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苗簡字第684號原 告 許建昌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戴愛芬律師 被 告 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若琳 被 告 林佳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 元。按各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該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 條參照),故其就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自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不因被請求人亦為共有人,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為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利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原告與他人公同共有之房屋,即就公同有物之全部本於所有權為請求,依前開說明,原告因本件起訴可得之利益,應包括其他公同共有人可得之利益在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價額核定之,非僅以原告之應繼分計算。又原告請求被告統一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遷讓返還康是美門市使用之1 、2 樓房屋部分,面積實測合計332 平方公尺;另請求被告林佳生遷讓返還大熱狗店鋪使用之1 樓房屋部分,面積實測合計50平方公尺,依前揭使用面積與萬得大樓房屋課稅面積暨課稅現值之比例計算,原告請求遷讓返還之房屋價額應為447,808 元【計算式:(332 +50)平方公尺÷1022.8平方公尺×1,199, 000 元=447,808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47,80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50 元,扣除原告已繳1,440 元,尚應補繳3,4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洪瑞榮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