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44號原 告 英辰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智 訴訟代理人 張振豐 被 告 劉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公示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1,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 頁)。嗣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1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其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3 年5 月起至6 月底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早餐原物料,原告依約將該原物料交付予被告,貨款合計91,175元(下稱系爭貨款)。詎被告於同年6 月底無故停業,迭經原告連繫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貨單及請款單(見本院卷第3 頁、第54頁至第65頁)、客戶交易明細分析(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11頁)、客戶月結資料表(見本院卷第52頁)及應收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53頁)等件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貨款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劉立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