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年度訴字第28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 年度訴字第285 號原 告 藝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敏傑 訴訟代理人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再生陶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3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66 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卷,第3 頁),嗣則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86 元,及其中1,857,475 元部分自民國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 元部分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2 、237 、249 頁),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102 年9 月24日簽署廠商採購單(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製原告向訴外人金門酒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門酒廠)標得並承製之「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金門高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下稱系爭產品),其規格如「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金門高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規格書」(下稱系爭規格書;其中坯體須以1300度C 以上還原燒製)所示,買賣總金額共計2,310,000 元,被告並應於102 年11月22日交貨共計10,000件(每件均含瓶身及瓶蓋);原告已於102 年10月1 日交付定金660,000 元予被告。詎其後被告不但未能如期交貨,且於交貨前提供原告驗證之樣品亦存有:⒈瓶身部分:未依還原燒之方式製成,致顏色部分與約定顏色有極大差異,線條亦不工整,凹凸不平;⒉瓶蓋部分:顏色不均勻有極大落差,口徑尺寸亦不合等重大瑕疵。而被告未能如期交貨,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自應加倍返還原告其所受之定金計1,320,000 元。又原告為此另覓其他廠商趕製加工系爭產品而增加共計537,475 元之支出,及原告遭金門酒廠扣處之逾期罰款共計389,611 元,亦屬被告無法履約所致之損失,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損失。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再縱系爭契約定性為承攬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502 條第2 項等規定,原告仍能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247,086 元,及其中1,857,475 元部分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 元部分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原告發出瓷瓶數量之採購單予被告,被告依採購單所定之規格提供樣品,送交原告確認其製作工法、式樣、規格無誤後,被告再依此樣品,備料量產交貨予原告。又被告為原告承製系爭產品,須依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完成工作,此部分約定係重在工作之完成;被告製作完成系爭產品後,其所有權應歸原告所有,此部分約定則重在所有權之移轉,故系爭契約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之製作物供給契約。而就被告須依系爭規格書之要求完成工作部分之約定,既係重在工作之完成,則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㈡被告於簽署系爭契約後,隨即於102 年10月24日完成模具,並向原告報告模具業已完成,同時原告指示被告將所生產之粗胚乙批送往訴外人谷源陶藝股份有限公司及訴外人張美雲工作室,由該兩家業者以還原燒之方式燒製。嗣原告對於該兩家業者以還原燒所燒製之結果不甚滿意,乃於102 年10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指示被告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被告遂依其指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系爭產品之樣品100 件,然被告燒製完畢將結果報告原告後,卻於102 年11月12日接獲原告以LINE要求被告以還原燒之方式燒製。被告因原告指示前後不一互相矛盾,致無所適從,遂於同日以手機簡訊通知原告請其於隔日至被告工廠詳談系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詎原告依約於102 年11月13日至被告工廠,卻未就燒製方法予以具體指示,臨走時卻逕自取走被告所有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並口頭告知被告其欲將系爭產品之瓶身部分交由他人生產(瓶蓋部分則要求被告仍繼續生產),迄未將瓶身模具歸還被告。