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親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認領子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0 月 24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親字第6號原 告 黃恩頡 兼法定代理 黃淑怡 人 被 告 楊仕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黃恩頡(男、民國000 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其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親子關係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子女或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二)父、母、養父或養母住所地之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認領子女事件,子女即原告黃恩頡住所地係在苗栗縣大湖鄉,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黃淑怡為原告黃恩頡之生母,原告黃淑怡於民國100 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曾與被告同居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2 樓,並於102 年10月22日生下原告黃恩頡,此有原告當時懷孕之相片可證。惟被告事後卻不願認領原告黃恩頡,不願配合親子鑑定,亦未負起扶養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067條規定,提起認領子女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庭所為陳述及所提書狀略稱:原告黃恩頡應該是被告的小孩。惟被告不願意認領,當初原告黃淑怡懷孕時兩造即有爭執,被告認為兩造養不起小孩,每月賺的錢均花光,被告壓力極大,原告黃淑怡不找一份好工作,每日過的輕鬆,不付房租電費,所有開銷都由被告處理,兩造經常爭吵,小孩是原告黃淑怡要的,原告黃淑怡稱會自己照顧小孩,不會讓被告看見,如今原告黃淑怡反悔,其目的就是要錢。原告黃淑怡經常以生命威脅原告,導致被告離開。且原告黃淑怡還有未給付被告之費用,包括房租費用、汽車輪胎代墊費用、整形費、行車紀錄器費等,請一起幫忙判決等語。 三、經查: (一)原告黃淑怡主張其為原告黃恩頡之生母,原告黃淑怡於100 年1 月至102 年9 月間曾與被告同居於新竹縣湖口鄉○○路00號2 樓,並於102 年10月22日生育原告黃恩頡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分別規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第341 條、第342 條第1 項、第343 條至第345 條、第346 第1 項、第347 條至第351 條及第354 條之規定,於勘驗準用之」、「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次按親子關係存否之訴訟,關係血統及子女之身分,與社會公益有關,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法院為審判是類訴訟時,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訴訟資料為限。故為真實血緣之發現,法院自應依職權為相當之調查,不能因一方當事人之不配合檢驗,而使他方當事人受不利之判決。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復以此親子血緣鑑定必須當事人本身參與始可為之,如需當事人之血液等,亦即勘驗之標的物存在於當事人本身,此於當事人拒絕提出時,雖法院不得強令為之,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67 條準用同法第343 條、第345 條第1 項規定,法院得以裁定命當事人提出該應受勘驗之標的物,當事人若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勘驗標的物之主張或依該勘驗標的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即受訴法院得依此對該阻撓勘驗之當事人課以不利益(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告主張原告黃恩頡係原告黃淑怡與被告同居期間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業據其提出原告懷孕期間及與被告同居處所之相片14紙、兩造同居處所房屋租賃契約書、信用卡通知書、電信費帳單、兩造通話簡訊內容、收據為證,被告迄未配合原告進行親子鑑定,僅於審理時陳稱:原告黃恩頡應該是其子女等語,則原告業已提出上開事證證明被告確為原告黃恩頡之生父,被告未否認亦未為親子鑑定,則依前開說明,自堪信原告主張原告黃恩頡確為原告黃淑怡自被告受胎所生等情為真實。 四、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向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非婚生子女即原告黃恩頡確為原告黃淑怡自被告受胎所生乙節,已如前述。從而,原告訴請被告認領原告黃恩頡為其子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另爭執被告無意願生子,且原告承諾自行照顧子女等情,均核與上開請求認領之法定要件無涉;被告爭執原告黃淑怡未償還其房租費用、輪胎費用、整形費用、行車紀錄器費用等,均核與認領之法定要件無涉,且亦非家事事件法所定之家事事件,自應循民事途徑處理,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家事法庭法官 法 官 曾明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張筆隆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