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646號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徐良一 被 告 黃漢宇 黃惠君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於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黃惠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九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黃漢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黃漢宇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30,614元尚未清償,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9 日調閱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被告黃漢宇前於101 年7 月9 將其所有坐落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君。又被告黃漢宇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且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原因雖為買賣,惟被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黃漢宇有積欠被告黃惠君或其配偶即訴外人黃漢弘借款之確切證據及數額,足徵被告黃漢宇與被告黃惠君、黃漢弘間以債作價之買賣行為並非事實。被告黃漢宇應係無償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惠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聲請撤銷被告間名為買賣行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併請求被告黃惠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101 年6 月29日所為之買賣行為(核其聲明真意應係為無償行為),及於101 年7 月9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應予撤銷;⑵被告黃惠君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1 年7 月9 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黃漢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惠君則以:黃漢弘前陸續多次借款予被告黃漢宇,每次約借款5 、6 萬元,均以現金交付;黃漢弘對被告黃漢宇至少存有45萬元(借款本金)及自93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債權,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1636 號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被告黃漢宇均未償還。嗣被告黃漢宇為抵償其對黃漢弘之借款債務,乃以借款作為價款,於101 年6 月29日委由其母即訴外人林麗香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予黃漢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君,故被告黃漢宇所為乃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又系爭土地移轉時之交易價值約55萬元,與黃漢弘之債權相當,且被告黃惠君當時並不知悉被告黃漢宇對外有積欠他人債務,原告主張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漢宇於101 年7 月9 將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君,原告於103 年7 月9 日調閱苗栗縣三義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之異動索引資料時始知悉上情;又被告黃漢宇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30,614元尚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政電傳資訊整合系統異動索引、苗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匯出、國民現金貸款融資、交易明細查詢、國民現金申請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至2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黃漢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惠君之行為屬無償行為,原告得聲請撤銷及塗銷登記等情,為被告黃惠君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惠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移轉行為,究係為無償行為抑或有償行為?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定。再⑴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意旨參照);⑶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0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漢宇與黃漢弘間就系爭土地以債作價之買賣行為並非事實,被告黃惠君則抗辯被告黃漢宇與黃漢弘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並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之價款(對價),是依上開說明,自應先由被告就被告黃漢宇與黃漢弘間確有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黃惠君就此固舉員工職務證明書、存證信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99年度司促字第41636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7頁正背面、79頁背面、83頁背面)。惟觀諸上開被告黃漢宇書立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內雖略載:「本人黃漢宇因積欠嘉鑫工程行黃漢弘先生肆拾伍萬元整……」等語,而見被告黃漢宇敘明其積欠黃漢弘45萬元之情,惟其所積欠之款項性質上究否屬借貸,此已有可疑。又關於黃漢弘交付被告黃漢宇款項之資金來源係源自何處?黃漢弘係各於何時交付5 、6 萬元款項被告黃漢宇?被告黃漢宇是否確有簽收各該款項?等節,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是黃漢弘究否確有交付各該款項予被告黃漢宇,亦有可疑。況參諸黃漢弘每次借款5 、6 萬元,借款金額達45萬元,借款次數約計8 、9 次等情,若屬真實,則何以黃漢弘未於各該借款當時要求被告黃漢宇出立借據或以匯款、轉帳之方式為之?被告黃惠君自承黃漢弘每次皆以「現金」為交付之方法(見本院卷第72頁),復未能舉證說明其金流情形,難認與常情相符,不足遽採。再者,上開存證信函所載內容僅屬黃漢弘單方面之說詞,且上開確定之支付命令亦僅於被告黃漢宇、黃漢弘間具相對效力,其確定效力並不及於原告,故原告自不受其拘束。是上開書證自俱難證明黃漢弘與被告黃漢宇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⒊被告黃惠君雖另提出協議書、委託書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38、39頁),欲證明被告黃漢宇於101 年6 月29日委由林麗香代為出售系爭土地予黃漢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君,以清償被告黃漢宇積欠黃漢弘之借款債務等事實。惟觀之上開協議書僅略載:「債務人黃漢宇願以一筆土地(按即系爭土地)來清償對債權人黃漢弘所有債務……」等語,不惟被告黃漢宇積欠黃漢弘之債務性質不明,且該債務之確切數額及究否確有交付金錢等亦均不明,是自難遽認被告黃惠君、黃漢弘確有以黃漢弘與被告黃漢宇間之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價款(對價)之事實。至上開協議書上雖有記載一見證人兼附註代筆人即訴外人劉萬基,然被告並未舉證說明其知悉黃漢弘如何借款予被告黃漢宇之過程,足見劉萬基應僅係立於代筆書寫並見證簽立書面當時情形之角色,而聽聞黃漢弘與被告黃漢宇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並以系爭土地抵償之事而已,是自亦不能憑以認定黃漢弘與被告黃漢宇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黃漢弘間有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價款(對價)等事實。此外,被告復未就黃漢弘與被告黃漢宇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據此,被告既不能舉證證明黃漢弘與被告黃漢宇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及被告、黃漢弘間確有以借款作為買賣系爭土地價款(對價)等事實為真,則被告黃漢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惠君之行為,自難認係存有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核應屬無償行為。被告黃惠君辯稱其應屬有償行為云云,並不足採。 ㈡原告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黃惠君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 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有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黃漢宇所為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惠君之行為既屬無償行為,已如前述,又被告黃漢宇積欠原告信用卡及現金卡債務共計30,614元尚未清償,且其於移轉系爭土地時,除系爭土地外已無其他財產足以清償債務,而陷於無資力狀態等情,亦如前述,則被告黃漢宇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確已使其積極財產減少,致原告不能受償,顯有害於原告債權無疑。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即屬有據。又被告黃惠君為上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之受益人,上開法律行為既經撤銷,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黃惠君回復原狀,即就系爭土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黃漢宇移轉系爭土地予被告黃惠君之行為乃無償行為,有害及原告債權,尚屬有據;被告黃惠君辯稱被告黃漢宇係向黃漢弘借款未還,而以借款作為價款,將系爭土地售予黃漢弘並移轉登記予被告黃惠君云云,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憑採。又原告於103 年11月6 日提起本件訴訟,復未逾民法第245 條所定1 年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惟上開主文第1 項為形成判決,無從宣告假執行,而上開主文第2 項係原告請求被告黃惠君為塗銷登記之意思表示,依上開規定,於判決確定時,視為被告黃惠君已為該意思表示,原告本得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性質上亦不適於為假執行,是本院自無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9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