又原告亦曾多次指示訴外人即系爭產品原型之製作者邱木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故被告自無法如期交貨。被告無法如期交貨既為可歸責於原告指示不當,則被告本無返還定金之義務,且原告另覓其他廠商生產製作所增加之成本及遭金門酒廠扣處之逾期罰款,亦應由原告自行負責,而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3、238、250頁): ㈠兩造於102 年9 月24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102 年11月22日。 ㈡兩造約定102 年11月22日應交貨之系爭產品瓷瓶數量為10,000件。 ㈢系爭規格書為本院卷第52、53頁「三民主義統一中國金門高粱酒(縮小版-300ml)瓷瓶規格書」。 ㈣被告於102 年10月1 日收取定金660,000元。 ㈤被告未於102 年11月22日交貨。 ㈥告僅曾製作並交付系爭產品之樣品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在於: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㈡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㈢若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業經本院協商兩造確認爭點,見本院卷第238 頁)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究竟為何? 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確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之交易流程為原告發出瓷瓶數量之採購單予被告,被告依採購單所定之規格提供樣品,送交原告確認其製作工法、式樣、規格無誤後,被告再依此樣品,備料量產交貨予原告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65頁),且兩造復均陳明關於系爭契約之內容,並無更具體之資料可提出(見同上頁),則關於系爭契約之定性,自僅能就原告所提廠商採購單暨後附系爭規格書(見新北地院卷第6 、7 頁、本院卷第52、53頁)及前述交易流程為判斷。就此,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應定性為買賣契約,被告則抗辯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兩造各執一詞(見本院卷第238 、239 頁)。實則觀諸系爭規格書之規格要求,即為原告應向金門酒廠履約之內容,可知原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無非係欲透過被告備料製成系爭產品後,再移轉系爭產品之所有權予原告,以利原告順利交貨予金門酒廠;而被告簽署系爭契約之目的,亦係欲經由自己備料製成系爭產品後,再將系爭產品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以取得原告給付之金錢。經核兩造簽署系爭契約之真意,既要求被告完成製作系爭產品之工作,亦欲使原告取得被告製成系爭產品之所有權,是就工作之完成及所有權之移轉,兩者並無所偏重,則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究係可歸責於原告或被告?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⑴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⑵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固應負舉證責任,惟若被告對此已有適當之證明,原告若主張其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原告對其反對之主張,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 ⒉查被告對於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情,業據提出LINE通訊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見本院卷第21至29、253 、254 頁),並舉證人即金迪企業社負責人李天和及邱木生之證詞為證。而上開LINE通訊翻拍照片、手機簡訊照片及電子郵件影本等件,原告並未爭執其形式上之真正,且其中LINE通訊翻拍照片內容部分,並經本院依職權當庭勘驗被告法定代理人楊世明(下稱楊世明)手機屬實(見本院卷第251 頁),自均堪信為真。又參諸被告所提上開LINE通訊翻拍照片及手機簡訊照片內容,顯示原告法定代理人張敏傑(下稱張敏傑)前曾於102 年10月28日21時4 分以LINE傳送:「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語予楊世明,楊世明則於102 年10月29日8 時50分以LINE回覆張敏傑:「知道了,今天已有部份樣品,可素慌,回來的正好」(按其中「慌」字應係「燒」字之誤,此為兩造所不爭,下同)等語,嗣張敏傑復分別於102 年11月12日18時28分、18時29分、22時5 分以LINE傳送:「看要處理流釉問題建議祇還原燒」、「今日下去還原燒了嗎」、「還原今日有燒嗎」等語予楊世明(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楊世明則於102 年11月12日22時50分以手機簡訊回覆張敏傑:「今天事忙,現在才回您,明日下午三點後有空,歡迎來清楚未盡事宜。請先確定你要容量或重量做標準,並確定要氧化燒,或還原燒……老實說我不知你要什麼,返反覆覆,無所適從。