見原審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算,故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精神慰撫金利息起算日,認定為自102 年7 月1 日起算,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此外,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部分有無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江振源 法 官 梁晉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