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8號原 告 張湯秀琴 羅志仁 羅志先 上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謝玉春 住同上 被 告 羅時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共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原告張湯秀琴負擔四分之一、原告羅志仁、羅志先各負擔八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對兩造所共有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就兩造所共有之系爭土地是否有通行權及通行範圍為何,於兩造間即屬不明確,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確認通行權存在,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部分面積約95.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留作通路,供原告通行;嗣於民國103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見本院卷第78-79 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頭屋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785-18、19、20地號土地),與毗鄰周邊之同段785 、785-21、786-1 地號土地皆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均無通路,雖係袋地,惟幸有與被告共有之系爭土地可供通聯至現有道路。且該地係購自被告之父、兄之手,被告亦知悉此情事。 ㈡原告擬於所有之農地上興建農舍,業經苗栗縣政府核發有建築執照在案,為防有越界建築之嫌,亦經苗栗地政事務所完成鑑界釘立界樁,詎被告竟將如起訴狀附圖綠色部分面積約176 平方公尺之通道,擅自圈圍以植樹為由,雇工整地以堵通行,致原告工程延宕至今無法進入施工。為此,爰依民法第787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其雇工整地以堵通行,致原告無法進入繼續施工,因工程延宕期間所產生應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42,000 元。 ㈢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對於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⑵被告應各給付原告張湯秀琴、原告羅志仁及羅志先71,000元。 ⑶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土地早於58年1 月由被告父親羅土欽和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油礦探勘處(以下簡稱中油公司)訂定租賃契約,由中油公司支付租金使用,土地使用全歸於中油公司,土地所有權為羅土欽。因羅土欽過世後,由被告等共同繼承,每年領取租金。原告所訴,使用權為被告所有,並非事實,因被告繼承羅土欽之租賃契約,理當享有土地所有權及每年中油公司支付租全之收入。 ㈡原告所訴,被告擅自圈圍並以植樹為由,雇工整地以堵通行,致原告無法進入繼續施工案,此亦非事實。被告之所以阻擋施工,乃因原告僱用國慶工程行卡車載用廢棄土石,傾倒該處,被告為土地所有權人之一,自當維護自身利益,並避免原告污染該地,當時已報警,由警方處理;處理過程中,須維保護現場原貌,故以繩索圍住,禁止原告僱用之車輛進入傾倒廢棄土石。況原告所持有之系爭785-18、19地號土地,該地目原為溜地,現場為凹下之地形,因原告欲載運廢棄土石填平該地;然該用地並非合法之棄土場,而原告私自進行廢棄土石之傾倒,其行為非法,並將該地改為農牧用地,申請農舍。該地毗鄰系爭土地,被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一,理應阻止此一非法行為,並禁止其行為之擴大,影響系爭土地。且被告僱用小挖土機對系爭土地進行挖掘,確認系爭土地是否有被原告傾倒廢棄土石,經確認結果,系爭土地有廢棄土石,由此可證,系爭土地已遭原告傾倒廢棄土石。 ㈢原告所提供之切結書,立切結書為羅土欽(家父),經被告確認後,其與中油公司所簽訂契約書內之筆跡大不相同,疑似偽造。況且當年(80年前)之土地公廟面積約1 平方公尺正方,方向為坐北朝南,原告所提之切結書,是以目前之土地公廟為基準,目前之土地公廟是88年所砌建,方向為坐南朝北,原告所舉證之事實並非當年之土地公廟,實為88年所建立之,原告提供之切結書之內容為79年所立,與事實不符。 ㈣原告原通行同段785 地號土地經土地公廟旁之三岔路即可進出,或原告只要做一個涵管就可以從系爭789-19地號土地往東側經過同段786-1 地號土地,即可通行到現有的對岸道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785-18、19、20地號土地為其所有或共有,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785-18、19、2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航照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5、20),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785-18、19、20地號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僅得通行他人土地以至公路之袋地,已於前述。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又民法創設鄰地通行權,係為發揮袋地之利用價值,使地盡其利增進社會經濟之公益目的,是以袋地無論由所有權或其他利用權人使用,周圍地之所有權及其他利用權人均有容忍其通行之義務。是被告以系爭土地已出租予中油公司使用,原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等語抗辯,顯不足採。況且,中油公司所承租範圍者係原告主張其所欲通行至之「公路」,亦即苗14線之1 道路,該公司租用之目的除了埋設管線外,亦做道路通行用,且大家均可通行等情,亦據證人即中油公司員工林佳茜於103 年8 月15日本院現場勘驗時證述在卷。亦即中油公司所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除埋設管線外,亦供公眾通行,且經苗栗縣政府列為既成道路。被告以系爭土地出租予中油公司,故原告不得使用、通行云云,要無足採。 ㈢經查,系爭785-18、19、20地號土地北與同段785 地號土地相鄰、西與系爭土地相毗鄰,系爭土地上有苗14-1線道通過,又系爭土地與同段785 地號土地相鄰處有一土地公廟坐落其上,土地公廟前設有一橋樑連接苗14-1線道,橋樑另一端為一駁崁道路,橋樑下方有水圳經過,水圳並隨著駁崁道路蜿蜒而上,橋樑路面與水圳底部高度約6 米左右等情,業經本院於103 年8 月15日會同兩造及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勘驗並複丈、測量,並製有勘驗筆錄、相片16張、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3 年9 月26日苗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61 、65-75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方案二通行同段785 地號土地之面積即116 平方公尺較方案一多,並須拆除設置於土地公廟旁之涼亭,且被告於本院勘驗期日亦提出包含其在內之當地居民反對之書狀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之陳情書),是該方案顯不適宜。另駁崁道路隨著地形蜿蜒而上,路面高度亦隨之增高,自土地公廟前之橋樑測量路面與水圳底部高度已約6 米左右,則自系爭785 -19 地號土地經同段786-1 地號土地至對岸駁崁道路,其間之高度落差至少為6 米以上,更遑論原告需費時耗財搭建橋樑跨越水圳至駁崁道路上,故被告主張原告可搭蓋涵管即可從系爭789-19地號土地往東側經過同段786-1 地號土地,即可通行到對岸駁崁道路上等語,顯然不實,其主張亦有所不宜。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通行系爭土地使用之土地面積僅為87平方公尺,且通行系爭土地後即可與苗14-1線道相接,而原告亦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是原告通行如附圖所示方案一即編號A 部分之土地,應屬對於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及方法。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擅自以植樹為由,雇工整地以堵通行,致原告興建農舍工程延宕至今無法進入施工,請求被告賠償因工程延宕期間所產生應付工程款142,000 元,並提出建築執照、苗栗縣政府函文、相片6 張、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28 、31-33 、44頁),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估價單之形式上真正,惟否認有阻擾之事,並以上開估價單係原告施工費用,與其並無相干等語抗辯。經查,被告既否認有阻擾原告,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已屬無據。再者,上開估價單上之施作項目為原告為搭蓋農舍而僱請工人整地,工人所施作之項目,則原告支付該工程款142,000 元為應給付之費用,自難認係因被告阻撓施工所生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有或共有之系爭785-18、19、20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依民法第78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就被告所共有之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部份既經駁回,則原告就此聲請宣告假執行,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雖認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存在,而通行處所及方法為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項,如同分割共有物分割方式之情形相似,故只要原告確認原告通行權存在,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有關分割共有物訴訟費用負擔之法理,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亦應依照該條之法理諭知兩造各負擔一半;另原告內部分擔部分,並依第85條第1 項但書規定諭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潘進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王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