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5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541號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趙景武 被 告 魏鳳雲即智冠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訴外人葉天智之雇主,緣鈞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03年1月2日苗院平103司執地字第10號執行命令扣押葉天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併將該債權移轉予原告。惟被告收受送達後,拒不履行扣薪等義務。爰基於移轉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扣押款。並聲明:被告應自103 年1月2日起至本件執行命令失效止,在新臺幣(下同)16萬5087元,及自101年1月5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程序費用1000元、執行費用1320元範圍內,將葉天智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1/3給付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抗辯:葉天智早於103年1月8日本件執行命令送達前已 離職,無從扣薪等語。惟未為任何具體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9月5日新院千101司執曾字第271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被告係葉天智之 雇主、乃就葉天智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本件執行命令、扣押上開薪資債權併移轉予原告;迨103年1月8日被告收受送達後,便以「葉天智 早於102年12月31日已離職」聲明異議等情,業據本院調 取前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閱無誤,復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1頁),自堪信此為真實。 (二)則按執行法院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執行命令,僅係程序上之處分,在實體上如欲發生扣押、換價效力,勢以薪資債權確實存在為前提,要無逕因執行命令到達即生薪資債權之實體上確認效力(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同旨)。 (三)故被告既迭稱「葉天智早已離職」(前揭執行卷第13頁、本院卷第15頁),復與本院職權調取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資料所示加退保情形殊無不合(本院卷第20-30頁 ),再原告更已坦言「無法證明被告收受本件執行命令前葉天智尚在職」(本院卷第42頁)。顯然本件執行命令縱核發送達,猶難謂已生何等實體上移轉債權之效力至明。四、綜合上述,緣無從認定有何葉天智對於被告之債權移轉,原告據此訴為段貳一段末所示主張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江振源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楊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