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2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林秋萍 柯艾玉 被 告 劉德勝 王德國 劉德旺 劉晉丞 劉華妹 阮懷麟 阮懷麒 阮玉鳳 陳聿佳 阮慶苓 阮慶怡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昌乾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准予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王德國、劉德旺、劉德勝、劉晉丞、劉華妹各負擔六分之一,被告阮懷麟、阮懷麒、阮玉鳳各負擔二十四分之一,被告陳聿佳、阮慶苓、阮慶怡各負擔七十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分割遺產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繼承人全體或繼承人內利害相同之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318 號、15年上字第1799號判例意旨參照)。而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參照)。本件劉昌乾法定繼承人為被劉德勝、王德國、阮懷麟、阮懷麒、阮玉鳳、陳聿佳、阮慶苓、阮慶怡、劉德旺、劉晉丞、劉華妹等11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4日函檢送本院之繼承登記資料內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原告對劉昌乾全體繼承人起訴,已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劉德勝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32,12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支付命令確定。又被告劉德勝之被繼承人劉昌乾死亡後,其所留遺產經調處共有物分割成為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1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由被告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被告劉德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請求權,且已陷於無資力,原告為保全前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被告劉德勝訴請裁判分割遺產等語。並聲明:被告就被繼承人劉昌乾所遺之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被告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劉德勝積欠其債務232,121 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前經原告聲請本院核發90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支付命令確定,而被告等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但迄未辦理分割致原告無法就債務人劉德勝所繼承之遺產求償,因認有代位被告劉德勝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司促字第375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土地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見卷第7 至21頁)為證。另被繼承人劉昌乾所遺產財產登記情形,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繼承人劉昌乾遺產繼承登記資料核閱無誤,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1 月24日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利義務人附表、登記清冊、被繼承人劉昌乾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卷第25至43頁),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故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561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本文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查原告對被告劉德勝之債權未獲清償,前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獲確定在案,被告劉德勝之被繼承人劉昌乾業已死亡,並留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被告劉德勝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分得部分清償債權,則原告為保全對被告劉德勝之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劉德勝之遺產分割請求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劉昌乾之遺產。從而,原告訴請代位被告劉德勝行使對被繼承人劉昌乾之遺產分割請求權,為有理由。 五、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劉昌乾之遺產應依應繼分之比例分割,並繼續維持共有,核無不當,符合各繼承人之公平,自屬可採。被繼承人劉昌乾於83年2 月7 日死亡,其遺產由其子女即被告王德國、劉德旺、劉德勝、劉晉丞、劉華妹及訴外人阮劉月妹,應繼承分各6 分之1 ,惟訴外人阮劉月妹於78年3 月2 日即繼承開始前業已死亡,其部分應由其子女即被告阮懷麟、阮懷麒、阮玉鳳及訴外人阮懷龍代位繼承,應繼分各為24分之1 ,另訴外人阮懷龍於90年6 月25日死亡,其應繼分24分之1 ,由其子女即被告陳聿佳、阮慶苓、阮慶怡繼承,各取得應繼分72分之1 ,據此,爰將劉昌乾如附表所示遺產判決依附表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慧萍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表: ┌──┬─────────┬────┬────────────────────┐ │編號│土地標示 │權利範圍│應繼分比例(即分割方法) │ ├──┼─────────┼────┼────────────────────┤ │一 │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段│ 1/1 │王德國、劉德旺、劉德勝、劉晉丞、劉華妹 │ │ │781 之6 地號土地 │ │5人各6分之1。 │ │ │ │ │阮懷麟、阮懷麒、阮玉鳳3 人各24分之1。 │ │ │ │ │陳聿佳、阮慶苓、阮慶怡3人各7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