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苗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苗簡字第75號原 告 涂士全 被 告 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森榮 訴訟代理人 徐永業 王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苗栗縣銅鑼鄉○○○段○○○段○○○地號土地之地上物,予以拆除騰空,並將上開土地面積五十七點四一平方公尺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涂士全所有之苗栗縣銅鑼鄉○○○段○○○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與被告榮雄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同地段172 地號土地相鄰,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無任何合法權源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57.41 平方公尺。爰依據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原告;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為日據時代之土地,後來徵收時聯絡不到繼承人,所以沒有辦理繼承,其曾試圖辦理補徵收,亦有向原告價購之意願,但金額談不攏,目前已無法洽談。原告係於101 年始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57.41 平方公尺,且被告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水泥地面,搭蓋廠房並架設樓梯與鋼柱之事實,業經其提出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下稱銅鑼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6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系爭土地銅鑼地政事務所102 年4 月24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土地所有權狀、系爭土地與銅鑼鄉七十份段中平小段172 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經濟部102 年10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5-8 頁、第13-18 頁),且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並委請銅鑼地政事務所測量明確,有勘驗筆錄、勘驗照片以及銅鑼地政事務所103 年3 月4 日銅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103 年3 月3 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參(參見同上卷第36-40 頁、第47-48 頁),且被告亦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於101 年10月8 日因分割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被告又未就其占用系爭土地有何正當權源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訴請被告拆除其占用系爭土地地上物(包含水泥地面、上方廠房屋頂及如附圖所示之A 部分樓梯與B 部分鋼柱),並將系爭土地全部返還與原告,即屬有據,而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於起訴時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之認定不生影響,無予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梁晉嘉 附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書記官 林佩萱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