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147號原 告 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霞榮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蘇毓霖律師 被 告 林錫忠即東裕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 複代理人 徐祐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及自一0三年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前於民國101 年8 月1 日簽訂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舊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位於苗栗縣南庄鄉○○村○○0000號內廠區預定位置之「新建廠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約定系爭工程結構鋼材及屋面、牆面鋼鈑被告得以堪用舊品施作,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48 萬3,500 元,且原告亦已簽發2 紙支票(①發票日:101 年9 月5 日、票號:SB0000000 、票面金額:26萬2,500 元;②發票日:101 年9 月5 日、票號:SB0000000 、票面金額:26萬2,500 元;下稱系爭支票①②)交付被告,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然系爭舊約簽訂後,被告均未進場施作,嗣被告認當地地質不適合以舊料搭蓋,兩造即合意以新料搭蓋系爭工程,並於102 年11月21日修訂系爭舊約為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實際總工程款原為530 萬元,因原告前已支付上開52萬5,000 元(被告稱用以購鐵板、烤漆鋼板等材料),故將之扣除後即為系爭契約所載之總價477 萬5,000 元,而原告亦已簽發1 紙支票交付被告(發票日:102 年12月5 日、票號:0000000 、票面金額:6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③,並與系爭支票①②合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是原告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12 萬5,000 元(計算式:26萬2,500 元+26萬2,500 元+60萬元=112 萬5,000 元)。 ㈡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9 條第4 款約定,被告應於簽約後15日內開工,並於90天內完成系爭工程,若被告於施工期間無故停工逾15日,則原告有權解除合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所有款項;詎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行,顯已違約,原告爰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所支付之所有款項,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112 萬5,000 元之工程款及利息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2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雖曾以系爭契約取代系爭舊約,且被告已兌現原告所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惟該票款實為原告支付被告於101 年8 月間左右向原告承攬施作位在相距系爭工程基地約10餘公尺處、訴外人華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夏資產公司)所有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之另件「碳粉置料倉庫工程」(下稱另件工程)之工程款,並非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㈡原告及華夏資產公司雖係分別設立,惟華夏資產公司址設「新竹市○○路00號」,其所登記之地址、公司名稱、負責人及董監事人選與原告完全一致,故華夏資產公司與原告實為同一主體,原告應為另件工程之實際定作人。而被告承攬原告另件工程時,因信任關係並無簽訂書面合約,惟被告已向統一鐵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鐵材公司)訂購鋼材等材料共657,238 元,且由統一公司於保管單上註記送貨地址為「苗栗南庄」,可知被告確實囑託統一公司將材料運往原告另件工程工地,又被告尚須僱吊車至工地現場吊裝材料,亦須僱請工人在工地施工,為施作另件工程被告已花費約200 萬元,系爭支票之112 萬5,000 元票款實係原告支付被告另件工程之工程款,而與系爭工程無涉。 ㈢系爭契約內並未記載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應作為系爭工程款項之一部,足見其與系爭工程無涉。實則被告因先承攬原告另件工程,將上開52萬5,000 元用以購買另件工程所需之部分材料,而另件工程完工後,尚留有一批材料未使用,雖被告以承攬另件工程之款項購買材料,然該剩餘未使用之材料所有權應仍屬被告所有,惟被告議約能力遠不及原告,原告遂逕認該批材料可用於系爭工程,自被告所提出系爭工程之報價中將該剩餘材料價值以52萬5,000 元計算並予以扣除,故縱原告所提之估價單上記載「扣除甲方購鐵板、烤漆鋼板等計525,000 (含稅)」等字樣,仍無由解釋為原告所給付之上開52萬5,000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另被告已守諾完工另件工程,原告除支付上開52萬5,000 元之另件工程工程款外,僅再支付60萬元,其合計尚不足清償另件工程之工程款,焉有可能以該60萬元作為系爭工程款項?足見系爭支票③之60萬元票款亦與系爭工程無涉。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確有進場開工,僅因原告未完全清償另件工程之工程款,已失信被告在先,被告唯恐若貿然就系爭工程進場施作,原告仍會有拖欠工程款之情事,遂於施作部分地基而原告仍一再延欠另件工程之其餘工程款後,不得已僅能停工以求保障被告之財務狀況。原告既仍未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原告之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兩造曾於102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取代101 年8 月1 日簽訂之系爭舊約,且原告曾交付被告系爭支票,被告並已分別於101 年9 月10日兌現系爭支票①②之票款52萬5,000 元、於102 年12月10日兌現系爭支票③之票款60萬元,而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場施作等情,有工程合約書及後附文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華夏玻璃(南庄廠)-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及後附文件影本、系爭工程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20、39、40、68至73、7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96、162 、168 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其已支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共計112 萬5,000 元,且其已合法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原告112 萬5,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 萬5,000 元,是否有理?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是否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⑴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⑵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業據其提出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及後附文件影本、兆豐國際商業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華夏玻璃(南庄廠)-新建廠房工程合約書(即系爭舊約)及後附文件影本等件為證。