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補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補字第143號原 告 陳建璋 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正和砂石開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朱明義及許連喜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 二、被告朱明義及許連喜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