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20號原 告 張欽章 張仲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資晴 黃謹洛 被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七0九三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九六六九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明義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聲明為: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恭字第170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就被繼承人張明義所欠債務新臺幣(下同)468,965 元,僅於原告就被繼承人張明義之遺產所得範圍內對原告強制執行。嗣原告於民國103 年12月9 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同法第15條為請求權基礎,補充陳述及更正聲明為:㈠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93 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69 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明義(誤繕為陳明義)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事實,應認其原因事實有共同性,或不變更訴訟標的而為更正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就被繼承人張明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468,965 元,僅於渠等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有認渠等在法律上之地位存在不安狀態之理由,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張明義於生前曾向被告信用貸款並簽立本票,積欠債務共468,965 元,且一向無任何財產,均賃屋居住。張明義於92年8 月1 日辭世時,其繼承人即原告或在軍中服役,或在儲備訓練中,於張明義生前亦少有互動,並未參與家庭事務,又屬勞工階級,忙碌生活下,對於張明義之財務狀況及家庭之經濟活動全不知悉,僅知其身無分文,因而於繼承開始時,以為拋棄繼承僅指拋棄財產,則既無財產又何必拋棄,故未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之表示,此未申報實不應歸責於原告之過失。再者,縱原告未依法拋棄繼承權,惟依民法繼承篇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擔既有變更,及同法繼承篇施行法關於繼承人部分,在在明示由繼承人依未修正前之舊法履行顯失公平,足見原告對於張明義之債務不負清償義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㈡民法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原採概括規定,由繼承人全部承受清償之義務,由於前開規定顯失公平,因而同法第1153條規定於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就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人所繼承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亦即由無限責任轉變為有限責任。據此,原告就張明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468,965 元,應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責,而張明義並未留有遺產,原告既未受有遺產之利益,即不負清償其債務之義務。又被告向本院聲請以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93 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原告惟恐執行異議之訴僅就執行程序為判決,尚難確認渠等就張明義之債務應否負責,因而有不安(妥)之狀態,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除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已提出之書狀則以:原告主張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2 之規定,無論繼承人有無聲請拋棄繼承均準用新法,然被告對於張明義之債權非屬保證契約,此乃適用法律顯有錯誤。又原告僅泛言渠等於繼承開始時在部隊服役或儲備訓練,全然不知張明義有債務存在云云,然未能舉證證明渠等適用同法繼承篇施行法第1 條之3 何項規定之要件。再者,原告既稱自知張明義一向無任何財產,復稱對於張明義之財務狀況及家庭之經濟活動全不知悉,前後相互矛盾,足見原告要無可採。另張明義與原告之母即訴外人林資晴(即林金雀)曾設立冠亞企業社,該公司應為家庭主要之經濟收入來源,嗣該公司於88年間倒閉,依社會常理推論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張明義負債可能性甚鉅,則家庭之經濟收入來源遭逢驟變,依原告2 人當時年齡分別為21歲及19歲,應可察覺家庭經濟狀況窘迫及父母可能欠款之事實,然距該公司歇業乙事僅短短4 年,原告竟罔顧張明義應有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應屬己身之責,故依法應概括承受張明義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父張明義向被告借款468,965 元而未清償,嗣張明義於92年8 月1 日死亡,被告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張明義之繼承人即原告為強制執行,現由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709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等情,有張明義之戶籍謄本、被告公司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2、28頁),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執行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渠等就張明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之責,而張明義既未留有遺產,則原告不負清償其債務之義務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繼續履行繼承債務是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㈠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但債權人證明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101 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準此,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者,原則上採限定繼承,但債權人證明為顯失公平者,始例外採概括繼承。參諸其修正意旨謂:「依現行條文第4 項規定,繼承人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有限清償責任,應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對繼承人過苛,為使立法之良法美意得以貫徹,宜由債權人就顯失公平事由負舉證之責。」因此,本次修法後債權人須舉證證明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顯失公平者,繼承人始不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中「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之要件,因屬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僅能以間接方法證明之,若此消極事實全由繼承人負舉證責任,不免過苛,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以,倘繼承人對其「未與被繼承人同居共財或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已為證明,他造應就繼承人「知悉債務存在」為必要之釋明,以供繼承人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繼承人是否知悉債務存在。 ㈡經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明義係於92年8 月1 日死亡,是以本件繼承開始時間係在民法繼承編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之前甚明。又原告張欽章入營日期為91年3 月5 日,離營日期為92年12月12日,其於繼承開始時即92年8 月1 日尚於軍中服役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苗栗縣後備指揮部離營證件遺失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復參諸原告之父母於92年6 月30日離婚,原告與其母林資晴為共同生活戶,而張明義則為單獨生活戶,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足徵原告未與張明義同居共財,衡情渠等於繼承開始時應無法知悉繼承債務存在。本件原告既就未與張明義同居共財已為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原告於繼承開始時知悉468,965 元債務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僅泛稱原告之父母所設立之冠亞企業社於88年間倒閉,推論張明義負債可能性甚鉅,依原告當時年齡應可察覺張明義負債之事實等語,迄未能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債務存在,即難憑採。 ㈢又本件張明義對於被告之債務之發生尚無證據足認直接與原告有關連性,原告亦無於繼承開始自張明義受贈超逾所負債務財產或因繼承而取得張明義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是以由原告清償張明義積欠被告之債務468,965 元,顯失公平,應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3 條第4 項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主張應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僅以渠等繼承張明義所得之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再原告既就張明義對被告所負之債務,僅於所得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且原告對張明義之遺產亦無所得(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則被告自不得對渠等之固有財產為強制執行。又原告為避免被告將來再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6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固有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請求確認被告就前開債權憑證於逾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明義遺產範圍者,對原告不得強制執行,原告前開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對於被繼承人張明義繼承之債務僅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復請求確認被告不得持本院101 年度司執字第19669 號債權憑證,就原告繼承被繼承人張明義遺產以外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聲請向國稅局函查本件原告是否申報張明義之遺產,惟此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自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