觀諸系爭舊約第5 條(總價款及付款方式、期限)記載:「工程總價為248 萬3,500 元整(不含5%增值稅)」等文字,其右側則載有「支付50萬(未稅)9/5 付現(現金票)」等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69頁),而系爭支票①②之發票日適為9 月5 日,且其票面金額各26萬2,500 元(合計52萬5,000 元)亦適與50萬元加計5%之增值稅(即52萬5,000 元)相符;又系爭契約第3 條(合約總價)記載:「全部工程總價477 萬5,000 元整(含稅),詳細表附後,工程結算總價按照計算之」等文字(見本院卷第8 頁),系爭契約後附之估價單上復明載:「總價含稅530 萬,扣除購鐵板、烤漆鋼板等計52萬5,000 (含稅)」等手寫字樣(見本院卷第13頁),且該估價單上所載除52萬5,000 元(含稅)適與系爭支票①②之票款相符外,經核算其總價530 萬元(含稅)扣除52萬5,000 元(含稅),亦適與系爭契約第3 條所載之總價477 萬5,000 元(含稅)相一致(計算式:530 萬元-477 萬5,000 元=52萬5,000 元);再系爭契約第13條(付款辦法)所載:「訂金第一期款60萬元整(含稅)即期支票」等文字(見本院卷第10頁),亦適與系爭支票③之票面金額60萬元相符。則綜觀上開各情,相互勾稽,應認原告所提上開證據,已適足證明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原係原告依系爭舊約給付被告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嗣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取代系爭舊約時,始自系爭工程實際總價530 萬元中扣除該52萬5,000 元,而以所餘之477 萬5,000 元作為系爭契約約定之系爭工程總價,且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亦已依約給付訂金第一期款即系爭支票③之60萬元票款予被告甚明。據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已有適當、相當之證明,則被告若欲否認其主張,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不更舉確實之反證。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其財務結構亦截然分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承攬契約之定作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定作人與否,除有特別情事外,母公司若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應以母公司之名義締約,母公司並無當然得以子公司名義與第三人簽訂承攬契約之權限。本件被告抗辯其曾與原告就另件工程締結承攬契約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原告確係另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乙節,負舉證之責任。查兩造雖均不爭執存有另件工程(見本院卷第75、107 、169 頁),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原告間就另件工程確有締結承攬契約之書面資料,且另件工程縱位在華夏資產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亦非表示另件工程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必為華夏資產公司,更遑論係與華夏資產公司分屬不同法人格之原告。再者,觀之原告所提之土地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74頁),顯示華夏資產公司所有之苗栗縣南庄鄉○○段000000地號土地,已經華夏資產公司於102 年3 月15日同意供訴外人萬龍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萬龍公司)使用,且證人即萬龍公司負責人賴賢榮亦已於本院中證稱:上開土地使用同意書為真正,另件工程是萬龍公司還沒成立時,將另件工程給星寰實業有限公司做,另件工程的當事人就是星寰實業有限公司跟被告,跟原告沒有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 至106 、110 、111 頁),益徵另件工程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究否確為原告,顯堪質疑。又被告所提其向統一鐵材公司訂購鋼材等材料、僱吊車至工地現場吊裝材料及僱請工人在工地施工等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縱令屬實,至多亦僅能證明被告施作另件工程之支出金額而已,並不能證明原告即為另件工程之定作人。至系爭契約內雖未記載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應作為系爭工程款項之一部,惟細觀系爭契約第3 條記載「……詳細表附後……」暨系爭契約後附估價單之手寫文字,應已適足說明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與系爭工程之關係(詳如前述),被告辯稱系爭支票①②之52萬5,000 元票款為原告給付另件工程之工程款云云,並未據被告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另被告辯稱系爭支票③之60萬元票款與系爭工程無涉云云,亦僅以空言爭執,並無確實之證明方法,是其所辯自均不足取。此外,被告就原告確係另件工程承攬契約之締約當事人(定作人)乙節,復未舉出確實之反證,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即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乙節,應堪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12 萬5,000 元,是否有理? ⒈按兩造簽訂合約後,被告於施工期間無法配合原告工程,無故停工逾15日,則原告有權解除合約,被告應退還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所有款項,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甚明。又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規定,承攬契約之承攬人,倘未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504 號判決意旨參照);承攬人完成契約所定工作之義務與交付完成物之義務,係屬二事,依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之規定,承攬人於工作完成後,始得請求報酬,承攬人不得以定作人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工作之著手(或續行),承攬人負有先完成工作之義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工程與另件工程各分屬獨立之工程,就系爭工程而言,被告本即不得以原告未提出報酬為理由,而拒絕系爭工程之續行,更遑論被告僅係執其所謂原告延欠另件工程之其餘工程款云云為由即片面就系爭工程停工,依上說明,顯難謂其停工為正當。又被告就系爭工程僅完成鋼構基礎工程,即未再進場施作(已如前述),且其停工期間已逾15日,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9 、168 頁),則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無故停工逾15日,顯已違約,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原告以起訴書繕本送達被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5 、29、168 頁),並請求被告退還原告所支付被告之所有款項即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支付被告系爭支票之票款共計112 萬5,000 元既為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之約定合法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支付之所有款項即112 萬5,000 元,應屬有據;被告所為抗辯,未據其舉出確實之反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又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103 年4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29 頁)之翌日即103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亦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4 款約定及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2 萬5,000 元,及自103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