請你將標準定好再來。楊世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嗣張敏傑再於102 年11月13日10時17分傳送:「下午三點去妳那」等語予楊世明(見本院卷第26頁)。由上開兩造法定代理人之通訊內容可知,張敏傑確曾先於102 年10月28日向楊世明稱「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語,時隔10餘日後,再於102 年11月12日向楊世明稱「看要處理流釉問題建議祇還原燒」、「今日下去還原燒了嗎」、「還原今日有燒嗎」等語,且觀其前後文字用語及脈絡,亦可知張敏傑於102 年10月28日係明確稱瓷瓶用氧化燒即可,嗣於102 年11月12日則改稱「建議」還原燒,並一再追問「今日」有無還原燒,足徵其前後指示尚非一致,客觀上已足令人生疑。再觀諸楊世明於102 年11月12日22時50分以手機簡訊回覆張敏傑上開內容,質疑張敏傑對系爭產品究係以「氧化燒」抑或是「還原燒」之方式燒製,指示反覆,令其無所適從乙事,衡情倘無此事,楊世明當不致明白以上開語氣對張敏傑表明,且此際若張敏傑係認其指示並未反覆,理當會就此嚴正提出反駁之詞,然嗣張敏傑於翌日上午回覆楊世明時,卻僅告知楊世明其下午3 時會至被告處,而對楊世明所提質疑絲毫未予駁斥,甚而原告於本院中更曾自承:伊係因被告以還原燒方式一直無法達到系爭規格書之要求,為如期交貨才建議被告「用妳的氧化燒就好」,嗣因被告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之樣品仍無法符合系爭規格書之要求,伊才會要求被告依照原來規定方式恢復還原燒的燒製方式製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見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等語,尚非無據。 ⒊再者,證人李天和於本院中證稱:楊世明前跟伊購買綠色釉藥及大白釉,這兩種釉藥只能用於氧化燒,楊世明第1 次採購該兩種釉藥約在幾月幾日要再查,伊有貨運行的收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88頁),嗣並提供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2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28 頁)。而細觀該2 紙託運單所載內容,顯示證人李天和曾分別於102 年11月5 日及102 年12月10日託運物品予被告,是依證人李天和上開所證,可知楊世明第1 次向其採購只能用於氧化燒之綠色釉藥及大白釉,時間點應約在102 年11月5 日。而楊世明此項採購之舉,與張敏傑前於102 年10月28日指示「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之內容,兩相對照,益徵被告所辯其已依原告指示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系爭產品之樣品100 件等語,應非虛言。另兩造對於原告曾於102 年11月13日至被告工廠取走系爭產品瓶身模具乙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39、250 頁),僅爭執該瓶身模具是否已歸還被告。就此,原告主張其於當日下午即將瓶身模具歸還被告,被告則辯稱原告迄未歸還,各執一詞。經查,被告雖曾陳稱:「模具是在被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其並未明確指陳係何部分模具及何時在被告處,是自難僅以此泛詞即認被告業已自認原告業已歸還瓶身模具。況參諸被告於本院中已迭明確陳稱: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取走瓶身模具後,迄未歸還,瓶蓋部分則要求伊仍繼續生產,上開電子郵件所述之「樣品」就是瓶蓋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8至19、72、90、134 、250 、251 頁),否認原告已將瓶身模具歸還,且原告於本院中亦曾自承:「被告連打樣都不過了,所以最後我們才把模具取走,下午把模具交還給被告,讓被告可以繼續生產『蓋子』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6頁),足見依原告所陳,其於102 年11月13日下午確實僅要求被告繼續生產系爭產品之「瓶蓋部分」,並未包括「瓶身部分」,併觀諸被告所提之電子郵件影本(見本院卷第28、29頁)及原告所提之張敏傑名片(見本院卷第270 頁),亦顯示被告確曾分別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23分、下午2 時28分以電子郵件寄送:「樣品已ok是否用寄出?」、「樣品已經由宅急便寄出,明天可送達貴公司」等語至原告之圖稿用信箱,表明「樣品」已完成並寄出乙事,而此互核原告上開所陳,即可推知該「樣品」應係指原告要求被告繼續生產系爭產品之「瓶蓋部分」樣品,而不及於「瓶身部分」樣品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堪認具有相當之憑信性,原告所稱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已歸還被告云云,尚難憑採。 ⒋又觀之證人邱木生於本院中證稱:被告委託伊製作系爭產品的原型,伊記得幾乎是張敏傑在被告工廠面對面指示伊修改,修改蠻多次的,修改過程好像有過原告指示由A 模式改成B 模式再改回A 模式的情形,修改之後原告有拿尺及規格書來做確認,修改的項目比較多的是蓋子,原告曾指示修改屋頂的翹角,伊依原告指示修改後,過沒多久原告又叫伊修回原來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核與被告所辯:張敏傑曾多次親自指示邱木生就系爭產品原型加以修改,惟其指示內容卻常發生反覆令邱木生無所適從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34 頁背面),若合符節,足徵原告確曾多次具體指示證人邱木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原告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有據。