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304號原 告 陳古月香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柯宏奇律師 被 告 張菊英 訴訟代理人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吳文貴 訴訟代理人 張能軒 林彥宏 複 代理人 陳穌愛 吳兆麟 張致源 被 告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 法定代理人 謝弘福 訴訟代理人 張賀婷 何兆勳 李元棧 受告知訴訟 人 天廚海鮮樓 法定代理人 顏辰旭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即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民國103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2 方案所示A區塊面積11平方公尺、被告張菊英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地號土地如上開甲2 方案所示B區塊面積5 平方公尺、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如上開甲2 方案所示C區塊面積2 平方公尺、C1區塊面積3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張菊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得在第1 項所示通行權範圍之土地上鋪設道路,亦不得堆置任何障礙物。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菊英負擔6 分之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負擔6 分之1 、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負擔6 分之1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按「行政機關與內部單位乃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及預算、有無印信等標準為區分,倘具備此三項標準者,即屬行政機關,否則即屬內部單位」(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7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原告陳古月香於民國(下同)103 年6 月10日具狀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更正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見本案卷一第32頁),惟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自102 年1 月1 日起配合財政部組織改造後,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並無獨力預算及機關印信,不具當事人能力,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103 年8 月12日臺財產中新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財政部102 年1 月3 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財政部102 年1 月4 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令、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辦事細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編制表等件在卷足憑(見本案卷一第74至85頁背面),則原告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列為被告,其當事人能力自有欠缺。 二、按「本件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因配合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改造,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起,改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派出單位,無獨立之預算及機關印信,有101 年2 月3 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總統令及102 年1 月3 日、同年月4 日臺財人字第00000000000 號、第00000000000 號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184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103 年8 月25日改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101 頁),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亦於103 年8 月13日具狀追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新竹辦事處於本院先前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案卷一第87頁正背面),並提出委任狀(見本案卷一第88、89頁),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依前開說明,應具當事人能力無誤,且其當事人能力之欠缺已經合法補正,合先敘明。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僅列被告張菊英為被告確認通行權存在,嗣於103 年6 月3 日具狀追加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告(見本案卷一第24、101 頁),並於104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備位聲明如後述原告備位聲明所示(見本案卷二第99、121 頁),核其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具有共同性,所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之接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續審理加以利用,故其追加被告及備位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叁、再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所載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菊英所有坐落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第61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標示A、B、C、D四點連線(面積約1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範圍內之土地,有通行權」(見本案卷一第4 