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9 月 29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31號原 告 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金龍 原 告 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被 告 旭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Trung Tri Doan 訴訟代理人 林紋鈴律師 洪榮宗律師 賴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胡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04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先位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玖萬參仟肆佰捌拾壹元為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希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希旺公司」)起訴(即聲請支付命令)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822,629 元,及自本聲請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依週年利率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民國 103 年7 月3 日民事爭點整理㈠狀中就上開聲明有關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102 年12月1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3頁)。核其上開變更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㈡又原告希旺公司係以原告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智明公司」;原名稱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其英文名稱為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以下簡稱「TSLC」)與被告及訴外人余金龍等於102 年7 月19日簽署AGREEMENT (以下稱「系爭契約」),約定智明公司應移轉其所有之權利、資產等予被告,被告應分2 期支付價金新台幣(以下同)3,525 萬元,其中第一期款2,025 萬元,被告業已已支付,惟第二期款1,500 萬元業經智明公司讓與希旺公司,被告連同全部價金之5%營業稅1, 762,500 元,合計16,762,500元,被告僅於102 年12月10日支付10,939,871元予支付希旺公司,剩餘5,822,629 元部分並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述金額及其利息(見本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800 號卷【以下稱支付命令卷】內支付命令聲請狀)。嗣因被告否認原告間之債權讓與關係、其並未受告知讓與之情事及其他扣抵、抵銷等事由抗辯,原告智明公司遂於104 年3 月23日具狀追加為備位原告,並以相同之事實備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6-50 頁)。查原告希旺公司起訴(即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者為「系爭契約部分第二期價款(包含5%營業稅) 及其遲延利息」;而原告智明公司追加之備位請求者,亦為「系爭契約部分第二期價款(包含5%營業稅) 及其遲延利息」。是先、備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系爭契約部分第二期價款(包含5%營業稅) 及其遲延利息」,其基礎事實要屬同一。僅先位請求係主張原告智明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希旺公司,備位請求係主張,如上開債權讓與不成立,原告智明公司以原來之債權人請求被告給付。再者,上開先、備位之訴,除先位之訴尚需就原告希旺公司主張之「債權讓與是否存在」及「債權讓與存在者,何時對被告生效」外,其餘有關被告是否已全部清償及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中有關營業稅究係否內含或外加等主要爭點,均屬相同。而上開爭點原告希旺公司及被告於原告智明公司提出追加之訴前,業已進行充分之攻防,故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從而,本件原告智明公司上開追加之訴,要屬符合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智明公司前於102 年7 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余金龍、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達公司」、康靜宜、林穎超及原告希旺公司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於系爭契約中智明公司簡稱為「TSLC」,被告簡稱為「SemiLEDs」,上述訴外人及原告希旺公司共同簡稱則為「Co-founders (共同設立人)」。依據系爭契約前言說明,智明公司應將其所有之特定契約上權利、智慧財產權及資產等移轉讓與給被告,被告則同意受讓上述契約上權利、智慧財產及資產。據此,原告智明公司及被告等遂於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作為上開資產移轉讓與之對價,被告應支付3,525 萬元與原告智明公司,並應分為兩期付款。第一期款2,025 元萬元應於:⑴資產移轉完成或⑵TSLC與共同設立人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後(以較後發生者為準)之2 周內支付;第二期款1,500 萬元則應於特定設備之所有權依據New EPA (新設備及專利採購契約,以下稱New EPA )全數移轉與被告後2 周內付清。原告智明公司於簽署系爭契約後,遂陸續依約履行資產移轉及其他系爭契約內之相關義務,並依據New EPA 之約定,將特定設備之所有權全數移轉與被告,並依據上開約定分別向被告請款。待被告向原告智明公司支付上開第一期款之本金後,原告智明公司經被告同意,將被告對智明公司之第二期等契約尾款債權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未料,被告竟未依據上述約定,將上開第一期款之5%加值型營業稅1,012,500 元,連同第二期款1,500 萬元及其5%加值型營業稅75萬元,合計為16,762,500元支付與原告希旺公司,經原告希旺公司指示第三人康靜宜與被告確認上開金額並催促被告付款後,被告竟僅於102 年12月10日支付10,939,871元予原告希旺公司剩餘之5,822,629 元則未支付。經原告希旺公司多方催促,被告均置之不理。 ㈡本案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緣由及交涉、協商詳細經過如下: ①增資提案。 本案最早源起於102 年5 月左右,因被告希望投資原告智明公司,被告遂於102 年5 月16日與原告智明公司當時之股東全體共同簽署英文備忘錄乙份,約定共同增資原告智明公司,將智明公司之資本額從100 萬元提高至1 億3,500 萬元,而被告擬增資之金額則為其中之1 億1,500 萬元。 ②簽署備忘錄及資料提供。 上開英文備忘錄簽署後,被告遂要求原告智明公司之股東需進一步簽署Shareholders Agrement (股東協議)及 Share Subscription Agreement(認股契約)各乙份。上開股東經審閱並稍加修改上述兩份契約後,遂於102 年5 月28日將上述契約簽回給被告。此外,被告並在同一時期另外提出實地查核(Due Deligence )清單請原告智明公司逐項提供,原告智明公司則陸續提供相關文件資料至102 年6 月17日。 ③原告智明公司員工之請求,以及被告關於增資款之回覆。因原告智明公司部分員工有投資智明公司共計約1,900 萬元,原告智明公司總經理王俊雄遂於102 年6 月18日,在未告知董事長余金龍情形下,自行召集員工會議,針對上述被告增資事宜做成決議:表示如果被告認購股份之款項不能於同年月21日匯入智明公司,則希望先將員工投資匯入之1,900 萬元退還給各員工。上述決議由原告智明公司總經理委請余金龍董事長向被告徵詢,並經余金龍董事長原文轉寄通知被告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回覆表示:已委請律師處理投資協議並進行實地查核中,待上述書面作業完成後就會立即匯入認股之款項給原告智明公司。 ④從增資修改為經營權出讓。 102 年6 月24日因被告未能在上述員工要求之6 月21日前匯入投資股款,原告智明公司董事長余金龍遂代表智明公司各股東與被告董事長會面討論,為促成大局並顧及小股東之權益,原告智明公司董事長遂同意讓出智明光電之經營權及股份,但被告須將原告智明公司各股東先前投入智明公司之股款、對智明公司之借款、以及為智明公司之永續經營而訂購生產機器設備之已付款項返還給當時之原告智明公司股東。換言之,雙方最後協議確認之內容為:原告智明公司之股東完全讓出智明公司之股份及經營權,並同意依照被告之需求,將「台灣半導體照明」(即智明公司之原公司名稱)之中英文名稱,以及智明公司用以生產LED產品之機器設備人力等,全數依照被告之要求加以移轉。據上,原告智明公司之主要營業、機器設備及人力等,既係全數移轉與被告,而原告智明公司於系爭契約簽署前,又無實際之營業活動,顯見雙方最終協議之真意應為:原告智明公司將主要營業全數移轉與被告,而被告同意將原告智明公司移轉當時股東已經投入之所有金額,包含股款、借款、機器設備款等,如數返還與各股東。 ⑤準備簽署系爭契約,釐清金額。 經雙方上述協議後,原告智明公司董事長余金龍遂於102 年6 月26日向被告發出電子郵件,除向被告陳明:⑴原告希旺公司借款給原告智明公司之金額為2,000 萬元、⑵原告希旺公司投資原告智明公司之投資款合計為480 萬元、⑶原告智明公司應給付給采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采鈺公司」)之未付款為5,700 萬元、⑷原告智明公司截至102 年6 月底為止之其他應付款為470 萬元等,以使被告了解交易內容外,並請被告務必依照102 年6 月24日之會議結論,於同年月28日前匯入認股款。此外,亦表示原告智明公司將會盡全力協助被告完成增資及經營權移轉等事宜。惟被告公司並未於102 年6 月28日匯入認股款,反而另外要求原告智明公司更新並提供其與原告希旺公司間之借款契約書、提供智明公司之相關股東會及董事會議事錄、又要求智明公司終止其與大陸江蘇蘭普諾光電科技有限公司間之技術服務移轉合同。原告智明公司為顧全大局及股東間之權益,遂再次允諾協助,並於102 年7 月10日將上述契約、議事錄及終止函等提供給被告參酌,又於同年月15日依被告要求提供智明公司轉出員工之資料,被告亦於同年月18日要求原告智明公司把「牽涉費用的一些契約移轉出來給我們。例如:中華電信手機、廠房租約、…等」。 ⑥簽署系爭契約 經上述曲折往返、並在原告智明公司股東余金龍先生及其他員工多般協助後,被告終於與原告智明公司之股東余金龍、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康靜宜及林穎超等人簽署系爭契約。 ⑦履行系爭契約;費用負擔之新提議。 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智明公司及其他簽約人遂依據系爭契約約定陸續完成相關義務。針對被告所發原證22電子郵件之請求,亦於102 年7 月22日以電子郵件提供清單給被告。被告針對費用分擔之範圍,曾於同年月24日提出建議,惟因該建議與系爭契約本旨不符,原告智明公司遂於同日婉拒其建議,並請被告依照系爭契約之本旨履行。 ⑧存貨與機器設備應付款項之爭議。 被告於102 年7 月25日又表示不擬支付原告智明公司之存貨與機器設備廠商之應付款項,原告智明公司百般無奈,只好派員到存貨及機器設備所在之第三人采鈺公司處所進行清點,並準備將存貨及機器設備帶回公司。因上述存貨及機器設備當時均在采鈺公司之生產線上,為避免生產損失及後續爭議,采鈺公司財務長蔡銘輝遂請被告及原告智明公司先行協調,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連繫後,經被告副總經理王維明先生及董事長口頭及電話表示均願意負擔存貨及機器設備之應付款項後,原告智明公司人員遂未搬動上述存貨及機器設備。 ⑨系爭契約費用負擔之爭議與解決。 系爭契約簽署後,因相關費用之負擔迭有爭議,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遂於102 年7 月30日協議,被告除同意另外支付100 萬元與原告智明公司外,並同意在同年月14日後轉任之員工,其費用及薪資均由被告支付,而所有其他尚未支付給協力廠商之應付款項,則由原告智明公司轉請各廠商聯繫被告辦理付款事宜,原告智明公司亦將該會議之結論於同年8 月1 日向被告寄送電子郵件紀錄,並於同年10月1 日再次提醒被告,被告就此均未表示反對。 ⑩系爭契約之付款及債權讓與之通知。 系爭契約簽署後,原告智明公司及其股東既已陸續履行合約義務,遂陸續向被告請款,並於102 年10月14日以原證2 之電子郵件,將債權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一事通知被告。就前述請款部分,被告已完整無條件支付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2,025 萬元,足見被告已認定原告智明公司確已依約履行。但系爭契約第二期款1,500 萬元部分,被告則僅有支付其中之10,939,871元而已。此外有關系爭契約款項(包含第一期款及第二期款)加值型營業稅5 %之部分,被告則均未支付給原告。 ⑪未付款之爭議。 第二期款尚未支付給原告之部分,被告係辯稱該第二期未付款,其中:⑴2,016,000 元部分,係因貴院執行命令而辦理假扣押,惟系爭契約之剩餘債權已由原告智明公司合法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被告答辯並不可採。⑵993,361 元部分,係扣除原告智明公司積欠采鈺公司之勞務費用及水電費用而來;惟被告答辯之內容顯然與兩造間「契約轉讓協議書」第1 條之明文約定不符,亦不可採。另關於加值型營業稅部分,被告則辯稱:依據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系爭契約之對價應已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故無需由被告另行支付與原告;惟系爭契約所示金額應為銷售額而非定價,故被告答辯亦不足採。⑫智明公司違約之爭議。 被告另表示原告智明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移轉名稱」與第3 條「退還款項」等義務之情事。經查上述指摘均非事實,如下所述。 ㈢對被告主張之答辯: ①原告智明公司業已將系爭契約之債權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被告以鈞院另案之執行命令為由,暫緩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款中之2,016,000 元,並無理由。 ⑴按債權之讓與,僅需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有讓與合意即可,不須債務人同意;又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其通知之形式法律上亦無限制;再者,讓與之通知,僅係保護債務人之規定,非債權讓與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民法第294 條、第297 條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著有明文。 ⑵原告希旺公司由原告智明公司處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係因兩造間另有其他債權債務關係,經兩者協商後,乃合意由原告希旺公司(原告誤載為「智明公司」)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原告間既已有合意受讓之意思,系爭契約之債權即自原告間達成讓與合意之時起,由原告希旺公司承受。該部分之合意為原告間之營業考量,本不須得到債務人即被告之同意,已如上述。本案爭執者,應係在於被告係於何時接獲通知,應自何時起向原告希旺公司負擔清償之責。至原告間係因何事達成債權讓與之合意,並非本案爭執事項。被告就此要求原告舉證,顯無必要又無助於釐清本案之爭點。 ⑶次就債權讓與之通知而言,原告希旺公司早於102 年10月24日(原告希旺公司準備書㈡狀誤載為「14日」,以下就此日期均依正確日期記載)同即已通知被告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至少在該日,即已知悉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就此辯稱:該電子郵件僅係原告希旺公司通知匯款帳戶之指示,不代表原告希旺公司已經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惟查: ⒈上開原證2 之通知係由原告希旺公司所發出,而原 告希旺公司發出該通知時已向被告說明債權轉讓之 情事,故被告收受該通知時,即已知悉債權轉讓一 事。 ⒉參酌原證3 以及被證19之發票影本,原告希旺公司 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之支付,係以希旺公司之名 義開立發票,並非由原告智明公司開立發票,被告 就此並無異議。 ⒊之後,被告因反悔而自行認定系爭契約款項已內含 加值型營業稅在內,為避免違約,乃將其自行認定 之系爭契約剩餘應付款項共計10,939,871元,於102年12月10日匯入原告希旺公司之銀行帳戶內,並非 匯入原告智明公司之銀行帳戶。又於103 年2 月27 日就上述原告希旺公司開立之發票,另外開立「營 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而該證明 單亦以原告希旺公司為營業人,並非以原告智明公 司為營業人。原告希旺公司收到該證明單後,因認 該折讓單違反雙方有關加值型營業稅之協議,故以 原告希旺公司之名義,於103 年3 月5 日將該折讓 單退回給被告,被告就此仍無異議。 ⒋被告既為國際知名大廠,依常理應熟知統一發票僅得由營業人開立,非營業人不得開立他人之統一發票之規定。是以被告顯然已經知悉系爭契約之債權已經由原告智明公司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否則怎會在收受原告希旺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後毫無反應?怎會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部分款項逕行匯入原告希旺公司之銀行帳號(戶) ,而非原告智明公司之銀行帳號(戶)?又怎會向原告希旺公司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 ⒌被告概以其歷來作法僅係依照原告智明公司之匯款指示而為,據此辯稱不知系爭契約債權已經移轉與原告,實則其答辯內容與上開被告之所作所為顯不相符。被告早在102 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債權已經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縱依被告所舉有關民法98條之解釋原則,亦可從原、被告外觀上之行為,自交易上應有之意義為解釋,並得出「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債權已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之事實,被告上開答辯顯不足採。 ⑷被告尚以證人康靜宜代表原告智明公司、原告希旺公司及義達公司與被告洽談相關業務為由,似在辯稱被告因而不知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一事。惟查: ⒈康靜宜分別代表原告智明公司、原告希旺公司及義達公司與被告聯繫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宜,以及原告希旺公司就系爭契約之履行,均以康靜宜為代表人等情事,均為被告早已知悉之事實。被告就此從未提出異議或曾質疑康靜宜之權限,卻於臨訟時隨即質疑此點,該答辯與被告歷來所為顯有矛盾。 ⒉被告臨訟前既未曾否認康靜宜之代表地位,則本案有關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如何,原告希旺公司之代表康靜宜與被告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內容,仍非不得引為本案之證據。縱使康靜宜有混用郵件信箱或電子郵件簽名之情事,亦不能僅依此點即認定被告不知悉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之情事,仍應就雙方與債權讓與有關之往來電子郵件與其他文件資料實際判斷,與康靜宜所使用之電子郵件信箱或簽名並無絕對之關聯,亦不能執此即謂被告不知系爭契約之債權已經讓與給原告希旺公司。 ⒊被告指稱在被證21中,康靜宜係以原告智明公司之代表發出電子郵件。惟該郵件之內容乃系爭契約第一期款之請款事宜,彼時系爭契約債權尚未移轉與原告希旺公司,康靜宜代表原告智明公司並無不合理之處,被告執此作為抗辯並不合理。 ⑸綜上各點,原告業已依照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將系爭契約債權讓與一事,依法定方式通知被告。被告歷來就此所為答辯並不足採,均已如上所陳。故被告確實係於102 年10月24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債權已經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 ⑹被告前曾於102 年12月10日委請律師發函,主張依據被告在同年月4 日所收受之執行命令「禁止智明公司在2,016,000 元之範圍內,對被告收取債權」等內容,就系爭契約剩餘未支付款項中,暫緩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金額。惟如上所述,被告既已早於102 年10月24日起,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債權已經轉讓與原告希旺公司,自不得在102 年12月4 日收受以「智明公司」為債務人之上開執行命令後,暫緩對「原告希旺公司」清償上開執行命令所示之2,016,000 元。被告收受上述執行命令後,仍應向原告希旺公司為上述金額之支付,並向執行法院為提出異議,始為合法。 ②系爭契約內所約定之數額應係銷售額,並非定價。 ⑴查系爭契約第7 條之全文為:「As the considerationfor the Asset Transfer as well as TSLC's and Co-founders' fulfillment of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 SemiLEDs agrees to pay TSLC an amount totaled NT$35,250,000 in two installments . The Parties understand that the NT$6 ,000,000 payment already made by CTC to VisEra under the Original EPA is part of this NT$35,250,000. The first installment in the amount of NT$20,250,000 will be paid within two ( 2) weeks after the later to occur of ( i) theclosing of Asset Transfer ; and ( ii) TSLC's andCo-founders' fulfillment of all of their obligations hereunder . The second installment in the amount of NT$15,000,000 will be paid within two ( 2) weeks after the title of equipment has been transferred to SemiLEDs underthe New EPA . 」。上開條款之中譯文為:「作為資產移轉以及智明光電和其他共同設立人完整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對價,旭明光電同意分兩期支付共計新台幣3,525 萬元之金額。契約雙方了解前述金額新台幣3,525 萬元,包含希旺科技就『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已經支付給采鈺公司之新台幣600 萬元在內。前述金額之第一期款項新台幣2,025 萬元應於(i)資產移轉完成;以及(ii)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即現在之智明公司)與共同設立人等均完整履行本契約義務後之兩周內支付。前述金額之第二期款項新台幣1,500 萬元則應於『新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所示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與旭明光電(即被告)後之兩周內支付。」依上述系爭契約內容可知,就系爭契約之對價合計共3,525 萬元部分,雙方並未在系爭契約中表明該金額係「銷售額」或「定價」。 ⑵加值型營業稅依法應於銷售額外另行計算,並與銷售額一併載明於統一發票上。查被告係引據「加值型與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上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之立法理由、以及被證13-16 等判決為證,辯稱修法後之定價均應內含5 %之加值型營業稅在內,固非無見。惟參酌營業稅法第32條第4 項前段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依此對照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等規定內容可知,營業人向其他營業人銷售貨物之銷售額,應依營業稅法第14條規定計算銷項稅額後,分別載明於統一發票上,二者合計之金額即為定價。 ⑶系爭契約之約定金額應為銷售額,並非定價。 ⒈系爭契約第7 條就被告應支付之金額3,525 萬元,僅以「amount」一字表明數額,並未明確表示該數額係「銷售額」或「定價」,是以該數額究竟為「銷售額」或「定價」,即應參酌交易實際狀況並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定。 ⒉被告辯稱上開系爭契約之金額應係「定價」,惟被告除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佐證其答辯內容外,從本案前後履行經過以觀,更可確認上述金額應係「銷售額」而非「定價」: 1原告希旺公司代表康靜宜曾就系爭契約金額之加值型營業稅計算乙事,於102 年10月2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確認。在該電子郵件中,原告已明確表示系爭契約金額需另外加計加值型營業稅,被告於同日隨即回覆「發票OK」。顯見被告已明確知悉契約金額係「銷售額」,並進而同意原告希旺公司另外加計加值型營業稅。而原告希旺公司亦據此於102 年11月11日開立統一發票,並依營業稅法第32條第4 項及第14條規定,將銷售額與加值型營業稅額分別記載於該統一發票上。 2被告收訖上述統一發票後一直未表示異議,直到收訖原告希旺公司統一發票之3 個月後,始在103 年2 月27日突然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寄交原告,寄交時亦未說明為何寄出該證明單給原告。因該證明單之內容與雙方在102 年10月28日就系爭契約所達成之約定內容不同,故原告乃在陳明緣由後,將該證明單退回給被告。 3次查,被證1 之「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在102 年7 月31日時,業已經被告會同原告希旺公司及采鈺公司共同簽署「契約轉讓協議書(以下稱「New EPA 」,言明除第3 點所提及之600 萬元外,其餘「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所剩價金5,400 萬元即均由被告給付。惟據原告所知,上開5,400 萬元仍未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與系爭契約有直接重要關聯之「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及「契約轉讓協議書」,被告係與采鈺公司約定:契約所定金額應另外加計加值型營業稅。由此可知被告亦係認定系爭契約所定金額係「銷售額」而非「定價」。否則豈有同一交易中,某一契約所定金額為銷售額,而其餘契約所定之金額竟為定價之理? 4再就系爭契約之交易性質而言,參酌系爭契約之前言可知,被告係支付系爭契約之金額,以交換取得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即現在之原告智明公司)一定之契約權利、智慧財產權與資產。是以系爭契約乃企業併購上之資產收購契約(Asset Purchase Agreement),自智明公司之立場以觀,系爭契約即屬我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2 款「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之契約。此類契約之交易內容顯非通常之營業行為,出賣人自不可能就讓與標的物給與「定價」。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金額3,525 萬元,實為出賣人出賣及讓與契約權利、智慧財產權和特定資產後可獲得之銷售額,而非一般營業就繼續銷售之商品所提供之定價。 ⒊綜上,依據系爭契約之性質,並從系爭契約其他相關交易之契約價金支付實際情形觀察,系爭契約金額實係銷售額而非定價。原告就此更已向被告以電子郵件確認,並經被告確認回覆無誤。未料被告竟於嗣後反悔而改稱系爭契約所定金額為「定價」,並據以辯稱該金額包含加值型營業稅在內,不僅前後矛盾,更與實際交易狀況不合,自不足採。 ⑷被告主張系爭契約應扣除原告積欠第三人采鈺公司之勞務費用及水電費共計993,361 元部分,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⒈被告主張: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鈺公司簽署New EPA ,約定原告希旺公司在「原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契約(以下簡稱「Original EPA」)中之權利義務,應自102 年7 月31日起移轉與被告,被告已代墊原告希旺公司積欠采鈺公司之102 年5 月份及6 月份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共計993,361 元,因在前述之102 年7 月31日前所發生,故不在New EPA 所協議移轉讓與之範圍內;更進而辯稱: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鈺公司間就此有達成由被告代原告希旺公司付款之合意。惟查:依New EPA 前言所載,該協議書係在102 年7 月31日簽署,並約定以該日為生效日。參酌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原告希旺公司係「於生效日移轉讓與旭明公司(即被告)其於原買賣契約下所有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就已支付價金所生之權利)與義務」。顯見前述生效日係「交易基準日」,三方係約定應於生效日(即交易基準日)完成移轉讓與。而移轉讓與之標的,乃原告希旺公司於Original EPA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並非如被告所辯稱:102 年7 月31日前發生者歸原告希旺公司承擔,該日後發生者,則歸被告承擔。亦即該協議書之真意應為:原告希旺公司 Original EPA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不區分是否在 102 年7 月31日前所發生者,包括被告辯稱之上述 993,361 元應付款在內,均全部移轉讓與給被告。 ⒉被告雖以被證6 存款取款憑條及電子郵件、被證11統一發票及電子郵件為證,主張其係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前開款項。惟查:被證6 內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被告所稱之三方代墊協議存在,原告希旺公司更曾明確表示與被告間並無所謂「先前發生之費用由原告負擔,之後發生之費用由被告負擔」之協議,有102 年7 月24日雙方間往來電子郵件乙份為證。至於被證6 之存款取款憑條,不能證明有所謂之三方代墊協議存在。被證11所示統一發票2 紙,係采鈺公司分別於102 年5 月31日及同年6 月30日開立與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即現在之原告智明公司),而開立此2 紙統一發票之時,兩造與其他契約當事人尚未簽署系爭契約,故采鈺公司以原告智明公司(之前身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為統一發票之買受人,自屬當然。另被證11之往來電子郵件,係被告與采鈺公司間之聯絡紀錄,原告未曾接獲副本,被告亦未曾就此事通知並取得原告希旺公司之同意。 ⒊依上述各點說明可知,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鈺公司於New EPA 中係約定,原告希旺公司於Original EPA 中所有之權利與義務,不區分是否在102 年7 月31日前所發生者,均由全部移轉讓與給被告。被告向采鈺公司支付上述993,361 元部分,係本於上開約定而來,並無所謂代墊之情事存在,自亦不得主張自其應支付與原告希旺公司之款項中扣抵。 ⑸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被告主張抵銷並無理由。 ⒈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2條之移轉名稱義務。 1按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概為:原告智明公司及其他共同設立人應使智明公司變更其中英文名稱,將www .tslc .com .tw之網址移轉與被告,且不得使用含有「TSLC」或「台灣半導體照明」在內之文字,商標、地址,並應與被告合作,使被告取得使用「TSLC」以及「台灣半導體照明」作為被告、或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公司名稱之權利。 2被告於以被證9 為證,主張原告希旺公司未促使原 告智明公司履行前述約定,致被告迄今仍無法使用 該英文名稱。惟查,原告智明公司尚未修改其於經 濟部國際貿易局(以下簡稱簡稱「國貿局」)所登 記之英文公司名稱「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係因不可歸責於原 告之事由所致。蓋依國貿局作業慣例,單一特定之 英文公司名稱僅能由一家公司申請及使用,如某特 定之英文公司名稱已由某家公司向國貿局申請登記 ,則其他公司即無法再像國貿局登記使用同一英文 公司名稱。被告或因顧及上開情事,故與原告智明 公司於系爭契約第2 條內約定,希望原告智明公司 修改其英文公司名稱,以便被告日後登記及使用「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之英文公司名稱。上開顧慮雖非無見,惟登記實 務上,如原告智明公司向國貿局提出修改英文公司 名稱之申請案,而該申請案為國貿局所核准時,則 任何公司都可以申請使用「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作為其英文公司名稱 。原告智明公司及被告為避免此類意外發生,導致 被告無法使用前述英文公司名稱,且被告希望「台 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之公 司中英文名稱均應歸同一家公司所有,更希望可以 精簡行政流程,作業上遂與原告智明公司約定:第 一階段,由原告智明公司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公司 中文名稱,並於申請變更公司中文名稱之同時告知 被告,由被告同日向同一主管機關送件,申請將其 100%轉投資之某一家子公司之中文名稱變更為「台 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階段,被告上 開100%轉投資之子公司中文名稱已變更為「台灣半 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後,被告應通知原告智明 公司,智明公司即再次比照公司中文名稱變更之作 業方式,由智明公司先向國貿局提出公司英文名稱 之修改申請案,同日被告已取得「台灣半導體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中文名稱之100%轉投資子公司,即 應同時向國貿局申請使用「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之英文公司名稱。上 述二階段變更作業如能順利完成,則被告所指定之 100%轉投資子公司即可順利取得「台灣半導體照明 股份有限公司」及「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之公司中英文名稱。 上開作業程序經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協商確認後, 原告智明公司及被告即行辦理公司中文名稱之變更 作業,被告並已順利取得「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 限公司」之公司中文名稱。惟被告取得上開公司中 文名稱後,即遲遲未告知原告智明公司,亦未與原 告智明公司確認應於何時併同辦理公司英文名稱之 變更作業,經原告智明公司催促後,被告亦未告知 應於何時辦理公司英文名稱之變更作業,原告智明 公司為避免自行先變更公司英文名稱,將導致其他 第三人可能向國貿局申請使用同一公司英文名稱, 進而使被告無法取得同一公司英文名稱,僅得暫時 停止辦理公司英文名稱之變更作業。 3再查,被告開始使用原告智明公司移轉之公司中文 名稱「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起,就在其 網站、廣告和文宣材料上,陸續起用「TSLC」及「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迄今,故被告抗辯未轉移公司英文名稱乙節,除 上開不可歸責於原告之部分外,實際上原告智明公 司已經將上開公司英文名稱移轉與被告使用,而被 告實際上亦早已開始使用上開公司英文名稱,被告 抗辯原告並未移轉或修改公司英文名稱乙節,顯係 以偏概全。 4末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 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 條定有明文。被 告雖抗辯原告智明公司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修 改公司英文名稱而構成違約情事。惟如前所述,為 確保系爭契約預定目的之完成,被告對於公司英文 名稱之變更及取得亦有協力義務,如原告智明公司 及被告未能在同一天向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分別申請 變更及登記取得同一公司英文名稱,則系爭契約之 目的即顯然無法達成。原告智明公司就此曾請求被 告配合提供變更及申請登記之時間,但被告並未告 知應於何時辦理,原告智明公司為避免被告無法取 得同一公司英文名稱,只能選擇暫時不予變更。是 以上開被告抗辯之違約情事,顯係因為不可歸責於 債務人即原告智明公司之事由所致,依民法第230 條規定,原告智明公司及希旺公司自不須負擔遲延 或其他違約責任,被告亦不得依此更為抵銷之抗辯 。 5又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第一期款項2,025 萬元應於 (i)資產移轉完成;以及(ii)台灣半導體照 明公司(即現在之原告智明公司)與共同設立人等 均完整履行本契約義務後之兩周內支付等詞可知, 被告既不否認已經支付上述第一期款項,亦未曾於 給付該第一期款時主張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之義務,直至本次訴訟時始表示原告有未依系爭 契約第2 條規定履行之情事。顯見原告實已依約履 行,或至少已經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執上各點辯 稱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之義務,不僅與事 實不符,亦與被告所為前後矛盾,自不足採。 ⒉原告未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退款義務。 被告主張原告希旺公司並未促使原告智明公司將款項退還與不願繼續投資智明公司之投資人,故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8條之情事,惟查: 1原告智明公司確已經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之約定,徵詢投資人之意願後,就不願繼續投資之投資人,分別依照其投資金額一共開立18紙,面額合計為1,900 萬元之支票。上述18張支票中,除其中13紙支票由原告智明公司逕交由被告員工王維明代為簽收轉交與各相關投資人外,投資人劉家祥之投資款則逕由原告智明公司交付與劉家祥簽收,投資人朱滿華、侯邦為之支票則由原告智明公司交付與朱滿華並經其傳真回覆已收訖,投資人康靜宜及林穎超之支票,則由康靜宜與林穎超自行取走,有上述經簽收或確認收訖之支票影本18紙為證。 2上開支票經原告智明公司開立與各投資人收執後,原告等,均未曾接獲上述投資人指摘原告智明公司未退還投資款、未收到支票或雖有收訖支票但未兌現等情事存在,顯見原告均已依照系爭契約第3 條之規定履行,並無被告所辯稱之違約情事存在。 3再參酌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系爭契約之第一期款項給付條件之約定,被告並不否認已經支付上述第一期款項,亦未曾於給付該第一期款時主張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顯見原告實已依約履行,或至少已經取得被告之同意。被告執上各點辯稱原告並未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自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4另被告主張原告有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之情事時,即應連帶支付1,0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查,系爭契約第8 條有關違約金之原文為「liquidated damage」,參酌Black's Law Dictionary ( Eighth Edition)第418 頁所載,除該文字應係「liquidateddamages 」之筆誤外,其意義應係指「損害金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亦即我國民法第250 條第2 項前段所稱之違約金,並非懲罰性違約金。縱鈞院認定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於102 年7 月31日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而有違約之情事時,因原告智明公司最終仍有使各投資人取回投資款,業已履行其義務;而被告又未證明確實受有1,000 萬元之實際損害,或已證明如原告智明公司如期於102 年7 月31日前履行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則被告將因而受有多少之利益,依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以及51年台上字119 號判例等見解,被告辯稱得藉以抵銷之1,000 萬元違約金亦應酌減至相當之數額,始符法制。 ㈣並聲明: 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希旺公司告新台幣5,822,629 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希旺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智明公司告新台幣5,822,629 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全部清償日為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智明公司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本件交易始末如下: ①原告希旺公司之負責人余金龍於102 年3 月6 日設立臺灣半導體照明公司(後更名為智明公司),該公司之實收資本額僅100 萬元。 ②依據希旺公司之負責人余金龍告知被告,其於設立原告智明公司前,已以希旺公司之名義與訴外人采鈺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Original EPA,約定向采鈺公司購買LED 封裝之機器設備及相關專利,買賣價金金額為6,000 萬元整,希旺公司於簽約後已支付其中10% 之買賣價金計600 萬元予采鈺公司。余金龍及希旺公司計畫於原告智明公司設立後,將前述Original EPA轉讓予原告智明公司,由智明公司履行合約、購買采鈺公司之機器設備及相關專利。此外,於簽約後,采鈺公司從事LED 封裝相關業務之部分員工,亦將移轉至原告智明公司任職。 ③余金龍於設立原告智明公司之同時,隨即積極與被告及其他投資人洽談投資或併購原告智明公司事宜。然經被告評估後發現,原告智明公司有帳務不清、無法清楚說明其公司與他人間之交易往來及債權債務關係之情形;倘被告貿然投資或併購智明公司,恐將承擔無法預估之風險,故被告婉拒原告智明公司之投資及併購提議。 ④由於原告智明公司本身具有帳務不清及營運不良等諸多問題,無法找到投資人願意投資,故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無足夠資金可履行采鈺買賣合約、依約購買采鈺公司之機器設備及專利,如此將導致希旺公司違約,而須支付采鈺公司高額損害賠償金。從而,在被告婉拒原告智明公司之投資及併購提議之後,余金龍及原告智明公司立即提議願將希旺公司與采鈺公司所簽訂之前述買賣合約轉讓給被告,以減少其損失,條件為被告應將已支付予采鈺公司之600萬元,給付予原告智明公司,且其餘之買賣價金5,400萬則於采鈺買賣合約移轉予被告後,由被告直接支付予采鈺公司,並由采鈺公司依前述Original EPA約定移轉相關機器設備及專利予被告。另被告應就前述Original EPA之移轉,再支付原告智明公司ㄧ筆斡旋費用,以作為智明公司、余金龍與采鈺公司協商、締訂買賣合約所支出之時間、心力。 ⑤經雙方反覆討論、協商後,被告、原告等於102 年7 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主要約定:⑴希旺公司應將其與采鈺公司所簽署之采鈺買賣合約移轉予被告(參系爭契約第1 條);⑵原告智明公司應將其原中文及英文名稱(即「臺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及「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轉讓予被告(參系爭契約第2 條);⑶原告智明公司出售其公司所擁有與LED 產品製造相關之所有智慧財產、資產及設備予旭明光電(參系爭契約第6 條)。實則,原告智明公司僅擁有、且亦僅轉讓市價不到200 萬之LED 產品原物料一批及其會計帳上102 年7 月15日前之應收帳款共計1,042,448 元予被告。各方並約定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3,525 萬元應支付予原告智明公司。另因采鈺公司從事LED 封裝相關業務之部分員工已於102 年5 月間移轉至原告智明公司任職;惟因原告智明公司已不擬繼續營業,故不再需要該批員工,故被告亦同意自102 年7 月14日簽訂系爭契約日起,如該批員工自原告智明公司離職,得至被告之關係企業任職。 ⑥系爭契約簽署後,被告依約於102 年8 月15日支付第一期價金2,025 萬元予原告智明公司。詎原告智明公司拒不支付其積欠各廠商及債權人之應付帳款,甚至向各廠商及債權人誆稱智明公司已由被告收購,所有應付帳款均應由被告負擔,請各廠商及債權人逕行向被告請款云云,造成被告莫大困擾。惟查,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所買受者僅係受讓采鈺買賣合約權利及購買LED 產品製造相關之特定資產,且已付出相當之對價,並無任何收購或合併原告智明公司之情事,亦無概括承擔原告智明公司負債之約定,則被告依法自無義務、亦不應承擔原告智明公司之任何債務。 ㈡原告智明公司並未將對被告之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移轉予原告希旺公司,故原告希旺公司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 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是否確已合法由原告智明公司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於何時轉讓等事實,俱未見原告希旺公司舉明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②本件原告希旺公司主張原告智明公司經被告同意,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伊云云,並提出原告智明公司人員康靜宜於102 年10月24日電子郵件寄送之原告智明公司同意書予被告為證。惟上開同意書僅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智明公司)同意將旭明光電(股) 公司第二期合約尾款匯給希旺科技(股) 公司以下指定帳戶。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帳戶名稱) 希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帳戶號碼) Account No :00 0-00- 000000-0 」。查上開同意書之內容僅係原告智明公司指示被告應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匯款至該同意書中所列之帳戶,其性質係屬指定匯款帳戶之通知。實則,原告智明公司及原告希旺公司從未曾通知被告,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等情。從而,無任何具體明確事證顯示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是原告希旺公司主張已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並指稱被告就上開同意書所載文字斷章取義云云,顯屬無稽。 ③再者,於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討論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匯款事宜時,原告智明公司人員康靜宜復於102 年11月5 日以電子郵件寄送另一份原告智明公司指示被告將第二期價金匯款至義達公司帳戶之同意書予被告,就同一筆第二期價金款項提供被告不同之匯款帳戶。該函文記載:「本公司(按即原告智明公司)同意將旭明光電(股) 公司第二期合約款中之台幣壹仟萬+ (5%稅) 台幣伍十萬= 台幣壹仟零伍十萬匯給義達創新(股) 公司以下指定帳戶。(台幣) 銀行資料 bank code : 國泰世華銀行- 瑞湖分行/000-0000 (帳戶名稱) Account name :義達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Account No . :000-00-00000 0-0」。原告智明公司對其就同一筆系爭價金款項受款帳戶之指定尚且反覆不定、屢次更改。由此益證,該等函文實僅係原告智明公司要求被告應就第二期價金匯付至其指定匯款帳戶之通知書,並非如原告希旺公司所指稱係三方同意債權轉讓之證明云云。 ④因原告智明公司要求被告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匯付至所指定之原告希旺公司帳戶,故被告乃依原告智明公司之要求將第二期價金匯付至原告希旺公司帳戶。惟此與原告智明公司是否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係屬二事。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付款義務之對象始終為原告智明公司,並非原告希旺公司,此並有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匯付第二期價金予原告智明公司(應係「原告希旺公司」之誤)之同時,寄發予原告智明公司說明付款情形之函文可稽。 ⑤原告希旺公司復又提出其所開立之發票為證。惟該發票之金額為500 萬元,此與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第二期價金款項1, 500萬元之金額顯然不符;且該發票之開立日期為102 年11月1 日,亦非如原告希旺公司所指稱係於「被告匯出款項給原告希旺公司後(按被告匯款日期為102 年12月10日),原告亦有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收執,被告亦已無異議收受該統一發票」云云。抑有進者,被告同時亦收受義達創新公司開立同為102 年11月1 日、品名為「第二期合約款」、金額為1,000 萬之發票。另就原告希旺公司舉原證3 及被證19號辯稱發票以希旺公司之名義開立而非原告智明公司開立,且被告對此並無異議云云。惟查,上開發票,係由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義達公司各於102 年11月1 日分別開立金額為500 萬及1000萬,詎被告對此竟泛謂「原告就系爭契約第二期款項之支付,係以自己(希旺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云云,然對於其中1000萬之金額為何係由義達公司開立乙節,卻未有一詞以置辯,可徵原告希旺公司對此顯無法自圓其說,益徵原告希旺公司辯稱: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之債權悉數移轉與伊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該等發票係由希旺公司及義達公司於102 年11月1 日(亦即遠早於被告102 年12月10日匯款前)所分別開立,且被告於收受該等發票後亦未因此隨即付款,足徵被告對該等發票之金額及開立人等實有異議,灼然甚明。 ⑥綜上可知,倘如原告所言,原告智明公司業於102 年10月24日通知被告將第二期價金債權悉數轉讓與予原告希旺公司,則原告智明公司為何就同一筆第二期價金款項,分別出具指定匯款至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義達公司銀行帳戶之同意書予被告?抑且,原告希旺公司及義達公司為何分別於102 年11月1 日開立金額為5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發票予被告?凡此種種原告證據自相矛盾之處,原告顯無法自圓其說。故此在在證明,原告智明公司係多次反覆更改其指定之匯款帳戶,並要求被告予以配合,絕非如原告希旺公司所言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云云。原告希旺公司對相關事實及證據斷章取義、甚至進一步曲解其內容,實不可取。 ⑦原告希旺公司復辯稱:被告係以其為營業人,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以下簡稱「折讓證明單」)予伊,可證被告顯已知悉系爭契約之債權已讓與伊,故始將第二期款匯入原告希旺公司之銀行帳戶云云。惟查,上開折讓證明單係被告於「103 年2 月27日」所開立,此時被告已於「103 年2 月18日」收受原告希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知悉其主張已自原告智明公司受讓系爭契約債權一事,故被告始開立該證明單予原告希旺公司,並無不當。原告謬稱由折讓證明單即可得出「被告於102 年10月24日即已知悉系爭契約債權已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之事實」云云,顯係倒果為因,其所辯不堪採信。 ⑧實則,原告智明公司人員康靜宜曾於102 年10月31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人員清楚說明:「請貴司(按即被告)安排匯款: 項次1:5%稅金( NT1 ,012,500) - 請匯入附件1 :TSLC(即原告智明公司)_ 銀行資料( 台幣) 之帳戶。 項次2:總計( NT5 ,250,000) - 請匯入附件2:希旺華南銀行台幣之帳戶。 項次3:總計( NT10,500,000) - 請匯入附件3:ETIC(即義達公司)銀行資料台幣之帳戶」 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原告智明公司係就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1,500 萬元,請求被告被告將其中500 萬金額部分匯至其指定之原告希旺公司帳戶,另將其中1,000 萬金額部分匯至其指定之訴外人義達公司帳戶。由此歷歷可證,原告智明公司僅係通知被告旭明光電應將系爭款項分別匯付至其指定之數帳戶。原告希旺公司狡稱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1,500 萬元之債權悉數轉讓予伊、渠等並已通知被告該債權讓與情事云云,洵非事實,顯無可信。 ⑨實則,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及訴外人義達公司為關 係企業,102 年當時三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余金龍,原 告智明公司人員康靜宜亦同時代表該三家公司與被告洽 談相關業務,此有以下證據可稽: ⑴原證2 號、被證10號電子郵件之發信人為康靜宜,其 電子郵件帳號為「ginak@c1tech .com .tw 」,簽名 檔為「希旺公司股份有限公司PRETEC / C-ONETechnology Corp . Gina Kang 康靜宜Ext . 3001 Taipei Office臺北辦公室 114-91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8 樓」。 ⑵聲證5 號、被證17號、被證18號、被證20號電子郵件 之發信人為康靜宜,其電子郵件帳號為「ginak@etouchic .com」,簽名檔為「eTOUCH Innovation CO . LTD . , 義達創新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Operation Manager-康靜宜 Gina Kang 114 -91 臺北市○○ 區○○街000 巷0 號8 樓」。 ⑶被告提出之被證21號電子郵件之發信人為康靜宜,其 電子郵件帳號為「gina .kang@tslc .com .tw」,簽 名檔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按即更名前 之原告智明公司)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Co . , Ltd ( TSLC) Operation Director -康靜宜 Gina Kang 114-91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8樓」。 ⑩綜上,原告智明公司因被告所不知之帳務安排原因,屢屢通知被告就系爭契約款項更改其指定匯款帳戶。惟如上開所述,此等匯款安排實非屬債權讓與性質,更無渠等所謂已通知債權讓與之情事。被告雖配合原告智明公司之要求,於原告智明公司反覆通知更改匯款帳戶後,最後依原告智明公司之指示將系爭款項悉數匯付至原告智明公司所指定之原告希旺公司帳戶,惟此僅係依原告智明公司要求將系爭款項匯付至其指定之匯款帳戶,被告履約付款之對象自始至終係為原告智明公司。此參原告提出之被告人員所發電子郵件內容:「因為合約寫要匯給TSLC(按即原告智明公司),第一筆款也不是匯給希旺的這個帳戶…」,以及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匯付第二期價金予原告智明公司(應係「原告希旺公司」之誤)之同時,寄發予原告智明公司說明付款情形之律師函等,更可徵被告履行系爭契約付款義務之對象始終為原告智明公司,並非原告希旺公司。 ⑪原告希旺公司復援引民法第98條規定,主張對上開同意書之解釋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云云。惟查: ⑴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及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要旨均可參照。 ⑵依上開所述,上開原告智明公司指定原告希旺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之同意書內容,並無任何可資區辨為債權讓與之記載;抑且,原告智明公司於協商過程中,就同一筆系爭款項,亦同時寄送指定義達公司帳戶為匯款帳戶之同意書及義達公司發票予被告。尤有進者,原告智明公司人員康靜宜於102 年10月31日寄發予被告人員之電子郵件中更已清楚寫明,原告智明公司要求被告將系爭契約之價金款項分別匯付至原告智明公司、原告希旺公司及義達公司之帳戶。由上開證據及一般交易習慣及常情判斷可徵,原告智明公司之真意僅係匯款帳戶指定之通知,顯非債權讓與之通知,此實無任何爭議及解釋空間。否則,倘本件若有債權讓與情事,則原告智明公司何以不將其債權讓與之意思明載於電子郵件及同意書中而明白告知被告?是否原告智明公司有何隱情必須隱藏其債權讓與之真意?而原告智明公司既隱藏其真意,又豈能主張以其內心隱藏而未曾告知被告之真意拘束被告? ⑶綜上可知,原告希旺公司辯稱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伊,且亦已以上開同意書通知被告系爭債權讓與情事云云,顯係原告希旺公司臨訟杜撰之詞,洵非事實,要無可採。 ⑫原告希旺公司又稱被告已知康靜宜分別代表原告智明公司、原告希旺公司、訴外人義達創新公司等與被告聯繫系爭契約之履行及其他相關事宜,卻未曾就此提出異議或質疑康靜宜之權限,故不得依此認定被告不知悉系爭契約有債權讓與知情事云云。惟查,被告舉證說明康靜宜同時代表3 家公司與被告洽談相關業務,係為陳明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及義達公司確為關係企業,103 年(應係「102 年」之誤)當時3 家公司之負責人均為余金龍,並由康靜宜同時代表該3 家公司與被告洽談業務等節,此與一般不同集團之數公司間主張債權債務讓與之情形,有明顯不同。依常情判斷,倘原告智明公司或希旺公司未曾向被告言明有債權讓與情事,被告亦僅會認為其交易對象始終為原告智明公司,原告智明公司利用原告希旺科技及訴外人義達公司等關係企業之帳戶代其收受價金匯款而已,而無法判別本件有何債權讓與情事。故縱退萬步言之,原告智明公司及希旺公司果有債權讓與之情事,既原告智明公司及希旺公司未曾告知被告上情,被告亦無從妄自揣測原告智明公司及希旺公司內心未曾告之真意,自不能認被告已受通知所謂債權讓與之情事。 ⑬另關於鈞院另案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智明公司收取其對被告被告債權金額200 萬元暨執行費用1 萬6000元,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收受該執行命令後,隨即遵照鈞院之指示將上開款項共計201 萬6000元提存於 鈞院。被告對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已於201 萬6000元之範圍內,以提存代清償。另據被告了解,另案之債權人形砌公司就上開執行命令對原告智明公司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獲勝訴判決確定,可證形砌公司對原告智明公司確有200 萬元之債權。原告智明公司ㄧ方面拒不向形砌公司為清償,另方面又主張已將債權讓與希旺公司,恐導致形砌公司面臨縱取得勝訴判決,亦完全求償無門之窘境。 ⑭綜上可知,原告辯稱其早於102 年10月14日(應係「24日」之誤)已通知被告債權讓與情事云云,顯係臨訟杜撰之詞,而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縱退步言之,原告智明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移轉予原告希旺公司,該債權讓與自103 年2 月18日起始對被告生效: 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是否確已合法由原告智明公司轉讓予原告希旺公司?於何時轉讓?等俱未見原告舉明確、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業如上開所述。再者,被告於原告希旺公司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於103 年2 月18日送達前,亦從未曾受原告智明公司或希旺公司通知該等債權讓與之情事。是以,縱退萬步言之,認原告希旺公司主張之系爭債權讓與情事為真正,由於103 年2 月18日原告希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前,被告並未曾受通知原告間有系爭債權讓與之情事。從而,依上開民法規定可知,於103 年2 月18日被告收受原告希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 ㈣如認原告智明公司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移轉予原告希旺公司,其債權讓與之範圍應為第二期價金款項計1,500 萬元,且被告已依契約相關規定履行價金給付義務: ①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就雙方約定之資產移轉,分二期支付共計新台幣3,525 萬元之價金予原告智明公司。被告業於102 年8 月15日依系爭契約之規定給付第一期價金2,025 萬元予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乃稱智明公司將剩餘之第二期價金款項之債權移轉予伊。是以原告智明公司與希旺公司債權讓與之範圍,應為第二期價金1,500 萬元。 ②被告業已將第二期價金1,500萬元,於依相關法律、法院 命令及契約約定扣除下列款項共計2,044,009元(應係「 4,060,009元」之誤)後,於102年12月10日將剩餘應付之10,939,991元匯款至原告智明公司指定之原告希旺公司之銀行帳戶: ⑴被告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收受鈞院苗院國102司執全天 字第195號函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智明公司收取對被告 之債權金額200萬元暨執行費用1萬6000元,故被告依該執行命令將前開款項共計2,016,000元提存於鈞院。 ⑵被告與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合意對應收帳款1,042,448 元、墊付員工手機費用8,200 元以及墊付采鈺公司之勞務費用及水電費計993,361 元等債權共計2,044,009 元自第二期價金予以扣除: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民法規定,被告依法就以下債權主張抵銷: ⒉查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資產移轉項目包括原告智明公司會計帳上102年7月15日前因銷售所產生之應收帳款1,042,448元,應移轉予被告收取。惟原告智明公司嗣 後違約未為移轉,自行向各該廠商收取該筆款項,故原告智明公司始與被告達成協議,就該部分金額自資產移轉價金中扣抵,此有被告員工黃志成(即Michael Huang )與原告智明公司授權人員康靜宜(即GinaKang)間之往來電子郵件在卷可稽,且亦經原告於 104 年1 月19日庭期所自認,並由鈞院列為雙方不爭執事項。準此,被告自得於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時扣除上開金額。 ⒊被告代墊原告智明公司員工康靜宜及林穎超之手機費 用計8,200 元,原告智明公司同意被告於第二期價金 中扣抵,此業經原告於104 年1 月19日庭期所自認, 並由鈞院列為不爭執事項。準此,被告被告自得於系 爭合約第二期價金時扣除上開金額。 ⒋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 人采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簽署New EPA ,三方合 意將原告希旺公司及采鈺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 之Original EPA中原告希旺公司之權利義務自102 年7月31日起移轉予被告。由於原告希旺公司遲未依 Original EPA之規定給付其積欠采鈺公司102 年5 月 份及6 月份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計993,361 元。 該等費用係發生於102 年7 月31日之前,不在New EPA所協議轉讓之範圍內。從而被告、原告智明公司及希 旺公司乃合意由被告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該等費用予 采鈺公司,再將該筆費用自第二期價金予以扣抵。準 此,被告自得於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時扣除上開 金額。 ③綜上可知,被告得自第二期價金1,500 萬元中,扣除上開鈞院禁止支付並已提存於鈞院之2,016,000 元,以及應收帳款債權及墊付費用債權共計2,044,009 元。,從而,被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之第二期價金款項尚餘10,939,9 91 元。而被告業於102 年12月10日遵照原告智明公司指示將上開第二期價金之剩餘款項10,939,991元匯付至原告希旺公司帳戶。是被告依系爭契約之價金給付義務業已履行完成。 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資產移轉價金3,525 萬元已內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原告希旺公司謬指被告應另給付第一期價金之5%加值型營業稅1,012,500 元及第二期價金之5%加值型營業稅75萬元部分,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①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As the consideration for theAsset Transfer as well as TSLC's and Co-founders' fulfillment of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 SemiLEDs agrees to pay TSLC an amount totaled NT$35,250, 000 in two installments .」(中文節譯:「在資產移轉且智明公司及其他合約相對人完成履行系爭契約義務之條件下,旭明光電同意分二期支付智明公司共計新台幣35,250,000元。」)。由上開合約條文明白可知,系爭契約之價金總額為3,525 萬元,依法已內含營業稅,且當事人並未約定就上開金額合約總價金額外加營業稅。是以原告狡稱被告應就系爭契約價金另支付5%之加值型營業稅云云,殊屬無據。茲謹析論如下: ⑴按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 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考其立法理由,係因:「營業稅屬消費稅性質,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均應計算銷項稅額,連同銷售額向買受人一併收取;惟營業人常以牌告價或報價未含營業稅為由,要求買受人除標價外再支付營業稅,以阻卻買受人索取統一發票之意願,規避開立統一發票,破壞加值型營業稅制度,而達逃漏營業稅之目的。為遏阻前開情事,爰增訂第二項規定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亦即定價應等於銷售額加計銷項稅額,以杜取巧。」是依上開規定及立法理由可知,雙方於系爭契約所約定之資產移轉價金,依法實已內含營業稅。 ⑵原告辯稱系爭契約價金之營業稅應外加,其理由無非以: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係指營業人的銷售對象為非營業人而訂的內含稅(例如7-11、大賣場),而營業人對營業人則應符合同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14條規定,另外記載銷項稅額,故在法條規定和交易實務上皆是買方要另付5%營業稅云云。惟原告所辯,顯係故意曲解法律規定,實不可取: ⒈按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14條固分別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買受人為營業人者,應與銷售額於統一發票上分別載明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除本章第二節另有規定外,均應就銷售額,分別按第七條或第十條規定計算其銷項稅額,尾數不滿通用貨幣一元者,按四捨五入計算。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惟查,上開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14條規定之意旨,僅係就營業稅額於開立統一發票時,應區別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而有不同之記載方式;至於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就營業稅應內含於定價中之規定,則不區分買受人為營業人或非營業人,均應一體適用。此為實務普遍所持之見解,實無任何爭議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552 號判決等判決為證。 ⒉綜上可知,系爭契約之營業稅依法律規定及依一般交易慣例,確應內含於價金之中。原告既未舉證當事人另有合意營業稅應外加,則其主張被告應另給付系爭契約價金之營業稅款,顯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原告希旺公司另空言謬稱:「系爭契約乃企業併購上資產收購契約(Asset Purchase Agreement) ……此類合約之交易內容顯非通常之營業行為,出賣人自不可能讓與標的物給與『定價』……」云云。惟原告所辯非惟無任何法律或判決見解支持,更與上開所引之諸多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字第74號等判決相悖。 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可稽。查本件資產買賣交易之性質,與一般買賣關係之性質及所應適用之法律,並無不同,是其營業稅之計算方式,亦無異於一般買賣之情形,即有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希旺公司如主張本件無該條項之適用,依法即應就「兩造約定5%加值型營業稅為外加」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變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原告雖辯稱稱「系爭契約乃企業併購上資產收購契約( Asset Purchase Agreement) ……此類合約之交易內容顯非通常之營業行為,出賣人自不可能讓與標的物給與『定價』……」云云,惟原告迄未舉具體法律規定、判決見解、學說論著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其主張係有所本,顯見原告所辯殊屬無據而無可採。 ⑸再者,原告雖舉聲證5 號電子郵件,諉稱被告應就第一、二期價金另支付5%之加值型營業稅云云。然由被證17號兩造人員往來電子郵件內容明白可知,被告人員實已一再援引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向原告說明系爭契約金額已內含營業稅、原告之請求於法無據,並要求原告應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惟原告仍斷章取義,並錯誤引用營業稅法第32條第3 項及第14條規定,企圖混淆視聽;核其所辯顯無足取,不應採信。 ②綜上可知,系爭契約總價金3,525 萬元依法已內含營業稅,且當事人並未約定應就上開金額合約總價金額外加營業稅,迺原告臨訟諉稱被告應就系爭契約之資產移轉價金另支付5%之營業稅云云,其請求殊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價金應按Original EPA之方式外加5%之營業稅云云,實無理由,洵不可採: ⑴原告稱因系爭契約與Original EPA涉及同一批機器設備,故系爭契約之交易條件應與Original EPA之交易條件一致並為相同解釋。惟原告主張顯屬謬誤而不可採。 ⒈查系爭契約係由被告、原告智明公司、原告希旺公司以及其他共同設立人所簽署,就原告智明公司與LED 製造相關之設備及原物料、應收帳款、公司名稱、對Original EPA之「合約權利讓與」等特定資產為買賣。而Original EPA係原告希旺公司與采鈺公司所簽署,內容係針對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為約定。該二合約就契約當事人、締約時點、契約標的及其性質、契約目的及費用性質等契約必要之點皆不相同,故無法比附援引。甚者,系爭契約或Original EPA、New EPA 等合約,皆非被告與原告智明公司或希旺公司間之常態性交易。既系爭契約當事人間之交易,並無其他前例或習慣可循,則就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依個別契約內容獨立判斷之,方符合契約自由之法理。綜上,系爭契約自無與Original EPA為相同解釋之空間。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易字第56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⒉實則,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公司以及其共同之負責人余金龍皆明知且同意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已內含5%營業稅,迺原告希旺公司等嗣後竟又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云云,其主張自屬無據: 1本件之所以衍生5%加值型營業稅爭議,乃因原告之共同負責人余金龍,基於其避稅之考量,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反於一般交易常態,要求被告將價金匯往海外帳戶,並向被告稱:若被告將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匯至海外帳戶後,伊得免開立發票報稅。此足徵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公司以及其共同之負責人余金龍皆明知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應內含營業稅,否則渠等即不須提出要求被告將買賣價金匯至海外帳戶之安排。惟經被告徵詢其會計師意見後,認 本件買賣依法本應開立發票,故要求原告智明公司仍依法開立發票,始衍生本件營業稅爭議。 2證人即原告希旺公司員工康靜宜亦曾於102 年10月23日,以電子郵件之方式明白表示:「若需開發票的話,我司將依法向貴司加收5%稅金,就像采鈺開給貴司的發票一樣;是故貴我雙方第1 期款項付款並非採用買賣發票,乃是根據合約付款。建議第2 期款項付款應採行第1 期模式,不需由我司開發票」。換言之,證人康靜宜早已自承,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義務給付5%營業稅。 3甚者,證人康靜宜嗣於102 年11月20日時,再次透過電子郵件向被告被告表示「合約並無開發票之規範,但貴司財務長Tim 要求開發票,故請依已開發票金額回開折讓單給我司」。質言之,證人康靜宜顯然亦認為已開發票之金額有誤,否則何需請被告回開折讓單?被告嗣依原告希旺公司上開要求,開立折讓單予原告希旺公司,迺原告希旺公司竟又反悔,拒絕依約履行,甚至起訴請求被告支付5%營業稅云云,其主張甚屬無稽。 4綜上可知,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主張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未內含5%營業稅云云,實係出於自身避稅之考量,並非系爭合約契約當事人之原合意內容,亦不能比附援引Original EPA之情形,故原告之主張自屬無可採。又於交易期間原告智明公司反覆變更指定匯款帳戶,擬透過不同公司收取系爭契約之價金,是否有何等稅務安排考量?被告無從得知。 ㈥被告於102年12月4日收受鈞院102年11月29日苗院國102司執全天字第195號對原告智明公司債權200萬元及執行費用16,000元扣押之執行命令後,即不得清償上開金額予債權人。 ①被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應給付第二期價金予原告智明公司。惟於被告依約給付價金之前,於102 年12月4 日收受鈞院上開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智明公司收取其對被告債權金額200 萬元暨執行費用1 萬6000元,被告亦不得對原告智明公司清償。是以被告將上開債權金提存於鈞院。 ②原告希旺公司雖主張原告智明公司已將上述第二期價金債權轉讓予伊云云,惟如上開所述,原告智明公司並未將系爭債權移轉予希旺公司。退萬步言之,縱認原告智明公司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希旺公司,惟如上所述,於103年2月18日原告希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於被告之前,被告並未曾受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之情事。從而,依相關民法規定及法院判決可知,於103 年2 月18日被告收受原告希旺公司支付命令聲請狀之通知前,系爭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而被告係於102 年12月4 日收受鈞院執行命令,此時被告之債權人仍為原告智明公司。被告自應依鈞院執行命令,於2,016,000 元之債權金額範圍內,不得清償予債權人。 ③是以,縱認被告於原告希旺公司103年2月18日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時受通知債權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及第29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亦得以鈞院執行命令及其提存情事,對抗原告希旺公司。 ㈦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價金,得扣除被告給付予采鈺公司之102年5、6月份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993,361元。 ①依系爭契約第1條及Original EPA之規定,以及對價關係 觀之,原告希旺公司積欠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993,361 元,應由原告希旺公司負擔,被告為希旺公司代墊後,自得將該筆款項從系爭契約之應付款項中為抵銷並扣除: ⑴系爭契約第1條規定,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采鈺公司 於102年7月31日簽署合約轉讓協議書(即New EPA), 三方合意將原希旺公司及采鈺公司於102年1月31日簽訂之Original EPA中有關希旺公司日後之權利義務,自102年7月31日起移轉予被告。由於原告希旺公司遲未清償其積欠采鈺公司102 年5 、6 月份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993,361 元(該等費用係發生於102 年7 月31日之前,不在New EPA 所協議轉讓之範圍內),從而,采鈺公司拒絕依Original EPA及New EPA 約定將機器設備移轉予被告。 ⑵因被告已支付系爭契約第一期價金高達2,025萬元予原 告智明公司,倘無法取得Original EPA之機器設備,則被告已付出之高額買賣價金形同付諸流水。為使機器設備順利移轉,被告、原告智明公司及希旺公司乃合意先由被告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該等費用予采鈺公司,再將該筆費用自價金中予以扣抵。 ⑶由於其時原告智明公司與希旺公司之負責人同為余金龍,故采鈺公司乃應原告希旺公司之要求將該筆費用金額之發票發立予原告智明公司。倘非被告、原告智明公司及希旺公司之間有先由被告代希旺公司墊付該等費用、再由該筆費用自價金中予以扣抵之合意,被告豈會自行支付該筆費用予采鈺公司,但卻讓采鈺公司以原告智明公司為開立發票之對象? ⑷綜上可知,被告既已於102年9月24日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該筆993,361 元之費用予采鈺公司,被告自得於匯付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時為抵銷並扣除該部分之金額。原告希旺公司明知上情,竟仍無端就該等部分之金額訴請被告更為給付,其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依本件發生經過、相關契約文義體系、履約過程、證人證述等以觀,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所簽署之New EPA ,其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含原告希旺科技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是被告嗣後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其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上述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自得請求原告希旺公司返還: ⑴原告希旺公司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乃係因102 年4 月1 日簽訂之「發光二極體(LED )封裝製造服務合約」(以下簡稱「LED 封製合約」)所生。而上開合約從未移轉予被告,被告自無代原告希旺公司償付其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之義務:⒈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簽署New EPA 前,原告希旺公司與訴外人采鈺公司曾簽訂兩份合約,其中乙份為102 年1 月31日所簽訂之Original EPA,另乙份則為102 年4 月1 日簽訂之LED 封製合約。兩者乃不同之契約關係甚為明確,而本件所涉原告希旺公司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部分,即係因LED 封製合約第1 條之約定所生者,而與之Original EPA無涉,甚為明確。 ⒉準此,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簽署 New EPA 所轉讓之標的,既僅限於Original EPA,則因LED 封製合約第1 條之約定而生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部分當然不在轉讓的範圍內。質言之,原告希旺公司仍應自行償付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被告並無代為償付之義務。是被告嗣後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其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部分,被告自得依三方約定,或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予以扣除。 ⑵自New EPA 第1 條之文義以觀,原告希旺公司轉讓予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含原告希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 ⒈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即原本債權讓與時,此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固隨同移轉,惟利息之債的支分權,因與原本債權分離而具獨立性,債權人自得單獨將其部分讓與他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33 號判決可稽。另就利息之債的基本權言,係專指未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因係指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得請求定期給付利息之抽象的權利,惟於原本債權存續其間,隨同原本債權存在。因此,利息之債的基本權,對於原本債權具有從屬性、就利息之債的支分權言,係專指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原本債權縱未屆清償期,已屆清償期的利息債權即分離而具獨立性,此亦有前大法官孫森焱著述之「民法債編總論(上冊)」可稽。 ⒉上開判決及學說雖係針對利息之債而為之闡述,然對於一般債之關係,亦應有適用餘地。換言之,就債之關係移轉而言,實可區分為「基本權之債」與「支分權之債」兩種態樣,就尚未屆清償期之抽象的「基本權之債」而言,於債之關係移轉時當然隨同移轉,然就已屆清償期之具體的「支分權之債」而言,並不當然隨同移轉,而應依契約當事人之約定為斷,若未約定,則應解釋「未」隨同移轉,甚屬當然。 ⒊經查,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所簽署之New EPA 第1 條業已明載,「采鈺公司與希旺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Original EPA,希旺公司並已依Original EPA第2.2 條支付采鈺公司陸佰萬元整之價金。希旺公司茲此於生效日移轉讓與旭明公司其於原買賣合約下所有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就已支付價金所生之權利)與義務,旭明公司確認繼受該等權利與義務,采鈺公司確認同意前述轉讓」。換言之,上開New EPA 所讓與之權利義務關係乃包含「OriginalEPA 下之所有抽象權利(基本權之債)」、「已支付價金所生之具體權利(支分權之債)」以及「Original EPA下之所有抽象義務(基本權之債)」,然並不及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已具體發生之債務」。揆諸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及學說見解,自應解為New EPA 所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含原告希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 ⒋甚且,上開New EPA 第1 條特地載明:「移轉讓與旭明公司其於原買賣合約(按即Original EPA)下所有之權利(包含但不限於就已支付價金所生之權利)」,但就Original EPA下之「義務」部份,卻未特別提出相關記載,兩相對比之下,實可知New EPA 之 當事人於締約時即有意處理「已屆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特定明文將「已屆期之權利」納入並轉讓與被告旭明公司,反面言之,就「已屆期之義務」則為 New EPA 之當事人有意排除,準此,原告希旺公司轉讓予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含原告希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被告嗣後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其積欠訴外人采鈺科技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993,361 元部分,被告自得予以扣除,灼然甚明。 ⑶自本件相關契約之體系以觀,亦足證原告希旺公司轉讓予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含原告希旺公司於102年7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 ⒈依系爭契約第1 條規定,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簽署New EPA ,三方合意將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簽訂之Original EPA中有關原告希旺公司日後之權利義務,自102 年7 月31日起移轉予被告被告。 ⒉Original EPA第3.7 條復規定,「自合約生效日起至所有機器設備搬遷出采鈺公司前,如希旺公司擬接單委由采鈺公司進行封裝之相關製造服務,希旺公司同意,除應負擔原材料之所有費用外,采鈺公司所有進行LED 封裝製造服務所產生之費用,包括相關人員的薪資和獎金等人事費用,概由希旺公司負擔。采鈺公司將協助希旺公司部分之生產及運籌作業,相關細節由雙方另行議定合約規範之」。基此,依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簽署之New EPA 第1 條約定之:「希旺公司茲此於生效日轉讓與旭明公司其於原買賣合約下所有之權利(包括但不限於就已支付價金所生之權利)與義務……」,其中之ㄧ「權利及義務」之移轉,即應係指「自102 年7 月31日起,被告可以依上開原買賣合約第3.7 條規定行使權利接單委由采鈺公司進行封裝等服務,同時亦應負擔義務支付采鈺相關費用」。 ⒊綜上可知,原告希旺公司於102年7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本應由其自行負擔,與本件合約轉讓無關,其理自明,被告嗣後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其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被告自得予以扣除。 ⑷自嗣後履約過程以觀,益證原告希旺公司轉讓予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含原告希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 ⒈查訴外人采鈺公司就系爭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所開立發票之買受人明載「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亦即更名前之原告智明公司),而此係因當時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之負責人俱為余金龍,訴外人采鈺公司應原告希旺公司之要求將該筆費用發票開立予原告智明公司。訴外人采鈺公司從未開立發票予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收受前開發票後,亦未有所爭執或要求訴外人采鈺公司更改發票之買受人。是以,自嗣後履約過程以觀,亦足證原告希旺公司及智明公司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之債務人,被告嗣後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其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自得予以扣除。 ⒉甚者,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102 年9 月6 日「2013年9 月06日LED 產線移轉相關事宜討論」會議紀錄之附件「LED 機台款項作業日程表」記載:「9/18機台款項及服務費用繳付 1 、機台款項(旭明) 2 、5-6 月服務費(希旺) 3 、8-9 月服務費(旭明)」。換言之,依三方協議,5 至6 月之服務費本即應由原告希旺公司負擔;而該次會議紀錄之結論Codec-00000000-0○欄雖記載「2013/05-06服務費用(按即系爭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旭明與希旺將再決議由何方支付,但會於2013/09/18前支付,若無法支付將停止機台搬遷動作」。惟其真意乃原告希旺公司與被告將另行約定如何向訴外人采鈺公司付款之方式(亦即係由原告希旺公司自行償付、或由被告代墊後再由原告希旺公司償還),尚不得因此認為被告有無條件承受原告希旺公司債務之意思。由此益徵系爭采鈺公司費用並不在系爭契約約定移轉權利義務內容之列。否則雙方豈需於合約簽署後就此再行協商? ⒊基此,依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三方 之合意,上開服務費本即應由原告希旺公司負擔,102年9 月6 日「2013年9 月06日LED 產線移轉相關事宜 討論」僅是作成「原告希旺公司與被告將另行約定如 何向訴外人采鈺科技付款之方式(亦即係由原告希旺 公司自行償付、或由被告代墊後再由原告希旺公司償 還)」之結論而已,並未改變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 明公司自始至終均為系爭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之債 務人此一事實。 ⑸此外,有關「被告、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所簽署之New EPA ,其轉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含原告希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科技之費用」乙節,亦據證人王維明證述在卷。 ⑹系爭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與原告所稱之「存貨與機器設備應付款項」云云係屬二事,互不相涉,原告張冠李戴,顯有混淆視聽之嫌,不足採信: ⒈原告主張所謂「存貨與機器設備應付款項之爭議」,及「被告副總經理王維明先生及董事長口頭及電話表示均願意負擔存貨及機器設備應付款項」云云。惟查,二造並未曾於本件訴訟中就該等存貨與機器設備應付款項之爭議請求鈞院審理,該等款項與本件訴訟實無所涉。 ⒉實則,原告上開主張,除與本件勞務服務費用負擔之爭點無涉,亦與事實不符。該等存貨與機器設備應付款項之爭議,係因原告希旺公司於系爭契約及New EPA 簽署後,不斷向被告要求提高系爭契約之價金、或承擔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之既有債務。惟查,被告就系爭契約實已支付相當高之對價,並無任何理由應再提高價金或承擔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之債務。故原告希旺公司遂派員至采鈺公司,作勢欲將依New EPA 應移轉予被告之存貨與機器設備搬走,藉以要求被告同意提高價金或承擔其債務。是原告稱「…被告又表示不擬支付智明公司之存貨與機器設備廠商之應付款項,智明公司百般無奈,只好派員到存貨及機器設備所在之第三人采鈺公司處所進行清點,並準備將存貨及機器設備帶回公司…經被告…表示願意負擔存貨及機器設備應付款項後,智明公司遂未搬動上述存貨及機器設備…」云云,顯非事實,亦與雙方於本件訴訟之所爭執者無關,實不可採。 ③綜上可知,原告希旺公司轉讓予被告之權利義務關係並「未」包含原告希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自行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費用,被告嗣後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其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993,361 元部分,自得予以扣除,灼然甚明。 ㈧原告智明公司及原告希旺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之義務,應連帶賠償被告10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①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情事: ⑴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TSLC shall , and the Co- founders shall cause TSLC , to amend its Chineseand English company names , transfer the domain name "www . tslc .com .tw" to SemiLEDs and refrain themselves and any entity directly or indirectly controlled by them from using companynames , logos , domain names , trademarks , trade names , trade dresses , other designationscomposed of the letters "TSLC" or " 台灣半導體照明" with a suffix , or consisting of or containing words , otherwise confusingly similarto "TSLC" or "台灣半導體照明." Without limiting the generality of the foregoing , TSLC and the Co-founders shall also cooperate with SemiLEDs ensuring that SemiLEDs obtains the right to use "TSLC" and "台灣半導體照明" as the company name for its subsidiary or affiliate.」(中譯:原告智明公司應、且其他合約相對人亦應促使原告智明公司修改其中文及英文公司名稱、並移轉其網域名稱www . tslc .com .tw予被告,且原告智明公司及其他合約相 對人及其他受原告智明公司或其他合約相對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人均不得在其公司名稱、標誌、網域名稱、商標、交易名稱、交易地址或其他稱謂中之一部或全部使用「TS LC 」或「台灣半導體照明」等字樣,造成與「TSLC」或「台灣半導體照明」相混淆。此外,原告智明公司及其他合約相對人亦應與被告合作以確保旭明光電取得使用「TSLC」或「台灣半導體照明」作為其子公司或關係企業之公司名稱之權)。 ⑵系爭契約第8 條亦明定「In the event that TSLC or the Co-founders fail to fulfill and complete anyof their obligation hereunder by July 31,2013, TSLC and the Co-founders shall be jointly and severally liable to SemiLEDs for a liquidated damage in the amount of NT$10,000,000.」(中譯:倘原告智明公司及其他合約相對人於102年7月31日前未履行或未完成其基於系爭契約所負之義務,原告智明公司及其他合約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被告新台幣壹仟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⑶準此,依照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應於102 年7 月31日前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之義務。亦即系爭契約第2 條之義務定有確定期限。迺原告智明公司迄今尚未、且原告希旺公司亦未促使原告智明公司依上開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更改其英文名稱(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 TSLC),則依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之規定,被告自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 ⑷原告希旺公司、證人康靜宜雖陳稱上開英文名稱必須配合被告辦妥中文名稱變更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辦理變更英文名稱,然被告被告均未通知,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云云(原告希旺公司104 年3 月16日「民事準備(四)狀」),惟渠等上開供述,均非實在: ⒈原告希旺公司於鈞院103 年8 月5 日庭期,針對上開未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義務之部分,泛稱變更公司英文名稱須向經濟部及國貿局申請,行政機關處理程序繁複,須拖延極長時間,是以原告智明公司及原告希旺公司迄今尚未依據系爭契約規定變更原告智明公司之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 ., Ltd . )並讓與被告使用,此非可歸責原告云云,嗣於被告於103 年9 月16日具狀澄清,公司英文名稱變更,僅需向國貿局提出英文名稱預查及變更登記申請,申請之方式可為紙本申請或網路申請,且除申請書外無須提出何等證明文件或資料。依國貿局之作業實務,其審查及核准申請之時間僅需收件後一至二個工作天。原告空言辯稱變更英文名稱之行政程序繁複、耗時費日,致其迄今尚無法取得核准云云,顯然荒謬。 ⒉其後,原告希旺公司旋於104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主張,改稱上開英文名稱必須配合被告辦妥中文名稱變更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辦理變更英文名稱。原告主張前後不一,足證渠等所辯,顯非實在。 ⒊再者,原告希旺公司、證人康靜宜雖陳稱上開英文名稱必須配合被告辦妥中文名稱變更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辦理變更英文名稱云云,似主張被告有通知之義務。惟查,遍查系爭契約之約定,毫未有任何被告負有通知義務之約定。相對於此,系爭契約明白約定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負有於「102 年7 月31日以前」給付之義務,兩相對比之下,實可證原告希旺公司、證人康靜宜上開供述內容,並非事實,更遑論原告希旺公司及證人康靜宜迄今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渠等空言泛稱被告有通知之義務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而無可採。 ⒋實則,證人王維明於鈞院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業已證稱「按照原來合約原告智明公司應該自己去變更中英文名稱,但是他們完全沒有做,這期間我有打電話提醒他們,康小姐他那一份電子郵件說是他催促我,其實源頭是我先催他」等語。易言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並無通知之義務,被告雖曾為提醒之通知,然此並未改變被告並無通知義務之事實,原告希旺公司上開主張,顯毫無根據。 ⒌甚者,證人康靜宜於鈞院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曾證稱「他們103 年3 、4 月訴訟中有來電告知請我們協助,但是已經在訴訟中了,而且還有未付款」等語。換言之,姑不論被告並無通知義務,被告嗣亦已通知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縱兩造已進行本件訴訟,亦無礙系爭契約第2 條義務之履行,惟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仍拒絕履行,渠等違反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昭昭甚明。 ⑸又原告希旺公司辯稱其已促使原告智明公司將「TSLC」之英文名稱移轉予被告之子公司矽畿公司(亦即更名後之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使用,故並無被告所稱無法使用該英文名稱之情事云云。惟原告上開所辯係臨訟杜撰之飾詞,洵非事實: ⒈系爭契約前言中規定,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1. 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 a company organized and existing under the laws of the Republic of China …( "TSLC") 」(中譯:Taiwan SemiconductorLighting Company Ltd . (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係一依中華民國法律組織設立之公司……( 下稱「TSLC」) )。由上可知,系爭契約已約定以「TSLC」為「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之簡稱。是以,倘於系爭契約中述及「TSLC」,其意即係指「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亦即原告智明公司之英文全稱)。 ⒉系爭契約第2 條規定:「TSLC shall , and the Co-founders shall cause TSLC , to amend its Chinese andEnglish company names…」(中譯:「 原告智明公司應、且其他合約相對人亦應促使原告智明公司修改其中文及英文公司名稱…」)。 ⒊由上開約定內容明白可知,所謂原告智明公司之「英文公司名稱」,自應係指其英文名稱之「全稱」,亦即「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而非僅指其簡稱「TSLC」,至屬灼然。原告竟辯稱原告智明公司僅需修改並移轉其英文簡稱「TSLC」,其所辯顯無理由。 ⑹再者,原告又辯稱因被告之子公司矽畿公司尚未設立完成,故原告不能促使原告智明公司將其英文公司名稱依照被告指示轉讓與矽畿公司云云。惟原告所辯顯不實在: ⒈矽畿公司設立於95年01月27日,此有經濟部及國貿局網站之公司登記資料可稽。原告智明公司依約向經濟部將其原中文名稱「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更改後「智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後,被告即依約使其子公司矽畿公司向經濟部申請更名並獲准使用「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由是可知,矽畿公司並無如原告所稱尚未設立完成、無法受讓原告智明公司公司英文名稱之情事。原告明知上情,仍向鈞院陳稱因矽畿公司尚未設立完成,故原告希旺公司不能促使原告智明公司將其英文公司名稱依照被告指示轉讓與矽畿公司云云,顯不實在。 ⒉另由國貿局網站截止103 年11月7 日所示之原告智明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可知,原告智明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仍登記為「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可證原告智明公司迄未、原告希旺公司亦未促使原告智明公司履行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向國貿局申請變更原告智明公司之公司英文名稱,而拒將其英文名稱「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讓與被告使用。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顯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規定,事證甚明。從而,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自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連帶賠償被告1,000 萬元之違約金。 ⑺為使鈞院清楚知悉本件公司中英文名稱變更之爭議,被告謹臚列相關重要事件經過如下,且揆諸下列事件及證據,更足以證明前開原告希旺公司、證人康靜宜所稱上開英文名稱必須配合被告辦妥中文名稱變更後,再由被告通知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辦理變更英文名稱,然被告均未通知,而屬不可歸責於原告等云云之供述,並非事實:⒈102年7月14日: 被告與原告智明公司簽訂系爭契約,雙方於系爭合約第2 條約定原告智明公司必須變更其中、英文名稱,且不得再使用「台灣半導體照明」或「TSLC」等字樣。 ⒉102年7月15日至102年7月30日間: 就系爭契約第2 條所定變更原告智明公司中、英文名稱乙事,證人康靜宜不斷告知被告此事甚為簡單,雙方無需為此費神,尤其向國貿局申請的部分,只要透過網路申請,數分鐘內即可能完成。 ⒊102年7月31日: 被告遲未收到變更原告智明公司中、英文名稱相關事項之辦理進度,被告遂催促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等履行,而原告希旺公司為取得系爭契約之第1 期款,始於102 年7 月31日委由證人康靜宜以掛號郵件向經濟部商業司提出公司名稱變更申請,將原名「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智明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⒋102 年8 月8 日至103 年1 月31日:「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智明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並至103 年2 月8 日前保留「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之名稱予被告子公司矽畿公司後,被告於102 年8 月8 日以電話通知證人康靜宜,請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向國貿局申請變更中、英文名稱,惟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均置之不理,甚至於本案中辯稱:被告從未通知云云,足證原告及證人康靜宜之供述內容,顯非事實。 ⒌103年2月5日: 因經濟部商業司保留「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予被告子公司即矽畿公司之期限將於103 年2 月8 日屆至,被告及矽畿公司迫於時程,故決定不再等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光電向國貿局申請變更,而先向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申請變更「矽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名稱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 ⒍103年2月11日: 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矽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中文名稱變更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乙案。 ⒎103年2月13日: 被告再次通知證人康靜宜,請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向國貿局申請變更中、英文名稱,惟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仍置之不理。此觀原告智明公司迄今登錄於國貿局之廠商基本資料,不僅未變更英文名稱,連中文名稱亦仍維持「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而未予以變更。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約定,至為明確。 ⒏103年2月21日: 被告子公司矽畿公司持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向國貿局申請變更廠商資料,由原中文名稱「矽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國貿局遂於103 年3 月19日核准變更,惟有關矽畿公司申請變更英文名稱乙案,因原告智明公司尚未辦理變更,故否准申請。 ⒐基此,因原告智明公司迄今均未向國貿局申請辦理廠商中、英文名稱變更,故國貿局之登錄資料上,可發現同時存有兩家「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此亦可證明證人康靜宜、原告希旺公司辯稱上開英文名稱必須配合被告辦妥中文名稱變更後,再由被告被告通知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辦理變更英文名稱云云乙節,並非事實。蓋原告智明公司連國貿局登錄之中文廠商名稱亦未變更,顯見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未履行系爭合約第2 條之約定,確係可歸責於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 ②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亦有違反系爭契約第3 條之情事: ⑴系爭條約第3 條規定:「TSLC and the Co-founders shall inquire the investors who already remittedthe money into the bank account of TSLC ( totaled NT$19 million) for their subscription ofthe new shares to be issued by TSLC whether theywould continue the share subscription . TSLC shall , and the Co-founders shall cause TSLC to , return the amounts to those investors who do not agree to continue to proceed to such share subscription」(中譯:原告智明公司及其他合約相對人應詢問已將認購原告智明公司新股之價金匯款至原告智明公司銀行帳戶之投資人(金額達新台幣壹仟玖佰萬元),是否繼續認購。倘該等投資人不願繼續認購新股,則原告智明公司應、且其他合約相對人亦應促使智明公司退還價金予該等投資人)。 ⑵依據上開系爭契約第3 條所指之各投資人表示不願繼續認購原告智明公司之新股,原告智明公司應於102 年7 月31日前退還股款予各投資人。惟依原告希旺公司提出之原證14號支票之發票日期為102 年8 月31日,顯晚於系爭契約所定102 年7 月31日前之期限。是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業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連帶賠償1000萬元之違約金。 ③至於原告希旺公司主張違約金應酌減至相當數額云云,並不可採: ⑴民法第252 條固已明定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然此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乃事實問題,自應由主張過高之債務人就此負舉證之責,並由兩造據以辯論及攻防後,經法院就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後始為酌減,此有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32號判決可稽。查原告希旺公司僅空言泛稱違約金過高,卻未提出任何事證已實其說,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主張即嫌無據。 ⑵相對於此,被告與原告智明公司系爭契約之買賣價金金額高達3,525 萬元,而原告智明公司實際移轉予被告之資產僅有市價不到200 萬之LED 產品原物料一批及102 年7 月15日前之應收帳款共計104 萬餘元。換言之,其餘尚有超過3200萬之買賣價金,均係用以作為:⒈原告智明公司(應係「原告希旺公司」之誤,此段以下均同)將訴外人采鈺公司買賣合約轉讓予被告之斡旋費用(除補償原告希旺公司已支付之頭期款600 萬外,其餘尚未支付之買賣價金5400萬元亦係由被告另直接支付予采鈺公司;可知原告智明公司在本件交易中完全無任何損失,且可獲取極大利益,並可免除其(應係指原告希旺公司)將因違約而需償付采鈺公司之鉅額違約金),以及⒉轉讓原告智明公司之原中文名稱及英文名稱之對價。 ⑶基此,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及其負責人余金龍於本件系爭契約交易中,已坐收極大之獲利,詎原告智明公司竟仍無故拒不履約、原告希旺公司亦未促使其履約,原告希旺公司及原告智明公司上開行為,實已嚴重毀壞系爭契約之對價關係及履約誠信原則,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實屬合法有據。 ⑷甚者,因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遲遲未向國貿局辦理中、英文之廠商名稱變更,不僅導致被告之子公司無法以「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辦理進出口作業,被告子公司的各項請購、採購等單據,甚至公司名片等,也必須屢屢更改,致被告及子公司作業一片混亂,迄103 年3 月底,被告及子公司決定忍痛放棄「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td . 」,統一改為「TSLC Corporation」後,全部文件、紙張、名片重印,並一一向廠商客戶說明,始結束上開混亂作業。尤甚,因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迄今亦未向國貿局辦理中文廠商名稱變更,致不少客戶及潛在客戶質疑為何台灣有兩家「台灣半導體照明公司」,甚至有所誤會。稽諸上開種種,被告確實受有嚴重損害。反觀原告希旺公司、原告智明公司則坐收極大獲利,兩相對比之下,益證原告希旺公司主張違約金酌減云云,絕非適法。 ④被告請求以被告對原告希旺公司與智明公司之1,000 萬元違約金債權,於鈞院許可原告希旺公司與智明公司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應有理由: ⑴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9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⑵上開所述可知,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之違約情事,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連帶賠償被告1,000 萬元之違約金。是以,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對被告有任何債權,被告得爰依上開規定,就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本件請求之金額,請求以被告對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之1000萬元違約金債權,於鈞院許可原告希旺公司與原告智明公司請求金額之範圍內,主張抵銷。 ㈨並聲明: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為行集中審理,分別於103 年11月24日協同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㈠第175-177 頁及卷㈡第143 -144頁被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78-179 頁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①原告智明公司之原中文名稱為「台灣半導體照明股份有限公司」,原英文名稱為「Taiwan Semiconductor Lighting Company Limited」。智明公司係於102 年3 月6 日設立登記,實收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其中股東余金龍、義達公司、原告希旺公司分別持有股份40萬元、32萬元、28萬元,董事分別為余金龍、林穎超(義達公司指派法人代表)、康靜宜(原告指派之法人代表),並由余金龍擔任董事長。嗣智明公司於102 年11月8 日辦理變更登記其董事長為呂桂。 ②被告與智明公司(由董事長兼CEO 余金龍代表)、義達公司(由CEO 余金龍代表)、原告(由CEO 余金龍代表)、余金龍、康靜宜及林穎超於102 年7 月14日共同簽署系爭契約。智明公司及被告於系爭契約中分別簡稱為「TSLC」及「SemiLEDs」;義達公司、原告、余金龍、康靜宜及林穎超於系爭契約中共同簡稱為「Co-Funders(共同設立人)」 ③系爭契約第7 條規定:「As the consideration for theAsset Transfer as well as TSLC's and Co-founders' fulfillment of their obligations under this Agreement , SemiLEDs agrees to pay TSLC an amount totaled NT$35,250,000 in two installments . . .Thefirst installment in the amount of NT$20,250,000 will be paid within two ( 2) weeks after the laterto occur of ( i) the closing of Asset Transfer , and ( ii) TSLC's and Co-founders' fulfilment of all of their obligations hereunder . The second instalme nt in the amount of NT$15,000,000 will bepaid within two ( 2) weeks after the title of equipment has been transferred to SemiLEDs under New EPA . 」( 中文節譯:「在資產移轉且智明公司及共同設立人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成之條件下,旭明光電同意分二期支付智明公司款項共計新台幣35,250,000元。…第一期款項新台幣2,025 萬元應於( i)資產移轉完成,或( ii) 智明光電及共同設立人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成(以發生在後者為準)後之二週內支付。第二期款項新台幣1,500 萬元應於機器設備之所有權均已依新機器設備及專利買賣合約之約定全數移轉予旭明光電後之二週內支付」) 。 ④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支付上述第一期價金2,025 萬元予智明公司。 ⑤被告於102 年12月10日依系爭契約之規定,支付上述第二期價金中之10,939,871元予原告希旺公司。 ⑥原告希旺公司及采鈺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OriginalEPA 。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簽署合約轉讓協議書(即New EPA ),由被告受讓原告希旺公司在於Original EPA之權利義務。 ⑦原告希旺公司根據Original EPA之約定,於簽訂New EPA 前,尚積欠采鈺公司102 年5 、6 月份之服務費等費用,共計993,361 元。嗣由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匯款993,361 元予采鈺公司支付上述費用。 ⑧本院依據訴外人形砌活動行銷有限公司(以下稱形砌公司)聲請,於102 年11月29日核發苗院國102 司執全天字第195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智明公司收取對被告債權金額200 萬元及執行費用16,000元,並禁止被告向原告智明公司清償;被告及原告智明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4 日及102 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被告並於103 年1 月16日依本院102 年12月30日執行命令將上開2,016,000 元支付本院。 ⑨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價金,應扣除被告對原告智明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共計1,042,448 元。 ⑩被告依系爭契約應支付之價金,應扣除被告代墊原告智明公司員工手機費用8,200 元。 ⑪被告及原告智明公司就上述第二期價金所應支出之匯費120 元由被告負擔。 ⑫訴外人行砌公司就上述假扣押事件,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據承攬關係,訴請原告智明公司給付承攬報酬200 萬元及其利息,經該院於103 年5 月12日以102 年度訴字第1503號判決原告智明公司全部敗訴,原告智明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103 年12月9 日以103 年度上字第76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㈡本件爭執事項如下: ①原告智明公司是否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等契約尾款(依原告希旺公司支付命令狀所載,應係包含第一期價金之5%之加值型營業稅,故本爭執事項應修正如上)移轉予原告希旺公司?如有,其移轉之範圍為何及何時對被告生效? ②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3,525萬元是否已內含5%之加值型 營業稅? ③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收受本院102 年11月29日苗院國 102 司執全天字第195 號對原告智明公司債權200 萬元及執行費用16,000元扣押之執行命令後,是否即不得清償上開金額予債權人? ④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之價金,是否得扣除被告給付予采鈺公司之102 年5 、6 月份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合計993,361 元? ⑤原告智明公司或原告希旺公司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之義務?如有,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主張原告智明公司及原告希旺公司應給付或賠償1,000 萬元,並以此主張與原告請求之金錢請求抵銷,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及其他共同設立人於102 年7 月1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智明公司應將其所有之特定契約上權利、智慧財產權及資產等移轉讓與給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被告應支付3,525 萬元與原告智明公司,並應分為兩期付款,其中第一期款2,025 元萬元應於:⑴資產移轉完成或⑵原告智明公司與共同設立人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後(以較後發生者為準)之2 周內支付,第二期款1,500 萬元則應於特定設備之所有權依據New EPA 全數移轉與被告後2 周內付清;被告於102 年8 月15日支付上述第一期價金2,025 萬元予原告智明公司;並於同年12月10日支付上述第二期價金中之10,939,871元予原告希旺公司;另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采鈺公司於102 年1 月31日簽署Original EPA。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鈺公司於102 年7 月31日簽署New EPA ,由被告受讓原告希旺公司在於Original EPA之權利義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②至⑥),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至於兩造上開所述爭執事項,爰分別說明、認定如下各項所示。 ㈡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智明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等契約尾款移轉予原告希旺公司,故原告希旺公司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價金等尾款及其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①原告希旺公司主張原告智明公司已將對被告之系爭契約第二期價金債權等契約尾款移轉予伊,並提出原證2 電子郵件、聲證4 智明公司同意書、原證3 及被證19之統一發票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希旺公司之主張予以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希旺公司主張其已受讓取得原告智明公司根據系爭契約對被告之全部尾款債權(含第一期價金之5%營業稅)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規定,原告希旺公司自就此有利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查: ⑴上開聲證4 所示之同意書內固記載:「本公司(即原告智明公司)同意將旭明光電( 股) 公司第二期合約尾款匯給希旺科技( 股) 公司以下指定帳戶。…」等語。參酌原告希旺公司提出之原證2 原告希旺公司102 年10月14日及被告同年月24日有關上述第二期尾款給付之方式電子郵件內容顯示,原告希旺公司由證人康靜宜出名雖要求被告將第二期尾款匯至其名下帳戶,惟被告以依據系爭契約約定及第一期款均係給付予原告智明公司,故要求原告方面由原告智明公司出具上述同意書,作為其等匯款予原告希旺公司之依據及將來內部查核之證明。此係上述同意書之由來。是依據上開2 書證所示,僅足以證明「原告智明公司同意被告應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匯款至該同意書中所列之帳戶」,核其性質係屬指定債務人之被告匯款帳戶之通知,充其量或可謂屬於民法第30 9條所規定之「其他有受領權人」之通知;惟此「受領權人」可能係債權人之代理人、意定管理人或根據其他法律關係而受領,不一而足,尚不足以證明原告間就系爭契約尾款債權有讓與之事實,亦非屬債權讓與之通知。況且,依原告希旺公司提出之原證3 統一發票所載,其金額僅5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66頁),另被告提出之被證18即證人康靜宜於102 年11月5 日以義達公司營運經理身分發出之電子郵件、智明公司同意書表明原告智明公司同意將上述第二期尾款中之1,000 萬元給義達公司指定帳戶、被證19原告希旺公司及訴外人義達公司分別開立102 年11月4 日,稅前金額分別為500 萬及1,000 萬元之統一發票及被證20康靜宜以義達公司經理身分於103 年10月31日發出之電子郵件中表明,如無問題者,將以原證19所示3 張統一發票金額開出(即包含第二期價金及其5%營業稅),並請被告按該3 家公司即智明公司、希旺公司、義達公司之帳戶匯款各該發票之金額(其中原告智明公司部分僅補5%營業稅部分)等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03-106 頁)顯示,原告智明公司就上開第二期價金就應匯款予何人及金額,顯然與聲證4 之同意書不符,更與原告希旺公司主張上開第二期尾款全部讓與伊公司之事實有違。 ⑵又原告智明公司係由原告希旺公司、希旺公司原法定代理人余金龍個人及義達公司共同投資成立,並由余金龍擔任董事長,至102 年11月8 日變更登記為呂桂(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①)。是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義達公司為關係企業,應可認定。雖原告希旺公司主張被告至少於102 年10月24日前知悉上開債權讓與事實之時點,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公司2 家公司法定代理人均為「余金龍」,惟法律上2 家公司仍屬2 個不同人格主體。是其2 者間有何法律行為,仍應相關法律規定、形式為之,而非空言主張即可。此由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公司及其他共同設立人對外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公司係分別由「余金龍」代表簽署;即便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公司間關係企業內部間,就資金借貸事宜,亦由余金龍以雙方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於102 年6 月28日簽署協議,此亦有原告希旺公司提出之同日借貸協議書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19 頁)。是原告希旺公司、智明公司間就系爭契約對於被告之第二期尾款債權如確有讓與之情形,關於其讓與之時間、內容、數額等細節,依理亦應會有相關之明確記載或事證,並於兩造間交易、履約過程中明確告知、提示予債務人之被告;至少於兩造間發生爭執,進行訴訟程序後,亦應提出相關之證據,以資證明。惟原告希旺公司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除提出上開無法明確證明,甚至內容矛盾之同意書及統一發票為證外,僅一再主張其受讓上開債權外,非但未主動提出其他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以資證明,甚至在被告質疑其係何時受讓此債權,亦不敢明確提出說明;反而,以智明公司追加為備位原告之方式,為訴訟追加,而非以大膽、簡單之方式提出其受讓與債權之證據或證據方法,顯示原告希旺公司所謂「受讓債權」之真實性,殊堪質疑。 ⑶綜上所述,原告希旺公司主張其業因受讓而取得上開第二期尾款全部,尚難採信為真實。從而,原告希旺公司以債權人身分先位請求被告給付不足之5,822,629 元及其利息,難認有理。 ㈢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3,525 萬元應認已內含5%之加值型營業稅: ①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原告智明公司移轉所有資產之總價金為3,525 萬元,惟此金額是否內含5%之營業稅,或需由被告另給付5%營業稅,於條文內容並未明確呈現,此有上開契約條文內容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②惟依下述證據顯示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簽署系爭契約時,並未要求被告需另行給付5%之營業稅: ⑴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並代理法務,負責與原告公司康靜宜(即下述電子郵件中之Gina Kang )聯繫、溝通之王維明(即下述電子郵件中之Chris Wang)於104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時證述:簽約時原告高(應係「告知」之誤)我們說如果這個價金匯到他們海外指定帳戶是沒有稅的問題。…(後來為何旭明光電未將買賣價金匯至賣方的海外帳戶?)因為我們將合約交給會計師看,會計師說這是國內的交易所以錢不能匯到海外的帳戶。…我們堅持要匯到國內帳戶而且要開發票。(在合約訂定當時,其實雙方已經約定買賣價金包含稅金都內含在買賣價金裡面?)應該是。對方清楚知道且告知我們旭明全部只要付出35,250,000元,至於要怎樣處理發票問題,是他們自己要處理。…稅的部分剛開始沒有提到稅是外加的,雙方關係變差之後還有我們會計師說要發票,他們才說稅是外加的,而且他們開發票給我們之後,我們反應開錯了,他們還是說能不能額外補了一些錢的話,這稅他們就可以用內含,代表他們認為一下子可以外加,一下子可以內含。…簽約前後他們都是認為我們付足35,250,000元稅金就內含,而且已開的發票也可以開折讓單的方式把他(按即「營業稅」)銷掉。但是因為我們要求采鈺科技的服務費要扣掉及法院扣押命令 2,01 6,000元解交法院,所以他們才主張稅要外加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1 頁)。 ⑵又被告於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及其他共同設立人102 年7 月31日完成系爭契約約定義務後之102 年8 月15日依約支付第一期價金2,025 萬元(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④),並未包含5%之營業稅,而原告方面就此並無任何異議。再被告依據New EPA 約定及原告希旺公司、被告及采鈺公司三方於102 年9 月6 日達成之「LED 產線移轉相關事宜討論結論及作業日程表」(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於同年月18日支付包含機台款項、原告希旺公司積欠采鈺公司102 年5 、6 月之費用及被告應給付之同年8 、9 月份之費用,並於102 年10月4 日將New EPA 所示之機台搬遷後,證人康靜宜於同年月14日即通知被告於同年月18日前將第二期款項1,500 萬元匯至原告希旺公司帳戶,此有原告希旺公司提出原證2 電子郵件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5頁)。是原告方面至少於102 年10月14日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項前,亦未認定被告應另行支付5%之營業稅。顯示證人王維明上開所述,兩造自簽約起,至契約履行完成止,均以被告給付3,525 萬元價金即可,並無另需負擔5%之營業稅之約定,應可採信為真實。 ⑶嗣關於第二期價金中應支付之金額(即被告應扣除或扣 住後之金額)部分,兩造公司人員電子郵件聯絡如下:⒈證人王維明於102 年10月21日下午3 時32分發送電子郵件予被告公司財務長Timothy Lin (以下簡稱「 Tim Lin 」),表示:⒈形砌公司要求扣住對希旺公司200 萬元債權,律師表示沒有法律效力,建議暫時扣住,之後弄清楚時,再支付。⒉之前講好的應收帳款1,042,448 元及手機費帳單8,200 元,要扣住。⒊有一筆我也搞不清楚的一百萬,之前雙方董事長說要追加一百萬,…但雙方董事長追加這一百萬時,有提到這是要去付還沒有付的一些帳款,…但我方這段期間在不得已情況下,已付出TSLC七月初之前的應付帳款超過一百萬元(光是付Visera【即采鈺公司】五、六月服務費就九十九萬多,因為…。這部分要等他們大老談清楚,不然就目前的認知我們已幫他們付超過一百多萬…。結論,如附件的金額11,949,352元應該可以先付給智明(希旺)等語。Tim Lin 於同日下午3 時52分除將王維明上述「付款意見」以電子郵件轉送予證人康靜宜,「請(其)詳(閱)」外,並表示「如果金額OK的話,請開立發票給我們(會計師說的)。我們馬上就把錢匯過去」。而證人康靜宜於同年月23日上午11時18分就上開付款意見函復Tim Lin 、王維明,略以:⒈第2 期款項1,500 萬元的付款,不應該因不相關的第3 者(應係指形砌公司)要求而延遲和扣款。⒉若需開發票的話,我司依法加收5%稅金,…是故貴我雙方第1 期款項付款並非採用買賣發票,乃是根據合約付款,建議第2 期款項付款應採第1 期模式,不需由我司開發票。⒊Chris 以下所言的…卻以「有一筆我也搞不清楚的一百萬」為由完全忽略,…請貴司速依雙方合約書面規定執行,至於口頭約定部分,建議雙方再約定一個日期說明討論並確實執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6 頁被證40正反面)。顯示被告方面係認為系爭契約交易價金內含營業稅,故原告方面依法應開立發票予被告;而原告方面則認為如要開發票者,需加收營業稅,建議參照第一期價金給付方式,不要開立發票,亦即其等認為營業稅應外加。故而雙方就此部分爭議,並未達成共識。 ⒉其後Tim Lin 與康靜宜於同年月24日至30日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價金是否己將營業稅內含或應另外外加一節,以電子郵件溝通(即Tim Lin 認為營業稅應內含,康靜宜認為營業稅應外加),康靜宜並於同年月28日電子郵件中詢問:依合約金額外加5%營業稅後之金額37,012,500開立發票?如沒錯,貴司扣除已付金額後,應匯金額為16,762,500元;Tim Lin 除於同日回復「發票OK」外,並於同年月30日再度以電子郵函康靜宜「詢問發票是否寄出來給我們」,此有原告希旺公司提出其2 人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103 年度促字第800 號支付命令卷內聲證5 、6 )。證人康靜宜並於同年月31日上午10時01分以電子郵件將3 張發票明細及應匯款至何公司之帳戶及金額通知Tim Lin ,並告知如果沒有問題,將於今日開出限掛寄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6 頁被證20),其後並依上開電子郵件所示內容,分別開出以原告智明公司為營業人之第一期合約款及原告希旺公司、訴外人義達公司為營業人之第二期合約款之發票各1 張(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寄送被告。依上開電子郵件往來情形觀之,被告公司之財務長Tim Lin 似同意原告員工康靜宜之意見,即價金應外加營業稅。 ⒊嗣於102 年11月5 日上午10時23分康靜宜傳送電子郵件予王維明、Tim Lin 稱:與Tim Lin 確認收到上開發票,請儘快安排匯款事宜等語,Tim Lin 則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要求康靜宜提供(智明公司)同意匯款予義達公司之同意書;康靜宜於同日下午3 時55分傳送上開同意書予Tim Lin 等情,有其等電子郵件及上開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 、104 頁被證18)。惟證人王維明於同日下午4 時18分發電子郵件予Tim Lin ,請其轉送予原告智明公司(希旺公司)之付款說明,其內容略以:本公司(即被告)需給付之第二期款項1,500 萬元,因智明公司同意扣除應收帳款1,0 42,448元及手機費用8,200 元,故剩餘應支付款項為13,949,352元。另請貴公司(應係指原告等)特別注意者,依營業稅法規定,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換言之,系爭契約中所訂本公司(即被告)應給付金額,因合約當事人並無另行約定,故依法令規定,為內含營業稅之價格。…並請貴公司依法於期限內開立統一發票交予本公司等語;該電子郵件並經Tim Lin 於同日下午4 時22分轉寄證人康靜宜,此亦有上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9頁被證17)。 ⒋證人王維明就上開第二期款項於102 年11月20日上午11時26分親自發送電子郵件予證人康靜宜,除重申扣除上述應扣除金額後,其公司應付之款項為13,949,352元外,並請原告方面書面確認並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予該公司後,該公司即會進行匯出上述金額至原告帳戶的作業。證人康靜宜於同日下午2 時8 分以電子郵件回應證人王維明上述電子郵件,並提出3 個方案,其中方案1 、2 之第1 點係就第二期價金應給付之金額部分,其中方案1 係要求被告應一起解決先前雙方口頭之權利和義務(例如7 月31日決議的100 萬和其他義務);方案2 為如不承認口頭協議及承諾者,依系爭契約的付款期限和金額給付1,500 萬元。至於2 個方案之第2 點言及發票問題,內容均為「合約並無開發票之規範(應係「約定」之意思),但貴司財務長Tim 要求開發票,故請依已開發票金額回開折讓單予我司。方案3 則為,如以上2 個方案皆不接受者,請安排會議討論另一個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被證41)。 ⒌由以上兩造間人員(即原告方面之康靜宜及被告方面之Tim Lin 、王維明)電子郵件往來中,雙方就營業稅係內含或外加,原本即有不同意見,雖於溝通中被告公司財務長Tim Lin 曾一度對於證人康靜宜表示之發票金額外加5%營業稅之內容,未為反駁,單純表示「發票OK」,似有同意營業稅外加之意思,惟經其上司即證人王維明於收受發票後之102 年11月5 日隨即,並於同年月20日再次,表示營業稅應內含,並依此計算該公司應付之第二期價金金額,告知康靜宜開立正確金額之發票等情觀之,顯示兩造於就「營業稅外加」一點亦未達成共識。甚至,證人康靜宜就已開出之發票之營業稅稅額部分,尚於102 年11月20日回函中提議可以由被告公司開之折讓單方式(沖銷),更足見原告方面亦未堅持營業稅應外加。 ⑷綜上所述,本件系爭契約中就約定之價金中有關營業稅究係內含或外加,並未約定;其後於履約過程中,於被告給付價金時,原告智明公司(或希旺公司)亦未曾要求被告應另外給付5%之營業稅。甚至兩造就被告方面依其會計師意見,要求原告方面應依法開立發票時,雙方就開立發票後,被告應否另行給付5%營業稅,亦未達成協議,證人康靜宜甚至有要求被告開立折讓單予原告,以沖銷發票中稅額之提議。在在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交易中僅需給付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價金金額3,525 萬元即可,至於,依法需繳納之營業稅,既無證據證明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另有約定,自應回歸營業稅法第32條第2 項規定,即內含於上開價金金額中。從而,原告智明公司主張本件買賣之營業稅係屬外加,請求被告應另給付5%之營業稅1,516,500 元,為無理由。 ㈣被告於102 年12月4 日收受本院102 年11月29日苗院國102 司執全天字第195 號對原告智明公司債權200 萬元及執行費用16,000元扣押之執行命令後,自不得清償上開金額予債權人即原告智明公司: ①本件原告智明公司曾於102 年10月24日指示被告將上開第二期價金匯至原告希旺公司銀行帳戶內,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原告智明公司業已將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讓與原告希旺公司,已如上開第㈡點所述。是本件有關上開第二期價金債權1,500 萬元之債權人依然為原告智明公司,應可認定。 ②上開第二期價金債權1,500 萬元之債權人既仍為原告智明公司;而本院依據訴外人形砌公司聲請,於102 年11月29日核發苗院國102 司執全天字第195 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智明公司收取對被告債權金額200 萬元及執行費用16,000元,並禁止被告向原告智明公司清償;被告及原告智明公司分別於102 年12月4 日及102 年12月12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惟均未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⑧)。則被告依據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在上開假扣押債權及執行費金額範圍內,自不得對原告智明公司清償。 ㈤被告依系爭合約應支付之價金,不得扣除被告給付予采鈺公司之102 年5 、6 月份之勞務服務費用及水電費993,361 元: 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②查原告希旺公司根據Original EPA之約定,於簽訂New EPA 前,尚積欠采鈺公司102 年5 、6 月份之服務費等費用,共計993,361 元。嗣由被告於102 年9 月24日匯款 993,361 元予采鈺公司支付上述費用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⑦)。 ③姑不論被告根據New EPA 約定,應否承受上開原告希旺公司積欠采鈺公司之債務,雙方尚有爭議。縱認被告無承受之義務,惟被告所代為清償者,係原告希旺公司之債務,如有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其他得以主張之權利者,亦屬對原告希旺公司得以主張。茲本件被告根據系爭契約積欠之第二期價金債權之債權人既為原告智明公司,則被告主張以其代原告希旺公司積欠訴外人采鈺公司費用所生原告希旺公司對其之債務對其積欠原告智明公司第二期價金債務主張抵銷,顯然與上述「二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不符。從而,被告主張其得以上述代原告希旺公司墊付993,361 元,原告希旺公司對其所生之債務與其積欠原告智明公司第二期價金債務抵銷,並予以扣除,要屬無理。 ④況且,依上開第㈢點第⑶目中證人王維明於102 年10月21日電子郵件中提上述代替原告希旺公司墊付采鈺公司102 年5 、6 月費用993,361 元似應屬雙方老闆於同年7 月30日提及多付100 萬元之範圍內等語,暨同年11月5 日及同年月20日電子郵件內容所示,其認為第二期款項1,500 萬元,除應扣除應收帳款1,042,448 元及手機費用8,200 元,剩餘應支付款項為13,949,352元等情,顯示被告方面於102 年11月20日以前亦認為上開代墊之993,361 元,不應自第二期價金中扣除,併予說明。 ㈥原告智明公司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約定之義務,故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8 條主張原告智明公司應給付或賠償1,000 萬元,並以此主張與原告智明公司請求之金錢抵銷,並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原告智明公司迄今未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將其原來公司之英文名稱移轉予被告及其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應於102 年7 月31日退還原投資人1,900 萬元之投資,卻遲至同年8 月31日方退還等情,有被告提出國貿局廠商基本資料列印表及原告希旺公司提出之支票影本18張為證(本院卷㈠第51、141-148 頁),並為原告智明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②依上述事實,就形式觀之,原告智明公司顯然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及第3 條之情形。惟查: ⒈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之約定,被告支付第一期價金之條件為於( i)資產移轉完成,或( ii) 原告智明公司及共同設立人均已履行系爭契約義務完成(以發生在後者為準)後之二週內支付;而被告亦已於102 年8 月15日支付第一期價金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③、④)。而被告於支付上開第一期價金時,並未主張原告智明公司未能依約履行上開2 項約定之情事,主張原告智明公司或其共同設立人應依系爭契約第8 條負違約責任;或其保留對原告智明公司等之違約責任請求。 ⒉又如上開所述,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王維明及財務長Tim Lin 於102 年10月至11月間就第二期價金給付應否扣除某些款項及本件營業稅究係內含或外加,被告應否另行給付5%營業稅等事項與原告方面之康靜宜發生爭議,其等於溝通過程中均未提及原告智明公司有上述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情事。甚至證人王維明於102 年11月間2 次電子郵件中尚表明,扣除原告智明公司同意被告扣除之金額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3,949,352元等情,亦如前述。是被告如認原告智明公司確有違反上開約定,其得依系爭契約第8 條規定請求原告智明公司給付違約金1,000 萬元者,其何以未曾主張? ⒊再者,本件兩造間交易過程,被告方面有關法律事務方面,包含取得原告智明公司原中、英文名稱事務之辦理,皆係由被告訴訟代理人所屬之理律法律事務所參與及提供相關法律方面之協助;諸如草擬契約、提供法律意見,及於102 年12月10日被告依原告智明公司指示匯付其認定應給付之第二期價金款項予原告希旺公司帳戶後,於同日代理被告寄發律師函予原告智明公司及共同設立人時,其就原告智明公司違約之情事,亦僅提及系爭契約第3 條之義務(即未依約定期限返還投資款予原投資人),並未就原告智明公司之原英文名稱移轉一事有任何表示(見本院卷㈠第39頁)。顯見,被告或其訴訟代理人亦未認為原告智明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情事。 ⒋綜上情事觀之,原告智明公司於履約過程中形式上固然有未完全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履行;惟兩造間應存在有相當之默契,同意原告智明公司已依約履行完畢。否則,被告即無庸依約給付第一期價金;甚至,在兩造就第二期價金給付過程中發生扣款及營業稅爭議時,亦未曾主張原告智明公司有上開違約之情事;直到最後與其訴訟代理人洽詢後,逕行依照自己認定之金額,委請其訴訟代理人發函予原告智明公司等人時,亦未主張原告智明公司有違反系爭契約第2 條之情事。是本院認為原告智明公司在履約過程中雖未完全依照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條之約定履行,惟應認業已經過被告默示之同意接受原告智明公司所為之完全履行。從而,被告於本件訴訟中再以原告智明公司有上述違約情事,主張應給付其違約金1,000 萬元,並以之與其積欠原告智明公司之債務抵銷云云,尚非可採。 ㈦查本件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智明公司之第二期價金為15,000,000元,惟雙方同意上開價金應扣除被告對原告智明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1,042,448 元及代墊原告智明公司員工手機費用8,200 元;另原告智明公司上開債權中其中之2,016,000 元業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對原告智明公司清償及原告智明公司收取,被告並依本院通知將該筆款項支付本院;再被告業於102 年12月10日依據原告智明公司之指示匯款10,939,871元予原告希旺公司,而此筆匯款之手續費120 元,應由被告負擔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⑤、⑧至⑪)。是本件被告尚積欠原告智明公司第二期價金為993,481 元(計算式:15,000,000元- 1,042,448 元-8,200 元-2,016,000 元-10,939,871元=993,481 元)。又依據系爭契約第7 條後段約定,上開第二期價金應於采鈺公司根據New EPA 約定將機器設備移轉予被告後2 週內給付,而原告智明公司主張被告業於102 年10月4 日取得上開機器設備,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應於 102 年10月18日給付第二期價金,逾期即應負遲延責任。而此債務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告智明公司與被告就此並未約定利率,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原告智明公司自得請求被告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㈧綜上所述,原告希旺公司並未受讓系爭契約之第二期價金債權,其先位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價金(包含第一期價金之營業稅)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希旺公司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另原告智明公司雖為第二期價金債權人,惟其債權經扣除雙方同意扣除部分、本院執行命令扣押部分及被告已給付部分,尚餘993,481 元。是原告智明公司仍備位請求被告給付在993,481 元及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於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智明公司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原告智明公司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分別酌定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智明公司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