⒌據此,綜觀上開各情,相互勾稽,應認被告所提上開證據暨原告自承之事實,已適足證明:⑴原告確曾對被告就系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⑵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至被告工廠取走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後,迄未將瓶身模具歸還被告;⑶原告曾多次指示證人邱木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等事實甚明。而原告之上開行為,衡情實已足使被告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產品,是自難認被告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告。據此,被告就其抗辯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係基於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乙節,既已有適當之證明,則原告若欲否認其主張,依上開說明,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⒍原告雖主張:通訊軟體(LINE)僅為兩造間溝通事宜所用之工具之一,並非全貌,且被告亦未完整揭露全部內容,僅擷取對其有利部分意圖混淆;被告交付之樣品遭退件後,向原告請求先以氧化燒試做樣品以便修正成合乎契約規範之參考,原告乃同意其請求先以氧化燒製作少量樣品確認究竟被告問題出在何處,此由楊世明於102 年10月29日8 時50分以LINE回覆張敏傑:「知道了,今天已有部份樣品,可素慌(燒),回來的正好」等語,其間不過12小時,可知僅為試驗性質;被告工廠窯溫根本無法達成以1300度C 以上還原燒製完成系爭產品;原告並未收受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寄送之上開電子郵件,瓶身模具在被告處所云云,並舉證人金門酒廠不合格樣品傳真通知、廠家送樣檢驗記錄表等件及邱木生之證詞為證(見本院卷第54至57、205 至210 頁)。惟查: ⑴原告雖主張上開LINE通訊內容被告未完整揭露,惟經本院闡明原告提出LINE完整前後文後(見本院卷第239 頁),原告仍陳稱因張敏傑手機已換新,此部分暫無調查之可能等語(見本院卷第247 頁),則其此部分僅空言爭執,尚不足取。⑵觀之原告所提金門酒廠不合格樣品傳真通知(102 年10月28日),其不合格部分為瓶口內徑、滿容積及瓷蓋規格部分(見本院卷第54、55頁)。被告對此則辯稱:瓶口內徑部分乃因原告要求使用其所提供之「葉氏片食品級熱可塑彈性橡膠塞」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而瓶口內徑、滿容積及瓷蓋規格等均可再予調整,並非難事等語。查卷附廠商採購單上確有記載「我司(應指原告)提供葉氏片食品級熱可塑彈性橡膠塞」等語(見新北地院卷第6 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其有提供該項材料,則被告依原告提供之材料製作之樣品送樣不合格,自難歸責於被告,且瓶口內徑、滿容積及瓷蓋規格等縱有不合格之處,衡情其後若無其他特殊因素介入,被告當可繼續對之調整修正、送樣暨交貨,是實難據此即認被告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產品係基於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又原告所提廠家送樣檢驗記錄表(見本院卷第56、57頁),經被告否認其與被告生產之樣品有關,而原告又未能舉證證明該表確係針對被告製作樣品檢驗之結果,是自難遽以憑採。 ⑶原告雖主張:被告交付之樣品遭退件後,向原告請求先以氧化燒試做樣品以便修正成合乎契約規範之參考,原告乃同意其請求先以氧化燒製作少量樣品確認究竟被告問題出在何處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以LINE或其他通訊方式聯繫之具體內容甚或書面資以為證,則其此部分僅空言主張,即難憑採。另細觀楊世明於102 年10月29日8 時50分以LINE回覆張敏傑:「知道了,今天已有部份樣品,可素慌(燒),回來的正好」等語,單就其回覆張敏傑於102 年10月28日21時4 分以LINE傳送:「瓷瓶用妳的氧化燒就好」等語之間隔時間約12小時及二者前後語句脈絡之意涵,客觀上實難遽認原告指示被告以氧化燒之方式燒製系爭產品僅止於試驗性質。又被告辯稱:此對話中之「樣品」僅為可以按原告指示氧化燒予以燒製之樣品,而非已燒製完成之樣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61 頁),衡以楊世明回覆張敏傑上開LINE內容之間隔時間僅約12小時,且其間通常多為一般人之睡眠時間,而原告指示以氧化燒燒製之語氣亦非急迫,則楊世明本當不致且亦無必要連夜將氧化燒之樣品燒製完成,況細繹楊世明所稱「今天已有部份樣品,可素慌(燒)」等語,乃先表明已有部分樣品,再表示可素燒,則其真意自應解為「今天已有可以氧化燒燒製之樣品」,較為合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常情相符,應較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未能再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⑷原告指陳被告工廠窯溫根本無法達成以1300度C 以上還原燒製完成系爭產品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徒託空言,自難憑採。 ⑸至原告雖主張其並未收受上開被告於102 年12月20日寄送之電子郵件云云,然一般電子郵件於寄出後會寄達收件人電子信箱為常態,未寄達收件人電子信箱則為變態,原告既自承上開電子郵件之收件者確實為原告之圖稿信箱,並提出張敏傑名片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8 、270 頁),則原告自須就其所主張未收受上開電子郵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迄原告仍僅空言爭執,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自亦難憑採。⑹關於原告究有無將瓶身模具歸還被告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仍僅執被告曾陳稱:模具是在被告這邊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之泛詞即認被告業已自認,並自稱該模具為被告專屬之特別規格,原告要之無用云云(見本院卷第210 頁),而未就其確已歸還被告瓶身模具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出相當之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⑺末查,原告雖舉證人邱木生之證詞為證,然證人邱木生於本院中所證內容主要涉及其修改系爭產品原型,及係何人指示修改及修改何內容等經過(見本院卷第170 頁背面至173 頁背面),核其所證內容,實無法推翻原告曾對被告就系爭產品之燒製方式指示反覆、原告迄未將瓶身模具歸還被告等事實,甚而如前所述,其所證反適足證明原告曾多次指示證人邱木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乙情。至其所證內容,雖亦指出其修改之原因為如胚體變形、燒成後有誤差等問題,然姑不論此情是否係因原告指示被告以氧化燒之燒製方式所致,縱令存有該等問題,此亦係被告應予處理解決之事項,而非原告所應過問,原告既仍介入指示證人邱木生修改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則原告就其己身指示不當之行為,自難辭其咎,是依證人邱木生此部分之證詞,實亦難遽認被告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系爭產品係可歸責於被告,併此敘明。 ⑻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是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為原告不利益之裁判。從而,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乙節,應堪認定。 ⒎又系爭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而關於工作物所有權之移轉,則適用「買賣」之規定,已如前述;本件就⑴原告曾對被告就系爭產品究應以還原燒或氧化燒之方式燒製乙節指示反覆;⑵原告於102 年11月13日至被告工廠取走系爭產品之瓶身模具後,迄未將瓶身模具歸還被告;⑶原告曾多次指示證人邱木生修改系爭產品原型,且指示修改之內容反覆等節,乃涉及系爭產品工作之完成相關事項,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26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固分別有明定;惟就本件而言,其適用前提仍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本件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既係不可歸責於被告,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及賠償損害,自屬無據。 ㈢若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茲因本院於上述爭點㈡已認定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係不可歸責於被告,是關於爭點㈢之論述,顯已無必要,爰不予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製造物供給契約),關於系爭產品工作之完成部分,應適用「承攬」之規定,而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實係基於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所為抗辯,應屬有據;原告雖主張系爭產品未能如期於102 年11月22日交付係可歸責於被告,惟並未據其舉出確實之反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民法第249 條第3 款、第226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2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247,086元,及其中1,857,475 元部分自103 年7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389,611 元部分自104 年7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大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佳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