頁),嗣於103 年11月17日具狀補充更正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張菊英所有坐落第61地號土地,如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103 年10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成果圖」)丙案之(丙4 )範圍內土地,有通行權」(見本案卷一第154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肆、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臺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就被告等3 人所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既為被告等3 人所否認,則原告是否具有該通行權,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而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意旨略以: 一、原告所有苗栗縣竹南鎮○○段○○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77年間分割自被告張菊英所有第61地號土地,系爭土地東側緊鄰受告知訴訟人天廚海鮮樓,南側亦有他人興建之大型鐵皮屋及天廚海鮮樓附設之大型停車場阻擋,西側與北側則為被告張菊英所有第61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管理之同段第74之1 地號土地(下稱:「第74之1 地號土地」)附連圍繞,欲通往北側最近道路,需經第61、74之1 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同段第67地號土地(下稱:「第67地號土地」)始能為之,故系爭土地確為袋地。又系爭土地為建地,基於日後蓋房子須考量車輛進出,其通行路寬應以4 公尺為適當,故成果圖之丙4 方案為佳。 二、被告張菊英主張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75號民事判決與本案案情不同,無比附援引之情形。 三、被告張菊英主張第61地號土地於77年間為袋地乙節,原告予以否認。縱系爭土地自第61地號土地分割時已為袋地,惟其分割非出於都市計畫則應無爭議,系爭土地既非因都市計畫淪為袋地,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89 條之規定。爰依袋地通行權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87 條、第78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聲明: (一)先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張菊英所有坐落第61地號土地,如成果圖丙案之(丙4 )範圍內土地,有依土地現狀通行之權利。2、被告張菊英應容忍原告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鋪設道路。 (二)備位聲明: 1、確認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有坐落第74之1 地號土地、原告對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第67地號土地、對被告張菊英所有同段第61地號土地,如成果圖甲案之(甲4 )範圍內土地,有依土地現狀通行之權利。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應容忍原告得在前項通行權之範圍內鋪設道路,亦不得堆置任何障礙物。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農田水利會部分:系爭土地係從第6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依民法第789 條規定,原告僅能主張通行第61地號土地,無權主張通行伊所有之第67地號土地。故應以如成果圖之丙方案為優先考量,至於寬度,伊則無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部分:對原告通行之寬度主張與被告張菊英同,但應以如成果圖之乙1 方案為佳,如以甲方案,將造成伊之土地切割兩邊,損害更大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張菊英部分: (一)本件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1、伊於98年5 月27日自訴外人黃楷茗受讓取得第61地號土地,而民法第789 條第1 項「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規定,應係指土地完成分割當時之分割人,本件系爭土地與第61地號土地早於伊取得第61地號土地前分割完成,伊與原告間未曾直接發生讓與或分割行為,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2、又第61地號土地於66年12月6 日分割前,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當時北側為第74之1 地號土地,西側為第74之3 地號土地,東側為系爭土地,南側為第61之6 地號土地,其周圍或有可供人行之田埂路,惟未附連任何公路,現第61地號土地北側之公北一路、西側之公園三街當時俱不存在。現第61地號土地縱與公北一路、公園三街接壤,亦係分割土地後,因苗栗縣政府於102 年5 月27日發布之「擬定竹南頭份都市計畫(商業金融藝文特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都市設計審議要點與事業及財務計畫)書(下稱:「都市計畫書」)所造成,與原告分割之任意行為無涉,且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業於104 年1 月23日以南地所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確認系爭土地非因與第61地號土地分割而致不通公路,故系爭土地為袋地自非因分割行為所造成,且於分割時洵無被告之前手可預見以先做安排通行之情形,本件自無民法第789 條之適用。 (二)本件無民法第787 條之適用:系爭土地東側鄰接之同段第61之2 地號土地亦為原告所有,本得經由第61之2 地號土地通往公路,原告捨此不由,嗣後竟自行處分第61之2 地號土地予他人,至公北一路自83年開通迄今20年後,坐視天廚海鮮樓餐廳占用國有地、水利地搭設鐵皮屋阻礙其出入後,始請求主張通行最近之第61地號土地至公路,有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尚不得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向被告張菊英主張請求通行第61地號土地。 (三)退步言之,縱原告有權通行,至多亦應以成果圖之甲1 方案為佳,蓋此方案道路為2.5 公尺寬,已足供大部分車輛行經,亦屬侵害伊最小的方案,況系爭土地經本院多次勘查,均無任何建築,也無任何跡象準備建造房子,故原告主張其考量建造房子,須車輛進出是假設狀況,不足採之,另原告主張之成果圖丙4 方案顯然違反民法第787 條第2 項之規定,至於成果圖之乙方案將使伊有大面積的使用不便。 (四)第74之1 地號土地自66年迄今均未曾為任何利用,是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慮若採成果圖之甲1 方案將「分割」第74之1 地號土地使其更有損害之主張,應屬無據。退步言之,姑不論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就其所受額外之具體數額應舉證以實其說,若真採成果圖之甲1 方案致其更受損害,非不能另行向原告求償,況原告亦已同意支付其償金。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丙、得心證之理由: 壹、系爭土地為袋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等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1頁),故應堪信為真實。 貳、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規定之適用: 一、按「民法第789 條第1 項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乃因當事人於為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時,對於可能造成部分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情況,已可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而然。故應優於同法第787 條第1 項適用,且不限於『一筆』土地之一部讓與」(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794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依被告張菊英提出、其餘兩造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正之地籍圖謄本(見本案卷一第198 頁、本案卷二第16頁)所示,系爭土地自第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後,系爭土地及第61地號土地,仍均不通公路,中間有包括74、74之1 、74之3 、74之5 、74之6 、61之2 、61之6 、60之2 、60之3 、60之5 、60之6 等地號土地之阻隔,而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亦於104 年1 月23日函覆本院略以:「查本案61地號於77年分割前即未鄰接都市計畫道路,77年分割出61之1 地號亦未鄰接都市計畫道路,嗣後90年間61(地號土地)與鄰地60之5 、60之6 、73、74、74之3 、75等地號合併後才與都市計畫道路鄰接,綜上本案61之1 地號並非因分割而致不通公路,係原61地號於未分割前即未通公路」(見本案卷二第103 頁),因此系爭土地自第61地號土地分割而出,並非造成系爭土地不能與公路有適宜聯絡之原因,從而系爭土地及第6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於該分割當時,無從預見而得事先安排,自無民法第789 條規定之適用,故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從而丙系列方案(見本案卷一第146 頁)並不足採。叁、原告有權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 一、按「民法第787 條第1 項所定之通行權,係為促進袋地之利用,而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通行之義務,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如僅為求與公路有最近之聯絡或便利之通行,尚不得依該規定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上訴人既可經由自己之土地聯絡公路,縱其通行被上訴人土地較為便利,亦不得主張對於被上訴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張菊英提出上述最高法院實務見解,主張:原告得通行其所有之同段第61之2 地號土地聯絡公路等語。然該第61之2 地號土地本身亦為袋地,無法聯絡公路,此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實性之空照圖附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1頁),是並無被告張菊英所稱原告可經由自己土地聯絡公路之情形,從而原告有權通行被告等人之土地無誤。 肆、如主文所示甲2 方案,為通行權人即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一、系爭土地北界最為接近道路之事實,有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為真之空照圖在卷可稽(見本案卷一第11頁),故原告應自系爭土地之北界對外通行。 二、又依上開空照圖及附圖可知,系爭土地之北界呈現略為東北至西南之傾斜,故其對外通路,越貼近該筆土地與同段第61之2 地號土地界限之延伸線,對外通行所需面積越小,故越屬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是應以附圖所示甲系列方案(見本案卷一第144 頁)為最優先考量,乙系列方案(見本案卷一第145 頁)則因對外通行面積較大,非屬通行權人即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不足採。 三、原告並未能提出系爭土地之具體利用計畫(見本案卷二第122 頁),且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見本案卷一第9 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最小需用寬度為4 公尺,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所提之甲4方案為適法。 四、爰斟酌「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其目的並不在解決鄰地之建築上之問題,自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立論之基礎。故鄰地如已有通路且能通行汽車,要不能以該通路與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之規定不合,而要求通行其鄰地。原審背於此見解,僅以建築法及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已有未合。…次查被上訴人系爭○號土地,均為空地,其上有柏油舖設之巷道可供通行,其寬度經丈量為3.2 公尺,亦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路寬3.2 公尺,應已能通行汽車,似不能謂無通路。原審竟認定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當之聯絡,不無認定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與上訴人系爭土地相鄰之○號水利地(住宅區),依○○市公所函,加蓋並經舖設柏油,係供通行之用,其寬度如足供汽車行駛,應屬被上訴人通行鄰地損害最小之處所」(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一般車輛之通行寬度,大致需3 公尺,且參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尺度之限制」「(二)全寬」規定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 公尺,故一般機械車輛之寬度亦應大致如此,又車輛寬度應不宜完全等同於通路寬度,通行路寬應較車寬稍寬,始能維護通行安全,並有通行實益,故本件應以如主文所示甲2方案為適當。 