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32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劉德勝 阮懷麟 阮懷麒 阮玉鳳 陳聿佳 劉德旺 劉德榮(原名劉晉丞) 劉華妹 阮慶苓 阮慶怡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李宜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000 ○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劉昌乾所有,嗣劉昌乾死亡後,系爭土地於民國97年10月1 日由被告等10人及被繼承人王德國(已歿)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因原告對於被告劉德勝有債權存在,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243 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劉德勝行使其分割遺產之權利,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劉昌乾所遺留之遺產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劉昌乾所遺留之遺產,予以裁判分割;㈡被繼承人王德國之繼承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公同共有。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㈠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 號裁定意旨參照);㈡分割遺產事件,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各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判決意旨參照);㈢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法院原得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2351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狀當事人欄未列被繼承人王德國之繼承人為被告,顯不符分割遺產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要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 月6 日函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㈠被繼承人王德國之繼承系統表;㈡當事人欄內應補正全部被告之姓名及正確住居所,並依增列之人數補正起訴狀繕本等事項(見本院卷第26頁),該命補正函已於104 年1 月13日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惟原告迄仍未補正被繼承人王德國之繼承人為被告,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因欠缺當事人適格而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