五、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雖抗辯:倘採甲系列方案,其所有之74之1 地號土地將一分為二,難以利用系爭通路以西部分等語,然倘採乙系列方案(見本案卷一第145 頁),被告張菊英之第61地號土地,亦將一分為二,且第61地號土地於系爭通路以東之孤立礙難使用部分,面積顯然更大,故比較而言,乙系列方案尚非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況原告僅為通行之行為,應無將第74之1 地號土地「一分而二」之疑慮,故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此部分抗辯,殊不足採。 六、本院於103 年7 月25日第一次現場勘驗時,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自承:其所有之第67地號土地,地表為柏油或水泥,即使地下有圳路,於地表亦無法看見等事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50頁背面、第53、54頁),並與本院現場勘驗照片(見本案卷一第56至62頁)所示系爭土地及其附近地表情形相符,故應認原告以如主文所示方式通行第67地號土地現有地表之柏油或水泥路,與現場目前使用狀態相同,並無礙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之圳路灌溉公益,亦不因此增加第67地號土地之損失或負擔,故為適當。七、本院於103 年9 月30日現場勘驗並囑託測量時,發現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之第67地號土地,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之第74之1 地號土地,其上有鐵皮屋占有,此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證(見本案卷一第128 至132 頁),並經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見本案卷一第144 頁),受告知訴訟人天廚海鮮樓負責人顏辰旭到庭陳稱:上開鐵皮屋為其父親搭建,其父親過世後,則為其所有,如有占有他人土地,應予歸還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60 、161 頁),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長期坐視其所有或管理土地遭他人占有,卻無請求拆屋還地之外部具體行動,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理人僅於勘驗現場陳稱:「待回去確認」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8 頁背面),而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代理人亦僅於勘驗現場陳稱:「已依內部程序處理」等語(見本案卷一第128 頁背面),足認系爭土地附近之同段第67地號土地及第74之1 地號土地,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無關重要,否則不至於長期未發現土地遭占有或長期坐視不理,故原告依主文所示甲2 方案通行,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縱有損害,亦屬輕微。 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代理人另自承:追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目前對第74之1 地號土地,並無特別具體使用方案、預算,亦無上級行政機關核定之特定計畫內容等語(見本案卷二第123 頁),而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亦均未就原告依主文所示之甲2 方案通行,其等究竟受有何損害或公益影響,具體舉證以實其說,益徵如主文所示甲2 方案,為通行權人即原告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九、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法院於袋地通行權之斟酌,僅需考量有通行權人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故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通路,其上縱有第三人即天廚海鮮樓所有之鐵皮屋,然此與系爭土地之周圍地損害多寡無關,故非本案所應考量之構成要件,從而本院不因前述甲2 方案所示通路上有第三人之鐵皮屋,即認該方案為不可採,附此敘明。 丁、法院對於民法第787 條第2 項「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判決性質,除當事人提起確認之訴有確認判決之效力外,亦有形成判決之效力。本院既認原告就被告張菊英所有第61地號土地、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所管理之第74之1 地號土地及被告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所有之第67地號土地有通行權,自應依職權酌定何處係「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以當事人所聲明請求之通行處所及方法為限,當事人所為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如同請求分割共有物判決分割方法之聲明,僅供法院之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故兩造分別主張之通行處所及方法之聲明,僅係通行方案中之一部分,均係供本院參考,縱為本院所不採,亦無諭知駁回之必要,併此敘明。 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菊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敗訴之判決,惟就主文第1 項所示,為確認之訴,性質上無庸宣告假執行;另就主文第2 項所示命被告張菊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臺灣苗栗農田水利會不得為一定行為部分,並無從經由強制執行程序達到請求其等不作為之目的,故此部分,並無執行之必要,性質上亦無庸宣告假執行。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庚、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而通行處所及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同分割共有物分割方式之情形相似,故祇要原告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亦應依該條法理,爰諭知兩造各自負擔一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苗栗簡易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